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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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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_甲酗酒成癮,於民國108年1月1日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遇警攔查,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而遭移送偵辦。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可憑,又根據醫院對甲實施酒癮鑑定評估結果,已達酒精成癮依賴,檢察官認為甲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遂以甲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向該管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請求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第一審地方法院(簡易庭)可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諭知施以禁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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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酗酒成癮,於民國108年1月1日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遇警攔查,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而遭移送偵辦。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可憑,又根據醫院對甲實施酒癮鑑定評估結果,已達酒精成癮依賴,檢察官認為甲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遂以甲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向該管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請求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第一審地方法院(簡易庭)可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諭知施以禁戒?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得併科沒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而此所稱之「必要之處分」包含所謂「保安處分」在內。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規定,適用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其科刑範圍僅限於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刑法第89條之禁戒處分,其性質屬保安處分,而非刑罰,若法院量刑範圍並未逾上開法定限制,自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13號判決針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認為:「在執行過程中對於人民行動自由之侵害、及對受處分人所造成之痛苦懲罰,實與刑罰中之自由刑無異,為貫徹簡易判決程序僅能處輕微『虛刑』之法律效果,並與比例原則相符,是若認被告確有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殊不得以簡易程序予以判決處刑,自應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法第89條之禁戒處分,雖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但其在醫療院所執行,與同法第90條強制工作之執行期間、場所及方式不同,且與刑罰之自由刑有別,是若認被告確有諭知禁戒處分之必要,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為之。

乙說:否定說。

刑事簡易程序採取迅速、書面並簡化之證據調查程序而逕科處其刑罰,被告之防禦權勢必受到影響,因此簡易判決處刑限制刑罰效果應為輕微之「虛刑」(即原則上不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俾訴訟當事人對於法官之科刑及量刑具有「預測可能性」。從而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規定,適用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其科刑範圍僅限於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若法院量刑範圍逾上開法定限制,依同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之規定,應依通常程序審判始為適法。

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雖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得併科沒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而此所稱之「必要之處分」,包含所謂「保安處分」在內。惟基於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在執行過程中對於人民行動自由之侵害實與刑罰中之自由刑無異,為貫徹簡易判決程序僅能處輕微「虛刑」之法律效果,並與比例原則相符,是若認被告確有諭知禁戒處分之必要,不得以簡易程序予以判決處刑,自應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13號判決固然僅針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諭知,認應依通常程序審判始為適法。刑法第89條之禁戒處分雖非刑罰,惟從人身自由的角度來看,仍然屬於重大干預該基本權利的公權力措施,既然同屬對於人身自由有重大干預,認倘確有諭知禁戒處分之必要,自應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實到:17人、甲說:13票、乙說:0票)。

補充理由如下:

刑法第89條施以禁戒係對有酒癮者實施醫療行為以戒治其酒癮,其性質著重於治療(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9條、第50條規定參照)。又現行各地檢署就酒駕禁戒處分之執行,多係由受處分人至醫療院所住院治療或門診治療,再按月持就診證明或診斷證明書至地檢署報到,尚無將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或拘束身體自由之情形,與強制工作顯然有別;且禁戒期間為1年以下(刑法第89條第2項),與強制工作一律3年迥異(刑法第90條第2項前段)。另禁戒處分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刑法第92條第1項),亦與緩刑期間得付保護管束情形相類。是禁戒處分對人民行動自由之侵害、對受處分人所造成之痛苦懲罰,究難與刑罰中之自由刑或強制工作相提併論,自無須等同視之。

依保安處分處所戒護辦法第11條、第13條規定,固得限制其自由、隔離,但應屬例外,據了解,目前檢方實務作法並無拘束人身自由之情形。

罰金刑、徒刑或拘役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緩刑附負擔等,均屬對人民基本權利之干預,現行法仍容許法院為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是禁戒處分雖不免對人民自由或財產權利(醫療費用)造成侵害,仍非不得於簡易判決諭知。

法務部業於108年3月5日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轉知各檢察機關,對於酒駕案,倘個案情節符合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之情事,於起訴時一併向法院聲請禁戒處分。是可預期此類案件將大幅增加,故以簡易判決諭知施以禁戒既非法所明文禁止,考量訴訟經濟及司法資源有限性,宜容許法官視各地檢署作法、個案情形斟酌適用。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78人,採審查意見44票,採乙說7票)。


六、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刑法第89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9條、第50條,保安處分處所戒護辦法第11條、第13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乙說)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13號判決要旨:

本院按:刑事訴訟程序係確定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程序,以刑罰權有無之認定為中心而設計便於當事人爭論及參與之法定程序,而被告犯罪情節繁簡、輕重不一,若所有刑事案件均依通常程序進行,在司法有限之資源下,勢必造成案件遲滯,不啻係程序之浪費,對被告亦未必有利,審判品質自難以提升。故考量訴訟經濟及司法資源之適當分配,自有設置刑事簡易程序之必要性。換言之,對於被告並無爭執、事實明確、情節簡單、不法內涵輕微之案件,若不依通常訴訟之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程序,而採取迅速、書面並簡化之證據調查程序而逕科處其刑罰,被告之防禦權勢必受到影響,因此簡易判決處刑限制刑罰效果應為輕微之「虛刑」(即原則上不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俾訴訟當事人對於法官之科刑及量刑具有「預測可能性」。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即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2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亦即,適用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其科刑範圍僅限於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苟法院量刑範圍逾上開法定限制,依同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之規定,應依通常程序審判始為適法。又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其中之強制工作處分,旨在對嚴重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亦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強制工作之執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強制工作須於特定設置之處所執行之;對於受強制工作之處分者,為促其改悔向上,應劃分等級,以累進方法處遇之;受處分人入保安處分處所時,應即檢查其身體及攜帶之財物;保安處分處所應分別情形,施以適當之戒護;保安處分處所,對於受處分人,除防止其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違反紀律之行為外,應於不妨礙個性發展之範圍內,施以管理。同法第2條、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顯見強制工作係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雖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得併科沒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而此所稱之「必要之處分」,包含所謂「保安處分」在內。惟基於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尤其是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原則以3年為期(見刑法第90條第2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在執行過程中對於人民行動自由之侵害、及對受處分人所造成之痛苦懲罰,實與刑罰中之自由刑無異,為貫徹簡易判決程序僅能處輕微「虛刑」之法律效果,並與比例原則相符,是若認被告確有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殊不得以簡易程序予以判決處刑,自應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494、26629號,103年度偵字第3683、4821、4826、4891、4918、5336、5415、5517號),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165號受理後,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被告所犯如其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之保安處分。原判決既已認被告有竊盜之犯罪習慣而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見原判決書第7頁倒數第13行至最末行),所為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諭知,應認已逾簡易判決處刑之法定限制精神,揆諸前揭說明,應依通常程序審判始為適法。

  • 發布日期:110-01-13
  • 更新日期:110-01-13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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