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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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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_刑法傷害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生效,被告於上開修正條文生效前犯傷害罪,下列情形,法院組織是否合法?問題:案件於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繫屬於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於上開修正條文生效後,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問題:案件於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後繫屬於地方法院,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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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刑法傷害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生效,被告於上開修正條文生效前犯傷害罪,下列情形,法院組織是否合法?

問題:案件於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繫屬於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於上開修正條文生效後,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

問題:案件於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後繫屬於地方法院,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


三、討論意見:

問題:

甲說:肯定說。

刑法第277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新法將舊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刑度自修正前「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本刑既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地方法院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並無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情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案件繫屬於地方法院時,刑法第277條尚未修正,地方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於法並無不合(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有關地方法院刑事案件之法院組織型態,當以罪名或法定刑度為依據。而罪名及法定刑度乃來自於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起訴事實與法條,從而,地方法院刑事案件之法院組織型態應以起訴事實及法條為斷,僅於法院認有應將起訴之輕罪變更為重罪之情形,始需適用對被告程序保障較為周延之重罪程序規定進行。本案檢察官起訴罪名係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則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其法院組織應屬合法(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乙說:否定說。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雖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得否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以裁判時法律所規定之最重本刑或罪名,定其可否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所犯傷害案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雖應適用對其較有利之行為時舊法處斷,然依裁判時之新法,傷害罪之最重本刑已提高為有期徒刑5年,已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討論意見乙說(肯定說)意旨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款所謂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係指參與審判之人員,不依法律所定之人數組織者而言。刑法修正後,傷害罪既已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亦非屬同條第2款所定之罪名,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除依簡式審判或簡易審判程序外,應行合議審判,是地方法院於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後,仍以法官一人獨任審判,其法院組織自不合法。

問題:

甲說:肯定說。

被告犯罪時刑法尚未修正生效,檢察官亦以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且法院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亦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則由獨任法官進行審理程序且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予以判決,其法院組織均無違法之處。是縱令該案係在刑法修正後繫屬於法院,仍得由法官一人獨任審理,其法院組織合法。

乙說:否定說。

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款所謂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係指參與審判之人員,不依法律所定之人數組織者而言。刑法修正後,傷害罪既已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亦非屬同條第2款所定之罪名,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除依簡式審判或簡易審判程序外,應行合議審判。

且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619號判決意旨觀之,係以案件繫屬於地方法院時,法律是否已修正,作為判斷法院應行合議審判或獨任審判之依據。是被告雖於上開修正條文生效前犯傷害罪,惟案件既係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後繫屬於地方法院,即應行合議審判,竟仍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其法院組織不合法。

初步研討結果:

問題:採甲說。

問題: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問題:採甲說(實到:17人、甲說:12票、乙說:0票)。

問題:採甲說(實到:17人、甲說:11票、乙說:1票)。


五、研討結果:

問題: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76人,採甲說62票,採乙說0票)。

問題:多數採乙說(經付表決結果:實到76人,採甲說29票,採乙說30票)。


六、相關法條:

修正前(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76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乙說)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決議:採甲說(否定說)。

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49條之規定,修正後規定已將贓物罪之法定刑度提高,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舊法規定,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及同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罪,分別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7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某甲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討論意見:

乙說:肯定說。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雖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得否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以裁判時法律所規定之最重本刑或罪名,定其可否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某甲所犯贓物罪案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雖應適用對其較有利之行為時舊法處理,然依裁判時之新法,收受贓物罪之最重本刑已提高為有期徒刑5年,搬運、故買贓物等罪,則已移列至刑法第349條第1項,均已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某甲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資料2(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619號判決要旨:

本案繫屬於原審法院時,刑法第349條尚未修正,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並無不合。又刑法第349條雖經修正公布施行,然如前述,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本刑既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原審法院未行合議審判,仍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並無法院組織不合法情形。

資料3(甲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00號判決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查本案起訴罪名係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規定相符,是依前開規定,本案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資料4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要旨:

第一審雖變更起訴法條,論上訴人以竊盜及傷害罪,但經檢察官以上訴人應構成刑法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之罪為理由,提起上訴,該條之罪其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自屬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既未經選任辯護人,原審亦未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而逕行判決,按之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7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 發布日期:110-01-12
  • 更新日期:110-01-12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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