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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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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_甲男於民國107年1月1日初犯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於107年3月1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期間自107年3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緩起訴處分條件為甲男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處遇措施與命令: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治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藥物、心理或社會復健治療),其期程為1年,履行起算日為「評估後開始治療日」;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有施用第1、2級毒品之行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日前3個月止,隨時依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甲男已履行完成上開緩起訴處分所定為期1年之戒癮治療療程,且均無任何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嗣卻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8年6月10日,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公共危險罪(酒後騎駛機車上路,酒測值達每公升0.71毫克),而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於108年7月15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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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男於民國107年1月1日初犯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於107年3月1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期間自107年3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緩起訴處分條件為甲男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處遇措施與命令: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治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藥物、心理或社會復健治療),其期程為1年,履行起算日為「評估後開始治療日」;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有施用第1、2級毒品之行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日前3個月止,隨時依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甲男已履行完成上開緩起訴處分所定為期1年之戒癮治療療程,且均無任何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嗣卻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8年6月10日,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公共危險罪(酒後騎駛機車上路,酒測值達每公升0.71毫克),而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於108年7月15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檢察官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08年8月15日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則檢察官可否逕行起訴甲男前開107年1月1日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甲男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既經檢察官依法撤銷,依上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檢察官就甲男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依法起訴,程序上並無不法。

乙說:否定說。

按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就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採行「觀察、勒戒」及「緩起訴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依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完成戒癮治療者,已足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依上開同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規定,戒癮治療之方式包含藥物治療、心理治療、社會復健治療,且應符合醫學實證,具有相當療效或被普遍採行者;醫療機構則應置有曾受藥癮治療相關訓練之精神科專科醫師、藥師、護理人員、臨床心理師、職能治療人員及社會工作人員各1名以上,且其精神科專科醫師領有管制藥品使用執照者,得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為戒癮治療機構,該等人員每年並應接受藥癮治療相關繼續教育8小時;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治療機構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7日內,應對接受戒癮治療者進行尿液毒品與其代謝物檢驗及毛髮毒品殘留檢驗;或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15日內,每隔3至5日,連續對接受戒癮治療者進行尿液毒品及其代謝物檢驗3次。其檢驗結果均呈陰性反應者,視為完成戒癮治療。如被告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7日,或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次,或對治療機構人員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或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即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3條、第4條第1、2項、第7條、第9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參照)。足見戒癮治療之療程,係由具藥癮治療專業能力之醫護、心理及社工人員,對被告施以具相當療效或被普遍採行之藥物、心理及社會復健等各式治療方法,且於長達1年之治療期間內,被告須配合連續、密集接受上開療程,另經不定期採驗尿液或毛髮均須呈毒品陰性反應,始得視為完成戒癮治療,是被告完成戒癮治療者,堪認該次戒癮治療已足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

被告已依緩起訴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尚不得更行起訴:被告完成戒癮治療後,更犯施用毒品以外之他罪,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雖非無效,惟被告既已依緩起訴命令完成戒癮治療,如拘泥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文義:「前項緩起訴處分(即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而就其施用毒品之行為起訴、處罰,除無助於減毒目的且有過度侵害被告權益,而牴觸憲法比例原則之虞外,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被告以治療之處遇措施為主,僅於治療措施無效時方採行刑罰制裁之立法本旨有悖。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固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旨趣,即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之規定。然細繹上揭決議所持理由:「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顯見上揭決議之設題,係以「被告未能履行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條件」為前提;如施用毒品者已完成戒癮治療,但因其他原因遭檢察官撤銷附命緩起訴時,本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視個案之證據,續行偵查或起訴或為適當之處分,自不得忽視相異之適用前提,遽而比附援引上揭決議之結論,強解為一律應「依法起訴」。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應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方法,僅限於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而遭撤銷之情形,始得就該緩起訴處分案件提起公訴,倘若被告已完成戒癮治療,係因更犯他罪經撤銷緩起訴者,尚不得逕行起訴。

本件檢察官雖將上開緩起訴處分撤銷,然在被告已完成戒癮治療,但係因更犯他罪經撤銷緩起訴者,檢察官本應視個案之證據,續行偵查或起訴或為適當之處分,業如前述,查甲男已先後遵照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指示,分別按規定於指定期間完成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之執行及緩起訴處分必要命令之執行,堪認該次戒癮治療已足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而與受觀察、勒戒人經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情況相類。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之規定,檢察官不得於「觀察、勒戒」完成後,再行起訴。同理甲男於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且已完成戒癮治療,此時即不得就同ㄧ施用毒品行為再行起訴,其再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實到:17人、甲說:13票、乙說:0票)。

補充參考資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及104年度台非字第251號判決。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75人,採審查意見60票,採乙說0票)。


六、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253條之2、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4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採甲說。

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1、2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資料2(乙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70號判決要旨:

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是除違背緩起訴所命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外,尚有因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而有遭撤銷緩起訴之可能;參諸上述說明意旨,倘被告乃符合上述施用毒品之「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賦予「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毒癮治療模式,使上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毒癮者有戒除毒癮接受治療之機會,並倘於接受治療後仍再犯者,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相關刑罰規定相繩,以此恩威並濟之方式達成戒除毒癮實際效果之立法精神,是如被告係因違反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命令以外之事由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致未能受前述任一毒癮治療方式完成者,本於上揭同一立法意旨,自應認被告於經撤銷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應進行觀察、勒戒,始為適法,舉輕以明重,倘被告業已完成戒癮治療,且並無任何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僅係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而遭撤銷緩起訴,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起訴,則被告初犯施用毒品行為,於受等同觀察勒戒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再遭刑事追訴,實有雙重處罰之虞。

資料3(乙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09號判決要旨:

依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完成戒癮治療者,已足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

如被告已依緩起訴命令完成戒癮治療,而更犯施用毒品罪以外之罪,不得逕行撤銷緩起訴處分。

被告已依緩起訴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仍不得更行起訴。

資料4(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452號判決要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固未明文規定被告在緩起訴期間內已完成戒癮治療附命之法律效果,然既與受觀察、勒戒人經認定無繼續施用傾向情況相似,本當視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情形,而有該規定之適用才是。本件檢察官雖將103年度毒偵字第2076號緩起訴處分以105年度撤緩字第429號處分撤銷該緩起訴確定,然緩起訴經撤銷,檢察官本應視個案之證據,續行偵查或起訴或為適當之處分,依上揭說明,本件被告已先後遵照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指示,分別按規定於指定期間完成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之執行及緩起訴處分必要命令之執行,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之規定,自不得於「觀察、勒戒」完成後,再行起訴,同理被告於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已完成戒癮治療,此時即不能再就同ㄧ施用毒品行為再行起訴,其再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而係保安處分,其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緩起訴附命之戒癮治療程序,自當與觀察勒戒處分同視。又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係因違反完成戒癮治療以外之其他因素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非未完成戒癮治療,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被告未完成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條件,自不得逕予起訴;雖抗告意旨仍認被告於緩起訴撤銷後有未繼續進行戒癮治療中受通知定期接受採尿檢驗云云,然被告於緩起訴撤銷後縱無再受採尿檢驗紀錄,亦係因承辦檢察官後續未再有通知被告驗尿,並非因被告有經通知驗尿而未依期到場驗尿之情形,顯不得將之歸咎於被告。

資料5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要旨:

「……附條件(負擔)之緩起訴、撤銷該緩起訴,……其決定,皆屬自由裁量之事項,……,權都在偵查檢察官。固然咸應本於一定之事實、情況,作為判斷之基礎,且有時不免帶有若干主觀成分,但在客觀上若無明顯之濫權或失當,尚難逕指為違法。」

資料6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51號判決要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第20條(下稱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下稱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4條(下稱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檢察官對初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可先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不適用第20條第1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規定;又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應依第24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追訴,乃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反面解釋之依「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為之追訴,既不適用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以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為追訴之程序要件。據此以觀,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與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規定之程序,應係法律所規定之各別不同處遇程序甚明。檢察官既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為此緩起訴處分,即係採取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以外之不同處遇程序。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既就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之法律效果明定為「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其就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之原因復無特別之限制規定,則無論其究係因違背完成戒癮治療之命令,抑或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示之其他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均屬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所示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其緩起訴因而經檢察官撤銷者,所生之法律效果應無二致,即均應依上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追訴,並無再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所定程序之餘地。再者,上開完成戒癮治療之命令乃附屬於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應履行事項,並非單獨存在之另一處遇程序,同條例第24條第2項所定依法追訴之效果,亦未以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為要件,該緩起訴處分縱係因未完成戒癮治療以外之其他事由,而經檢察官撤銷,亦不影響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之適用,於此情形,倘再回復至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程序,自乏法律上之依據。

  • 發布日期:110-01-12
  • 更新日期:110-01-12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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