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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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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_某甲於108年4月1日經法院以協商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下稱前案),該案判決於108年4月20日送達檢察官、某甲於法院所在地之住所,分別由檢察官、某甲親收,檢察官及某甲嗣後均未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然某甲於108年4月5日另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而於108年5月1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下稱後案),嗣無人上訴確定。執行檢察官遂向法院聲請就上開2罪定應執行之刑。試問:法院此時應否就上開二罪定應執行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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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某甲於108年4月1日經法院以協商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下稱前案),該案判決於108年4月20日送達檢察官、某甲於法院所在地之住所,分別由檢察官、某甲親收,檢察官及某甲嗣後均未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然某甲於108年4月5日另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而於108年5月1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下稱後案),嗣無人上訴確定。執行檢察官遂向法院聲請就上開2罪定應執行之刑。

試問:法院此時應否就上開二罪定應執行之刑?


三、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協商判決生效時即確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規定:「依本編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科刑之協商判決原則上係不得上訴之判決。既無依同條項但書所提之上訴,於協商判決生效時即確定。故本件設題之前案於108年4月1日宣判時即告確定,某甲於108年4月5日另犯他罪,與刑法第50條前段規定不合,前後二案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乙說:折衷說。

協商判決之確定日,應分為「無人提起上訴」與「有人提起上訴但不合法」二種情形,茲分別說明如下:

無人提起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規定:「依本編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可知,第一審科刑之協商判決,原則上,均不得上訴,例外時即上開條文規定後段情形,始得上訴。茲分別說明如下:

1.如係「不得上訴之情形」,由於法條規定:「不得上訴」,判決即告確定,並無上訴期間之問題,是以第一審科刑之協商判決,於判決生效時確定。

2.如係「得上訴之情形」,而無人提起上訴者,由於上訴期間屆滿前,上訴權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之規定提起上訴,有上訴之可能性,是以第一審科刑之協商判決,應以上訴權人上訴期間最後屆滿時確定。

有人提起上訴但不合法

1.「不得上訴之情形」,由於法條規定:「不得上訴」,判決即告確定,並無上訴期間之問題,縱有人提起上訴,其上訴係法律上不應准許者,其上訴並不合法,且不合法之上訴,亦不足以阻斷原判決之確定,是以第一審科刑之協商判決,於判決生效時確定。

2.如係「得上訴之情形」,而有人提起上訴,但其上訴並不合法,其情形如下: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

例如-

已逾上訴期間

由於上訴期間屆滿前,上訴權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之規定提起上訴,有上訴之可能性,是以第一審科刑之協商判決,應以上訴權人上訴期間最後屆滿時確定。

被告在上訴前死亡

被告在上訴前死亡,訴訟主體不存在,其上訴並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被告業已死亡,判決書不送達,全案歸檔,本案永無確定之時。

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

例如-

非上訴權人之上訴(如告訴人、告發人、被害人之上訴)。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為被告之不利益而提起之上訴。

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違反被告明示之意思而提起上訴。

上開三種情形,其上訴並不合法,且不合法之上訴,不足以阻斷原判決之確定,是以第一審科刑之協商判決,應以上訴權人上訴期間最後屆滿時確定。

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例如-

捨棄上訴權者,判決應以上訴權人上訴期間最後屆滿時確定。

撤回上訴者,判決於撤回上訴時確定。

故本件設題中,應區分前案係屬「得上訴之情形」或「不得上訴之情形」,以確定其判決之確定日。如為得上訴之情形,前後二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為不得上訴之情形,前後二案即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3號結論參照)。

丙說:肯定說(協商判決於上訴權人上訴期間最後屆滿時確定)。

上開折衷說之見解,使判決確定與否繫諸於實體要件存否之實體判斷,顯然窒礙難行,將造成定應執行刑之法院無法判斷協商判決之確定日。且所謂判決之確定,係指判決發生「不可爭力」(又稱形式確定力),其係於當事人就該終局判決已不能再尋求通常救濟時發生。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固規定:「依本編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而其但書仍允許當事人就所列各款情形提起上訴,該上訴程序並非再審、非常上訴之特殊救濟程序,仍屬通常救濟程序之一環,該條文之規定僅係限縮通常救濟之事由,並未完全排除當事人循通常救濟程序救濟之可能。而當事人如形式上仍有通常救濟之管道,該判決即應認尚未確定。如刑事判決上訴第三審亦有上訴事由之限制,然該判決是否確定亦非以該判決實體上是否具備法定上訴事由為斷,而係以形式上被告是否仍有提起通常救濟之可能為斷。故本件設題之前案應以108年4月30日為上訴之末日,而於108年5月1日確定,被告於前案確定前另犯後案,前後二案應依刑法第50條前段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初步研討結果:採丙說。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6號、105年度台非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實到:17人、甲說:11票、乙說:0票、丙說:1票)。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75人,採審查意見64票,採乙說0票,採丙說0票)。


六、相關法條:

刑法第50條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


七、參考資料:

資料1(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3號結論(內容同討論意見乙說)。

資料2(甲說)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71號判決要旨:

……嗣其因另案於同日下午2時32分許為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九毫克」之犯行(即後案),以104年度偵字第8512號提起公訴,經新竹地院於105年3月10日,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20號協商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日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規定,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以上述理由,提起上訴,應於105年3月10日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有各該起訴書、宣示判決筆錄及案卷可憑。

資料3(甲說)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要旨:

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1年6月22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79、333號、101年度審易字第520號判決,就被告上開101年度偵字第3811號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論被告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及諭知相關之從刑,並於同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規定,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以上述理由,提起上訴,應於101年6月22日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有各該起訴書、宣示判決筆錄及案卷可憑。

  • 發布日期:110-01-13
  • 更新日期:110-01-13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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