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灣高等法院

:::

35_受刑人甲前因搶奪案件,經A法院於民國104年6月10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10月22日判決上訴駁回,於104年11月12日確定;竊盜案件,經A法院於105年7月8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5年8月12日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A法院於105年6月13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5年7月19日確定;搶奪案件,經B法院於106年1月20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6年3月1日確定;又上開至所示案件,曾經A法院於106年5月10日以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於106年6月10日確定。受刑人甲因上開罪刑而於105年5月20日入監接續執行,檢察官聲請法院於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請問何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字型大小:

一、提案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受刑人甲前因搶奪案件,經A法院於民國104年6月10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10月22日判決上訴駁回,於104年11月12日確定;竊盜案件,經A法院於105年7月8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5年8月12日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A法院於105年6月13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5年7月19日確定;搶奪案件,經B法院於106年1月20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6年3月1日確定;又上開至所示案件,曾經A法院於106年5月10日以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於106年6月10日確定。受刑人甲因上開罪刑而於105年5月20日入監接續執行,檢察官聲請法院於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請問何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三、討論意見:

甲說:A法院、B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均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有關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應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當係指被告犯罪而最後受裁判確定之法院而言,此在單獨一罪或由單一法院判決確定之情形固無疑義,惟在經多數法院數確定判決,且有數罪併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各法院均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依上述說明,A法院、B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的法院之一,且查受刑人甲所犯搶奪案件,經A法院於104年6月10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10月22日判決上訴駁回,於104年11月12日確定,臺灣高等法院亦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乙說:B法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所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檢察官既係就接續執行之上開各罪聲請受刑人假釋付保護管束,仍應受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之拘束。

甲所犯、、各罪,經A法院判處罪刑,其中之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嗣甲另犯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B法院於106年1月20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6年3月1日確定,應認B法院為受刑人甲所犯前開各案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

丙說:A法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據上,若受刑人先後犯數罪,且均受科刑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並入監接續執行,關於受刑人假釋中宣告付保護管束聲請事項之管轄權,仍應依其所犯全部確定罪刑之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以資認定。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並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

甲所犯之搶奪罪,經B法院於106年1月20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6年3月1日確定,然其所犯至所示案件,曾經A法院於106年5月10日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於106年6月10日確定,依上開說明,應認A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實到:16人、甲說:0票、乙說:13票、丙說:0票)。

補充理由如下:

第481條第1項「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與第477條第1項「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用語極似,宜為相同之解釋。而實務上認第477條第1項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以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時為準,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司法院院字第1846號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係指數罪中最後一個為事實審理諭知判決之法院,而非認各法院均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第481條第1項於95年6月14日修正,修正理由謂:「對於第1項所列舉之免除、延長或許可之執行、強制等,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之,方足以審查裁判當時所斟酌之事由是否仍存在,此於其他法院尚難代為判斷,自應將第1項所定『法院』一併修正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是參照立法理由,宜限於認定犯罪事實之法院,方能達成由法院審查之目的。而定執行刑之法院,既未認定犯罪事實,應不包括在內。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03號裁定要旨: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前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7月11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本院於「105年11月24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230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5年12月14日確定;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6年8月9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6年9月14日確定;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6年7月14日」以106年度士簡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8月21日確定;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1月25日」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7年3月6日確定;又上開至所示案件,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7年6月12日」以107年度聲字第74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於107年6月30日確定。受刑人因上開罪刑而於106年6月19日入監接續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原審並非受刑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自非本件應聲請之裁判法院。是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顯有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執行前案件紀錄表所載,受刑人107年3月6日判決確定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959號判決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原審以其非受刑人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自非本件聲請之裁判法院而駁回抗告人聲請,自有不當,是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5年7月11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本院於「105年11月24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230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5年12月14日確定;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6年8月9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6年9月14日確定;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6年7月14日以106年度士簡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8月21日確定;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1月25日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7年3月6日確定;又上開至所示案件,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7年6月12日以107年度聲字第74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於107年6月30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受刑人因上開罪刑而於106年6月19日入監接續執行,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關於刑法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嗣經法務部於108年1月19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08年11月18日,縮刑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8年9月27日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稽,本院經審核有關文件,應屬符合。

四、按實務上所稱最後事實審,係指實際認定犯罪事實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97年度台非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有關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裁定,應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當係指被告犯罪而最後受裁判確定之法院而言,此在單獨一罪或由單一法院判決確定之情形固無疑義,惟在經多數法院數確定判決,且有數罪併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各法院均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在聲請付保護管束之裁定時,尚非不得認數法院所為數確定判決,其中確定判決時間最後者方為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此觀法條文義係「該案」而非「數罪併罰中」自明。

五、原審所為裁定,固非無見,惟原審遽認其並非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且查本件受刑人所涉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5年7月11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本院於105年11月24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230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5年12月14日確定,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既為本院,且原裁定亦有上開違誤,本院自得就本件聲請為審酌,為求訴訟經濟,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資料2(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35號裁定要旨: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受刑人於民國101年2月21日入監服刑,嗣經法務部於105年3月25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新北地院及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雖係由新北地院以前揭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並確定,惟本院就本件仍有管轄權。經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05年3月2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資料3(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780號裁定要旨: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夏○○因恐嚇取財得利罪等案件,先後經(1)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6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2)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東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1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6年6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83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

三、本院查:受刑人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案件,先後經(1)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4年10月21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10、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有期徒刑7月,並經本院於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4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再經本院於105年11月30日以105年度聲字第36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2)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5年9月19日以105年度竹東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1)所定應執行刑與(2)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1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6年6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6年6月16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署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檢察官既係就接續執行之上開二罪聲請受刑人假釋付保護管束,仍應受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之拘束。本院前揭105年度上訴字第415號判決日期105年6月30日既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東簡字第143號判決日期105年9月19日之前,其指揮執行順序亦在前,有上開保護管束名冊可稽。則本院即非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述聲請,依上揭法律規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資料4(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276號裁定要旨: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97年4月18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4年12月25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並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司法院院字第1846號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96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劉○○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月23日以96年度審訴字第9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同年2月25日確定;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7年1月10日以96年度訴字第43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同年2月4日確定;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7年1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46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同年2月25日確定;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7年4月21日以96年度訴字第42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同年5月23日確定;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7年1月18日以96年度易字第3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同年2月12日確定;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7年5月13日以97年度易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同年6月20日確定;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7年6月18日以97年度易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同年7月10日確定;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5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同年7月21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27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5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同年3月20日確定;後經本院就上開至案所示各罪以98年度聲字第135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23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同年7月31日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保護管束,本院應屬最後事實審法院(即上述第)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又本件受刑人劉○○前揭至案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50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與案所處之刑,經受刑人於97年4月18日入監接續執行,嗣由法務部矯正署於104年12月25日核准假釋在案,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4年12月2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04年12月2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資料5(丙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764號裁定要旨: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7月11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本院於105年6月21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104年11月18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年11月1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據上,若受刑人先後犯數罪,且均受科刑裁判(含科刑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等實體裁判)確定,並入監接續執行,關於其假釋中宣告付保護管束聲請事項之管轄權,仍應依其所犯全部確定罪刑之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以資認定。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並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司法院院字第1846號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96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周○○前因竊盜等數案件,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復經該法院於105年7月11日以105年度聲字第31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搶奪等案件,嗣經本院於105年6月21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0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而接續執行,有上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裁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資料6(丙說)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32號裁定要旨: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7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受刑人於民國103年1月16日入監服刑,嗣經法務部於105年3月25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賭博等罪,先後經新北地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嗣並各經新北地院以前揭103年度聲字第2730號裁定,及本院以前揭104年度聲字第611號裁定,各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8月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比對結果,係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經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05年3月2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發布日期:110-01-13
  • 更新日期:110-01-13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