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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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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_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4項規定,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內,每15日至少作成1次以上期中報告,若執行機關雖於15日內作成期中報告,卻逾15日始送交法院,其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有無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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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4項規定,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內,每15日至少作成1次以上期中報告,若執行機關雖於15日內作成期中報告,卻逾15日始送交法院,其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有無證據能力?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4項係規定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內,每15日至少「作成」1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則執行機關既已於15日內「作成」報告書,並未違反該項規定,其監察通訊所得資料自有證據能力。

乙說:否定說。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4項規定執行機關應製作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其規範意旨重在使法院得即時審查判斷是否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此觀諸該項中、後段規定甚明,為確保法院得即時審查判斷,該項規定之「15日」,應解釋為監聽報告書送交法院之期限,否則執行機關只要在15日內「作成」報告書,卻始終未交付法院,豈非仍未違反該項規定而謂監察通訊所得當然有證據能力?題示情形,執行機關並未於15日內將監聽報告書送交法院,依同法第18條之1第3項之強制規定,當然無證據能力。

丙說:分段說。

理由同乙說,但執行機關所違反者係未於15日內將監聽報告書送交法院,故前15日內監察所得之資料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判斷有無證據能力,至16日之後則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丁說:權衡說。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3項已明定違反第5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無證據能力,並無割裂前15日或16日之後判斷證據能力之餘地。

同甲說,同法第5條第4項係規定每15日至少「作成」1次以上之報告書,並非每15日至少「送交法院」1次以上之報告書,執行機關倘已於15日內「作成」監聽報告書,即非必然違反該項規定,但為避免執行機關遲未將監聽報告書送交法院,有違乙說所言該項規定之立法本意,該項規定應解釋為執行機關每15日作成監聽報告書後,應盡速送交法院,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逾15日始將監聽報告書送交法院、該監察所得資料之證據能力,此可參酌遲延狀況、遲延原因等情為判斷。

初步研討結果:採丁說。


四、審查意見:

增列戊說。

戊說:修正之分段說。

前15日內之監聽行為及所取得之資料,乃依據該管法院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進行及取得,難認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3項所定之「『違反第5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無該條項之適用,應有證據能力。而16日以後之監聽行為及所取得之資料部分,則採乙說,不問其報告實際作成時間及遲送交法院之原因為何,因符合「『違反第5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之要件,依上開條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採戊說(實到:15人、甲說:0票、乙說:0票、丙說:3票、丁說:0票、戊說:10票)。另關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07號判決應係採否定說見解,參考資料2列為丁說(權衡說),尚有誤會。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83人,採甲說6票,採乙說0票,採丙說1票,採丁說1票,採審查意見57票)。


六、相關法條: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4項、第18條之1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警察機關執行通訊監察管制作業要點第10點。


七、參考資料:

資料1(丙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摘要:

法律問題:

依據修正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4項之規定,執行機關於監聽期間每15日至少做成1次期中報告,若執行機關未於15日內作成期中報告,其監察所得之全部資料有無證據能力?

研討結果:

增列丁說。

丁說:15日內監察所得之資料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16日之後無證據能力。依修正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違反第5條、第6條或第7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檢察機關聲請監聽既經法院核准,執行機關僅係違反同法第5條第4項應於15日內作成期中報告提出法院之強制規定,何況法官亦未依同法第5條第4項後段之規定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故15日內監察所得之資料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16日之後監察所得之資料,因執行機關已違反強制規定,應認為無證據能力。

採丁說(經付表決結果:實到81人,採甲說4票,採乙說1票,採審查意見31票,採丁說41票)。

資料2(丁說)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07號判決要旨:

憲法第12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旨在確保人民就通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國家採取限制手段時,除應有法律依據外,限制之要件應具體、明確,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所踐行之程序並應合理、正當,方符憲法保護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31號解釋參照)。我國因此就通訊監察及通訊紀錄等事項,特制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以為規範。又通保法的立法目的,依該法第1條規定,係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及隱私權不受非法侵害,並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而制定。但為落實人權保障,該法於96年6月15日修正時,增訂第5條第4項、第5項,規定:「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至少作成1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法官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由心證判斷後,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時,應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使執行機關應擔負於通訊監察期間,提出報告之義務,若發現無通訊監察之必要時,得由法院撤銷通訊監察書,儘早停止通訊監察,以維人權,並明定違反該條之相關規定,所執行監聽取得之證據,應予排除(見該條項修正立法理由),且於同年7月11日公布,並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嗣為更嚴厲防止濫權監聽、浮濫申請、草率核准通訊監察等情形,俾進一步確實保障人權,復於103年1月14日,將該法第5條第4項、第5項修正為:「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內,每15日至少作成1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檢察官或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並得隨時命執行機關提出報告。法官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由心證判斷後,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時,應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之聲請,應以單一監察對象為限,同一偵、他字或相牽連案件,得同時聲請數張通訊監察書。」另增訂第18條之1,該條第3項復規定:「違反第5條、第6條或第7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或其他用途,並依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銷燬。」嗣於同年月29日公布,並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此項證據排除規定,既無但書或附加例外,又未授權法院作個案判斷其違法情節是否重大,顯然立法者係有意採取更為嚴格的態度,以釜底抽薪方式,抑制不法調查作為,將違反上開規定進行監聽所取得之證據,悉予排除;且經核此性質,即為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稱「法律另有規定」的情形,自應優先適用。

本案執行監聽機關未依同法第5條第4項規定,於其執行監聽期間內,每15日至少作成1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則依同法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該監聽行為所取得的內容或所衍生的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或其他用途,並應依同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銷燬。乃原判決理由卻謂:該執行監聽機關於開始監聽未逾15日內取得之監聽資料,並無瑕疵,亦即尚無違反同法第5條第4項規定的情形,應有證據能力云云,似難認於法無違。

  • 發布日期:110-01-12
  • 更新日期:110-01-12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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