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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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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_被告於106年2月1日因施用毒品案件(下稱前案)經甲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106年5月20日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該緩起訴處分於106年6月10日確定。被告於106年3月15日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偵辦(下稱後案),後案於106年7月30日因前案為緩起訴處分,故行政簽結併前案處理。嗣前案因被告戒癮治療時無故不到,檢察官乃撤銷「該前案之緩起訴處分」(撤銷之內容未特別提及後案)嗣經確定,之後檢察官連同該後案一併提起公訴,法院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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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高等法院


二、法律問題:

被告於106年2月1日因施用毒品案件(下稱前案)經甲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106年5月20日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該緩起訴處分於106年6月10日確定。被告於106年3月15日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偵辦(下稱後案),後案於106年7月30日因前案為緩起訴處分,故行政簽結併前案處理。嗣前案因被告戒癮治療時無故不到,檢察官乃撤銷「該前案之緩起訴處分」(撤銷之內容未特別提及後案)嗣經確定,之後檢察官連同該後案一併提起公訴,法院應如何處理?


三、討論意見:

甲說:應認後案未經觀察、勒戒而諭知不受理判決。

按行為人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規定,須行為人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始由檢察官依法追訴。若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即應先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2項雖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規範及所認應直接起訴者,分別係經檢察官「附命緩起訴」之該次犯行及「附命緩起訴」後之施用第1級或第2級毒品犯行,並不及於「附命緩起訴」前之施用第1級或第2級毒品犯行(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上開決議既認「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則於「附命緩起訴」前之施用第1級或第2級毒品犯行顯然並無「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之情形,自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被告既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檢察官就後案逕行提起公訴,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之訴追條件不符。

又所謂「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均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為認定標準,於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時,即應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生效之時間為認定標準,均與行為人實際上施用毒品之次數無關。縱認被告受緩起訴處分前後,於短時間內再為之施用毒品犯行,因緩起訴尚未作成或確定,一概無庸依法起訴,或有縱容被告於該段空窗期間恣意施用毒品,而難達成戒除毒癮效果之虞,惟此種風險於被告未受緩起訴處分,而係經觀察、勒戒處分時亦存在,蓋只要被告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縱被告初次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裁定送觀察、勒戒,甚至已送觀察、勒戒而因故未執行完畢即出所,亦不得對被告所犯各次施用毒品犯行逕行起訴。從而,實不宜僅為規避被告於受緩起訴處分前後,於短時間內再為施用毒品犯行之風險,即任意將被告受緩起訴處分之「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之效力,擴張及於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前之行為。則後案施用毒品之時間既係在前案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其犯該施用毒品罪時,既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未「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法定訴追要件不符,檢察官就後案自先予以觀察、勒戒,其逕行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乙說:應認後案未經撤銷緩起訴而諭知不受理判決。

本件被告所為後案施用毒品犯行,係在前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其為後案施用毒品罪時,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亦未曾受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惟檢察官既已將後案簽結併前案處理,該緩起訴處分之效果,自及於後案,而毋庸再次為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而遭撤銷,此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容未記載後案之事實,其效力不及於後案。則檢察官就後案併案緩起訴後,未經撤銷緩起訴,即逕行向法院起訴,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自難認係適法,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丙說:應為實體判決。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同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為之後案施用毒品之獨立另案(數罪),經檢察官於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以行政措施併案簽結處理,使該案附麗於緩起訴處分效力射程範圍內,同受該緩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依此,若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時,併案簽結之後案所受原緩起訴處分之效力已因前案緩起訴處分遭撤銷而失所附麗,則該併辦之後案自應回復原尚未偵結之狀態;況前、後案本為個別獨立之犯罪事實,為數罪,只不過因檢察官偵查選擇權之行使採取行政措施併案簽結處理而已,檢察官就「前案犯罪事實」為緩起訴處分時,並不知有後案之存在,該緩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僅及於記載「前案之犯罪事實」,無從將後案犯罪事實一併寫入該緩起訴處分書中,亦即,併案之後案事實並非該緩起訴處分內容之標的,則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時祇就「原記載之前案犯罪事實」為撤銷,與法無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自明。若因嗣後檢察官所為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提及併辦之後案犯罪事實或案號,而認後案未受撤銷緩起訴效力所及,應對後案再為一撤銷緩起訴處分(事實上並未就後案另為一緩起訴處分),容非無疑。

本件被告既係基於自主意願,同意接受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替代觀察、勒戒之實施,惟竟於緩起訴尚未確定之期間再次施用毒品,審酌原受戒癮治療之前案緩起訴遭撤銷後,該犯行即需依法起訴,以避免施用毒品者心存僥倖,藉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之旨,倘認被告受緩起訴處分前後,於短時間內再為之施用毒品犯行,僅因緩起訴尚未作成或確定,嗣即認一概無庸依法起訴,顯有縱容被告於該段空窗期間恣意施用毒品,而難收戒除毒癮之效。況被告前案已因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依前揭說明,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檢察官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就前案提起公訴,而後案因併案簽結所受之原緩起訴效力已無所附麗,回復為尚未偵結之狀態,即應與前案同視,等同事實上亦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而不宜再視為未經「觀察、勒戒」之初犯,否則將造成被告前案犯行已認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處遇程序而提起公訴之情形下,其後案之犯行仍給予「觀察、勒戒」處遇之不合理現象。從而,後案既因前案緩起訴處分遭撤銷而回復為原未偵結之狀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檢察官就後案提起公訴,法院即應為實體判決。


四、審查意見:

採丙說(實到:17人、甲說:0票、乙說:5票、丙說:10票)。

補充參考資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9號判決。


五、研討結果:

多數採審查意見(經付表決結果:實到77人,採甲說2票,採乙說13票,採審查意見33票)。


六、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64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採甲說:可直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1級或第2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

資料2

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採甲說。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1、2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資料3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要旨:

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1、2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被告到案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其相類製品者),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及前述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1條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即本院多數見解,亦認為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100年3月15日,本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資料4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9號判決要旨:

(前引同院100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查本案被告於102年9月23日晚間11時施用第2級毒品(下稱甲罪),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12月23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34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3年1月1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確定日起算至105年1月12日為止;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前之102年11月20日另犯施用第2級毒品罪(下稱乙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06號裁定駁回確定後,旋將案件移轉於臺北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333號案件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103年5月27日以乙罪行為,係在甲罪緩起訴處分作成之前,且被告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而予以簽結,併入前案(即上述102年度毒偵字第3346號案件),並說明應適用該案同一毒品戒癮治療程序,且註明日後有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事,再一併分案偵辦等情,有103年5月27日簽文附卷可考(103年度毒偵字第1333號卷第11頁)。足見上開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即戒癮治療之範圍,已含括被告上述執行戒癮治療處分前之甲、乙二罪之施用第2級毒品行為甚明。嗣因被告未於緩起訴期間內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再於103年12月25日再犯施用第2級毒品罪(下稱丙罪),該緩起訴經撤銷確定。前開甲、乙、丙三罪,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1號、第7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5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547號判決甲、丙二罪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以104年度易字第593號判決乙罪部分公訴不受理,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案卷及裁定書、判決書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即乙罪),雖於甲罪後再犯,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命完成戒癮治療處遇,顯見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詎第一審判決未察,竟認被告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或另依法為緩起訴處分而判決公訴不受理,即不無應為實體上審判,而誤為不受理判決之違背法令。原判決未加糾正,而予以維持,並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雖非不利於被告,但非常上訴理由書已具體敘述本項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亦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釐清必要之理由,且查本件犯行經聲請觀察、勒戒復經第一審法院駁回在案,已如前述,為免同案異判,應認有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綜上所述,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 發布日期:110-01-12
  • 更新日期:110-01-12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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