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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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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_某甲因涉犯殺人未遂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其涉犯殺人未遂罪嫌提起公訴,並將某甲移審繫屬於法院。法院分案後,由受命法官進行羈押與否之訊問,並認某甲雖有羈押原因,然無羈押必要性,予以具保停止羈押。檢察官於接獲上開處分後,欲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處分聲明不服。試問:檢察官就上開處分聲明不服,是否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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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某甲因涉犯殺人未遂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其涉犯殺人未遂罪嫌提起公訴,並將某甲移審繫屬於法院。法院分案後,由受命法官進行羈押與否之訊問,並認某甲雖有羈押原因,然無羈押必要性,予以具保停止羈押。檢察官於接獲上開處分後,欲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處分聲明不服。試問:檢察官就上開處分聲明不服,是否適法?


三、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於90年1月12日修正(同年7月1日施行)前,僅規定「對於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所為左列之處分有不服者,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修正後則明定「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考其修正理由係謂「於原條文第1項明訂得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之處分聲明不服者,為『處分之相對人』」,亦即揭櫫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前揭處分得聲明不服者僅為「受處分人」之修法意旨,是由前揭條文修正前、後之差異及修正理由可知,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前揭處分有所不服而得聲請撤銷或變更之人,僅限於「受處分人」,倘非受處分人,縱有所不服,亦無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權利。故設題之檢察官雖係上開刑事案件之當事人,但要非受處分之相對人,此與其於偵查中向法院聲請羈押、具保停止羈押、撤銷羈押等立於受處分人地位之情形不同。綜此,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既非受命法官諭知具保處分之相對人,縱對於該具保處分不服,亦無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權利,而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聲明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34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乙說:肯定說。

依據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略以:羈押之強制處分屬於法官保留事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4條,及第3條之相關規定,檢察官對於審判中法院所為停止羈押之裁定自得提起抗告。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對於審判中法院所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並未妨礙被告在審判中平等獲得資訊之權利及防禦權之行使,自無違於武器平等原則;且法院就該抗告,應依據法律獨立公平審判,不生侵害權力分立原則之問題。是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關於檢察官對於審判中法院所為停止羈押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之規定部分,乃立法機關衡量刑事訴訟制度,以法律所為合理之規定,核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受公平審判之意旨並無不符。

承上,人犯繫屬於法院,經訊問後具保停押,可能以合議法院裁定行之,亦可能委由受命法官以處分行之(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多數說係認受命法官於合議案件人犯移審繫屬法院時,得單獨為具保停押之決定)。則受命法官所為之具保處分,與合議法院所為之具保裁定,充其量僅係決定主體之不同,除此之外,具保決定之效力,對於當事人之影響均無不同。且檢察官亦為當事人一環,而刑事訴訟目前已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程序之進行,即應由當事人扮演積極主動之角色,程序上之任何決定,自應予當事人表示意見或聲明異議之機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抗字第18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既為當事人之一環,代表國家進行追訴犯罪實現國家刑罰權,似無以法院裁定或受命法官處分,而異其救濟權利有無區別之合理基礎。準此,自應賦予檢察官聲明異議之權利(或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賦予檢察官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權利)。否則,如遇敏感案件,受理該案之受命法官或合議法院,為避免檢察官一再救濟,則全委由受命法官單獨為具保停押決定,豈為事理之平?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肯定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肯定說:檢察官可聲明不服)(實到:17人、甲說:0票、乙說:15票)。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七、參考資料:

資料1(乙說)

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80號裁定要旨(原為判例):

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明定,行合議審判之案件之受命推事,除於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外,無為同法第122條裁定之權,該條裁定包括同法第110條之停止羈押在內,此種規定依同法第356條並為第二審審判所應準用,第二審受命推事如逕為許可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仍屬第408條第1項第1款之處分性質,當事人對之有所不服,依該條規定,僅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殊無向上級法院抗告之餘地。

資料2(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抗字第181號裁定要旨:

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解送原審法院,由法官訊問被告後,諭知被告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處分,檢察官並非受處分人,尚無法依第416條規定提出準抗告。問題在於檢察官可否針對上開處分聲明異議?……三、總而言之,訴訟新制加強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色彩,刑事程序已趨向於當事人間互為攻擊、防禦行為之型態……,法院不再立於絕對主導之地位。關於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處分,檢察官雖非受處分人,無從依第416條提出準抗告,但若謂檢察官對法官所為具保之處分,無論是否合法或適當,均無聲明異議之機會,極易流於獨斷與恣意,實不合新制精神。本件檢察官雖誤對法官處分為抗告,惟原審法院亦將其視為聲明異議而以裁定為之,即無不合(惟裁定內容敘及檢察官既非受處分人而無權提出聲請,則有可議,且承審法官亦毋須迴避,此與第21條規定不同)。

資料3(乙說)

司法院釋字第639號解釋文: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18條使羈押之被告僅得向原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不得提起抗告之審級救濟,為立法機關基於訴訟迅速進行之考量所為合理之限制,未逾立法裁量之範疇,與憲法第16條、第23條尚無違背。」檢察官為當事人,亦不得就此提抗告救濟。故檢察官對於受命法官之處分得聲明異議,對合議庭因此所為裁定不可提起抗告。

資料4(乙說)

吳巡龍,起訴後對於法院羈押與否決定不服的救濟─兼評大法官釋字第639號解釋,月旦法學雜誌第166期,2009年2月第234-244頁摘要:

法院對於被告未予羈押而裁定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及404條第2款規定,有權向上級法院提出抗告。若由受命法官以處分方式未予羈押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定,得聲明異議。

  • 發布日期:110-01-13
  • 更新日期:110-01-13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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