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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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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_某甲於民國105年5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審理後認定某甲犯罪事證明確,而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嗣檢察官另就某甲涉嫌於105年4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提起公訴(下稱本案)。第一審法院審理後,認為某甲本案雖然構成犯罪,但與前案有集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曾經判決確定,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免訴。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主張其並未犯罪,應為無罪判決,則被告上訴是否具有上訴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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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二、法律問題:

某甲於民國105年5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審理後認定某甲犯罪事證明確,而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嗣檢察官另就某甲涉嫌於105年4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提起公訴(下稱本案)。第一審法院審理後,認為某甲本案雖然構成犯罪,但與前案有集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曾經判決確定,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免訴。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主張其並未犯罪,應為無罪判決,則被告上訴是否具有上訴利益?


三、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係對於未確定之判決請求上級法院為司法救濟之不服聲明方法,目的有二,其一,在維持法律之正確適用,其二,為受不利益判決之一造,得有再一次救濟之機會。法律雖然沒有明文規定上訴必須具有「上訴利益」,然在理論或實務上均肯定須有此要件。允許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得為上訴者,乃在允許其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因此上訴須有上訴利益,無利益之上訴,不僅於己無利,且增加訟累,於公於私均係有害,應予禁止。因此,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241號判例意旨稱:「刑事被告之上訴,自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原判決並未論罪科刑,即無不利益之可言,自不得上訴」。

刑事訴訟之目的,在實現國家刑罰權,端由檢察官之起訴,而經法院確認其存否及其範圍,法為保障人權,雖賦與被告適當之防禦權,但被告尚無請求確認其刑罰權存否之權利,此與民事訴訟之被告得請求消極確認之訴尚有不同。故起訴權如已消滅,國家刑罰權已不存在,縱判決無罪之蓋然性甚高,被告亦不得請求為實體上之判決。此觀如遇大赦,法院縱認被告之犯罪不足證明,仍不得為無罪之諭知尤明。況被告之上訴,其利益或不利益,應就一般客觀情形觀之,並非以被告之主觀利益為準……。法院為程序判決(免訴、不受理),案件即回復未起訴前之狀態,被告雖不無曾受起訴之社會不利評價,但並無客觀之法律上不利益。從而被告對原判決之免訴判決部分上訴,主張應受無罪之判決云云,難認有客觀上之上訴利益,而得謂為適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號、91年度台上字第5931號、94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綜上,本題被告於第一審受免訴判決,並未遭論罪科刑,即無不利益可言,自不得上訴請求為無罪判決。

乙說:肯定說。

有無上訴利益,應就訴訟整體為客觀觀察,甚而納入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單以判決主文作為判斷標準,其最有利於被告之判決為1.無罪判決,其次依序為2.免訴判決、3.不受理判決、4.管轄錯誤判決、5.有罪免刑判決、6.有罪科刑判決併宣告緩刑、7.有罪科刑判決但未宣告緩刑。反之,則依序較不利於被告。因此,凡被告就後者請求為前者之判決,均屬有上訴之利益(吳燦著,被告無罪判決併監護處分之上訴利益,月旦法學教室第183期,2018年1月參照)。

最高法院向來的決議或判例見解,均肯定被告得對法院的「程序判決」提起上訴(包括免訴判決),請求為更有利的判決:1.最高法院24年7月24年度總會決議要旨(九一)稱:「對於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均得上訴」。2.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48號判例稱:「自訴人在某縣司法處,以上訴人教唆偽證等情提起自訴,該司法處以偽證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不得提起自訴,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項判決雖未論罪科刑,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非與被告絕無利害關係,與無罪判決不同,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就該項判決未受有不利益之裁判,不得提起第二審上訴,將其上訴駁回,於法自有未合」。3.最高法院29年2月22日29年度總會決議:三、原判決如有左列情形,均為不利於被告:應為不須移送之管轄錯誤判決,而誤為有罪判決者(參照舊刑事訴訟法第327條)。應為不受理判決,而誤為管轄錯誤判決者。應為免訴判決,而誤為不受理判決者。應為無罪判決,而誤為免訴判決者。不合法之上訴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而誤為上訴合法且不利於被告之改判者(其餘依上述之例類推之)。4.由上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48號判例意旨、29年2月22日總會決議內容,可知否定說所持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241號判例所稱:「……若原判決並未論罪科刑,即無不利益之可言,自不得上訴」,應係指原審為「無罪判決」,及「未為判決」之情形,並不及於「不受理、免訴及管轄錯誤判決」(吳燦前揭文參照)。

就第二審判決被告公訴不受理,被告上訴請求為無罪諭知的案件,最高法院向來的判決,亦肯認有上訴利益:1.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文末明確稱:「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即得為之。茲查原判決就王○○部分,雖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但諭知不受理判決非與王○○絕無利害關係,此判決與無罪判決不同,對王○○仍有不利益,王○○對此不利益之不受理判決,自得提起上訴,附此敘明」(註:本案係第二審法院以重複起訴為由,判決公訴不受理,被告上訴主張其應受無罪之判決)。2.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35號判決,就第二審法院判決本案公訴不受理(檢察官重複起訴),被告上訴主張其應受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並未以被告無上訴利益而駁回上訴,反而依職權認定本案業經他案判決確定,而撤銷原判決,改判本案免訴確定。

最高法院最近的一致見解,就下級審諭知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係屬不罰,而判決無罪,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處分,被告主張本件應係不能證明被告無罪,而非被告之行為不罰,提起上訴的案例,認為:「監護處分涉及被告的人身自由,已屬對於被告不利,且監護處分與因上開原因所為的無罪諭知,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應認被告具有上訴利益」(最高法院106年7月18日10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進一步闡述,稱:「被告受無罪之判決,似屬最有利之判決,被告對之提起上訴,究竟有無上訴利益即成問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被告受無罪之判決可分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與其行為不罰二種情形。前者係無法以證據證明被告被訴之犯罪,乃基於事實理由而認定被告無罪;後者則指起訴事實雖經證明,但法律上並不處罰其行為,乃出於法律理由而為認定被告無罪。就主文均為無罪而言,二者並無不同,但如就法律的、社會通念的觀點一併審究判決理由,『一個事實上清白的無罪判決』勝過『一個法律上容忍的無罪判決』,則被告就後者請求為前者之判決,應認有上訴利益」。

又有罪判決確定之受刑人,經總統特赦後,得否聲請再審請求為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42號裁定意旨認為:「總統特赦僅係政治考量,向將來發生效力,且只限於『罪』、『刑』宣告無效,然該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的『事實』與『理由』並無宣告無效,理論上依然存在,因此一般國民於認知和法律感情上,多偏向認為受判決人雖經赦免,但其實隱然仍屬有罪(已執行之刑,不受影響),而非等同於『清清白白』的無罪」、「當一個自認無辜的人,受有罪判決確定,並遭執行刑罰,縱經總統特赦宣告其罪刑無效,仍不斷控訴、高喊『總統(特赦)還我清白,司法沒還我清白』,可見心中未平,特赦猶不能消弭其怨」,即肯認被告如果請求接受一個「事實上清白的無罪判決」,已非主觀上的感受,而有其法律上的利益。

否定說所憑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認為「免訴判決」係屬單純的「程序判決」、「形式判決」,並稱:「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原審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既不須經實體之審認,即可逕認與前案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予以免訴之判決,則原審縱先予實體上之認定,說明此部分被告成立犯罪之理由,惟亦要屬贅述」等語,說明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然查:1.「免訴判決」不僅僅單為「程序判決」,仍有「實體判決」的性質,因為免訴判決具有確認「刑罰權已經消滅」的作用,實務運作上,法院審酌被告遭起訴的後案犯行,是否為前案有罪的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時,自應先調查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犯罪,如果不構成犯罪,與前案即不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如果構成犯罪,才會進一步審認是否與前案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諭知免訴。因此,第一審法院既然已在判決中先行認定被告有罪,僅因為前案有罪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才諭知免訴,則被告上訴請求為無罪判決,自有上訴利益。2.上訴權係救濟原判決之不當而設之權利,係判決後始發生之權利,與一般之起訴權並不相同,故是否准被告上訴,並非以公訴權是否存在為前提,而係以被告上訴要求改判之判決與原審判決在法律上之比較,是否有上訴利益,作為是否准許上訴之基準(林俊益著,被告對不受理判決有無上訴利益,月旦法學雜誌第17期,85年10月參照)。3.持否定見解者,以被告僅有消極的防禦權,並無無罪判決請求權,與民事訴訟法之消極確認之訴比擬,在本於無罪推定訴訟原則下,有無侵害被告在憲法上之訴訟基本權,違背實質正當法律程序,非無研求之餘地(花滿堂著,刑事訴訟法爭議問題研究,第290頁,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一版參照)。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肯定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有上訴利益)(實到:16人、甲說:0票、乙說:14票)。

補充說明如下:

甲說所引用之參考資料2(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已說明:「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起訴權如已消滅,國家刑罰權已不存在,縱判決無罪之蓋然性甚高,被告亦不得請求為實體上之判決。此觀如遇大赦,法院縱認被告之犯罪不足證明,仍不得為無罪之諭知尤明。」、參考資料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31號判決)亦指出「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實現國家刑罰權,法律為保障人權而賦予被告防禦權,惟被告行使防禦權之前提,必須公訴權存在,公訴權若已消滅,國家刑罰權即不存在,法院自不得為實體上之審判,況被告係被追訴之人而非追訴人,不具實體判決請求權,更無請求為實體判決而上訴之權。」

是就本件設題而言,縱被告有罪,程序上國家對被告之訴權已不存在,檢察官之起訴不合法,自應為免訴判決(除非法院認前後二罪無裁判上之一罪關係),與上訴利益無關。亦與乙說所引參考資料9(最高法院106年度刑議字第7號決議)、參考資料10(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參考資料11(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42號裁定),實際上係認被告有罪之情形不同。

參考資料1(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241號判例)、參考資料5(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48號判例),因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業經停止適用。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241號判例要旨:

刑事被告之上訴,自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原判決並未論罪科刑,即無不利益之可言,自不得上訴。

資料2(甲說)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要旨:

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本院對非常上訴謂前後二案為連續犯,前案已判決確定,後案應為免訴判決。形式上若認係連續犯,即不為實體審認,逕為免訴判決。亦向採形式裁判說。但法院如認前後二罪無裁判上之一罪關係者,則不在此限)。準此,本件關於偽造「記帳用手冊用紙」部分,原審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既不須經實體之審認,即可逕認與前案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予以免訴之判決,則原審縱先予實體上之認定,說明此部分被告成立犯罪之理由,惟亦要屬贅述,其述縱亦容有未盡妥適,但於判決本旨並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規定,即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理由。此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審未就被告之犯意詳予調查,被告上訴意旨指其應受無罪之判決云云,均係對於原判決實體審認部分為指摘,非對原審從形式上審查,認與前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具體指有如何之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依上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事訴訟之目的,在實現國家刑罰權,端由檢察官之起訴,而經法院確認其存否及其範圍,法為保障人權,雖賦與被告適當之防禦權,但被告尚無請求確認其刑罰權存否之權利,此與民事訴訟之被告得請求消極確認之訴尚有不同。故起訴權如已消滅,國家刑罰權已不存在,縱判決無罪之蓋然性甚高,被告亦不得請求為實體上之判決。此觀如遇大赦,法院縱認被告之犯罪不足證明,仍不得為無罪之諭知尤明,況被告之上訴,其利益或不利益,應就一般客觀情形觀之,並非以被告之主觀利益為準。按第三審為法律審,旨在審查、糾正下級法院之裁判有無違背法令,藉以統一法令之解釋及適用,對刑事被告之具體救濟,乃副次之結果。法院為程序判決(免訴、不受理),案件即回復未起訴前之狀態,被告雖不無曾受起訴之社會不利評價,但並無客觀之法律上不利益。本院20年上字第1241號判例亦謂: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原判決並未論罪科刑,即無不利益之可言,自不得上訴。從而被告對原判決之免訴判決部分上訴,主張應受無罪之判決云云,依上說明,亦難認有客觀上之上訴利益,而得謂為適法。

資料3(甲說)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31號判決要旨:

復按被告之上訴,係以受有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己之利益起見,請求上級審救濟而設;至原審判決是否於被告不利,應從客觀標準定之,並非以被告之主觀利益為準,且須以法律為準,而非依事實加以判斷;法院為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案件既回復未起訴前之狀態,雖被告因曾被起訴而事實上難免受社會上不利之評價,惟若為實體判決,其結果尚未可知,從而,諭知免訴之判決,對被告而言,並無客觀之法律上不利益,即本院20年上字第1241號判例亦謂:「被告之上訴,以受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方得為之,若原判決並未論罪科刑,即無不利益可言,自不得上訴」;又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實現國家刑罰權,法律為保障人權而賦予被告防禦權,惟被告行使防禦權之前提,必須公訴權存在,公訴權若已消滅,國家刑罰權即不存在,法院自不得為實體上之審判,況被告係被追訴之人而非追訴人,不具實體判決請求權,更無請求為實體判決而上訴之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之免訴判決不服,請求為無罪之實體判決,揆諸上揭說明,殊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資料4(乙說)

最高法院24年7月24年度總會決議(九一)要旨:

對於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均得上訴。

資料5(乙說)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48號判例要旨:

自訴人在某縣司法處,以上訴人教唆偽證等情提起自訴,該司法處以偽證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不得提起自訴,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項判決雖未論罪科刑,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非與被告絕無利害關係,與無罪判決不同,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就該項判決未受有不利益之裁判,不得提起第二審上訴,將其上訴駁回,於法自有未合。

資料6(乙說)

最高法院29年2月22日29年度總會決議要旨:

三、原判決如有左列情形,均為不利於被告:應為不須移送之管轄錯誤判決,而誤為有罪判決者(參照舊刑事訴訟法第327條)。應為不受理判決,而誤為管轄錯誤判決者。應為免訴判決,而誤為不受理判決者。應為無罪判決,而誤為免訴判決者。不合法之上訴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而誤為上訴合法且不利於被告之改判者。(其餘依上述之例類推之)

資料7(乙說)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要旨:

又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即得為之。茲查原判決就王○○部分,雖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但諭知不受理判決非與王○○絕無利害關係,此判決與無罪判決不同,對王○○仍有不利益,王○○對此不利益之不受理判決,自得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資料8(乙說)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35號判決要旨:

是本件既經前案判決確定,依前開說明,自應諭知免訴,原審誤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免訴之諭知,以資糾正。

資料9(乙說)

最高法院106年7月18日10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

討論事項:106年刑議字第7號提案

刑二庭提案:

被告經原審法院認定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係屬不罰,而判決無罪,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處分(下稱監護處分)。被告不服,以:(1)本件應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非被告之行為不罰。(2)被告之精神疾病業經接受治療並獲控制,應無施以監護之必要為由,提起上訴。上訴審法院得否以被告無上訴利益,逕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乙說:被告有上訴利益。

對精神障礙者之監護處分,其內容不以監督保護為已足,並應注意治療及預防對社會安全之危害。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7條之規定,經檢察官指定為執行處所之精神病院、醫院,對於受監護處分者,除分別情形給予治療外,並應監視其行動。受監護處分者之行動既受監視,自難純以治療係為使其回復精神常態及基於防衛公共安全之角度,而忽視人身自由保障之立場,否定監護係對其不利之處分。

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之監護處分,係因被告有同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欠缺責任能力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始有其適用。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就此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時,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是以,此項監護處分與無罪之諭知,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不能割裂為二事;其有無上訴利益,必須為整體之觀察,無從分別判斷。

題旨所示之原審無罪判決,已同時諭知對被告不利之監護處分,而與僅單純宣告被告無罪之判決不同,自應認被告具有上訴利益,不得逕以其無上訴利益而予駁回。

決定:採乙說。

資料10(乙說)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要旨:

按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者,方得為之,自無許其為自己不利益上訴之理由,即所謂「無利益即無上訴」原則。而被告受無罪之判決,似屬最有利之判決,被告對之提起上訴,究竟有無上訴利益即成問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被告受無罪之判決可分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與其行為不罰二種情形。前者係無法以證據證明被告被訴之犯罪,乃基於事實理由而認定被告無罪;後者則指起訴事實雖經證明,但法律上並不處罰其行為,乃出於法律理由而為認定被告無罪。就主文均為無罪而言,二者並無不同,但如就法律的、社會通念的觀點一併審究判決理由,一個事實上清白的無罪判決勝過一個法律上容忍的無罪判決,則被告就後者請求為前者之判決,應認有上訴利益。

資料11(乙說)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42號裁定要旨:

依司法院釋字第283號解釋,總統依憲法第40條及赦免法第3條後段規定,所為罪刑宣告無效之特赦,對於已執行之刑,不生溯及既往之效力。可見該特赦,係向「將來」(非「過去」)發生效力,且只限於「罪」、「刑」宣告無效。然則,法院認定有罪的判決,係以「主文」、「事實」及「理由」3項構成,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即明,上揭特赦效力,卻僅止於就「主文」乙項之罪、刑宣告,有所宣示(無效),而對於該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的「事實」與「理由」2項,既無宣告,故於理論上,當是依然存在,此亦為一般國民於認知和法律感情上,多偏向認為受判決人雖經赦免,但其實隱然仍屬有罪(已執行之刑,不受影響),而非真正等同於「清清白白」的無罪。政府施政,雖不宜媚俗,但仍應以呼應人民的感受,作為重要指針之一。當一個自認無辜的人,受有罪判決確定,並遭執行刑罰,縱經總統特赦宣告其罪刑無效,仍不斷控訴、高喊「總統(特赦)還我清白,司法沒還我清白」,可見心中未平,特赦猶不能消弭其怨。況且特赦既不免帶有濃厚恩惠的政治性質,赦與不赦之間,並無任何客觀標準;而再審則是法律正當途徑,准許受判決人在特赦後聲請再審,非但不違人性,且與大眾的「正義感情」相契合,更是保障人民訴訟權的具體實踐,自無所謂可能會滋生「司法對於總統高權行使的特赦,再加以進行審查,恐屬違憲」的疑慮。

  • 發布日期:110-01-13
  • 更新日期:110-01-13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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