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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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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_法院審理中,檢察官為保全追徵,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聲請法院裁定扣押被告對第三人之債權,法院依同法第133條之1第1項為准許之裁定,並於裁定記載同條第3項各款所定應記載事項,該裁定應如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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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法院審理中,檢察官為保全追徵,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聲請法院裁定扣押被告對第三人之債權,法院依同法第133條之1第1項為准許之裁定,並於裁定記載同條第3項各款所定應記載事項,該裁定應如何執行?


三、討論意見:

甲說:由檢察官於裁定所載得執行之有效期間內,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5項之規定發扣押命令。

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明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準此,裁判之執行,乃依國家之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執行僅屬執行機關與受裁判者之關係,原非訴訟程序。因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原則上並不參與執行。僅於性質上「應」由法院自行指揮執行之裁判,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同法第470條第1項罰金、罰鍰之當庭執行),始例外由法院執行。體例上,本條但書規定,關於性質上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自行指揮執行之裁判,係指同法第416條第1項各款所定由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於審判中依其法定職權所為各項處分之裁定;法院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所為之裁定,並非性質上應由法院指揮執行之裁判。本件法院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准予扣押被告對第三人之債權,性質上既非應由法院自行指揮執行之裁判,復無法律特別規定,自應依同條項前段規定,由檢察官指揮執行。

扣押債權之目的在保全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以避免被告日後於判決確定而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性質上係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強制處分,原則上採法官保留原則(同法第133條之1)。基於當事人對等原則,檢察官於「審判中」聲請扣押,仍應類推適用同法第133條之2規定,以書面記載扣押所依據之案由、扣押標的為何人所有之何種財產及其範圍(同法第133條之1第3項第1、2款),由法院依法審查後裁定。法院於裁定後,自不宜又立於執行者之地位,自行核發扣押命令,而陷於球員兼裁判之窘境。

乙說:由法院於裁定所載得執行之有效期間內,自行發扣押命令。

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固明定刑事裁判原則上由檢察官指揮執行,然同項但書「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可見刑事裁判仍得由法院執行。且參照同法第133條第5項「扣押債權得以發扣押命令禁止向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向被告或第三人清償之方法為之」,並未明定僅檢察官得發扣押命令。

本案縱然是檢察官聲請,但係法院審理時,依卷內事證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扣押財產之經濟價值及扣押之必要性而為保全追徵之裁定,自應由法院依職權核發扣押命令執行之。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實到:16人、甲說:12票、乙說:1票)。

依題旨,法院係認同檢察官於「審理中」有聲請法院裁定扣押之權,而為准許之裁定。然檢察官就審理中案件,究有無聲請權,實務上容有不同見解(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93號、98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併予說明。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82人,採審查意見54票,採乙說5票)。


六、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33條之1、第133條之2、第416條、第457條、第470條。


七、參考資料:

無。

  • 發布日期:110-01-13
  • 更新日期:110-01-13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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