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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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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_某甲因涉犯詐欺取財罪,其詐欺金額共計約新臺幣(下同)500多萬元,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法院審理期間棄保逃逸,檢察官乃向法院聲請就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即第三人某乙(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帳戶內之餘款(不足2萬元),為保全沒收之扣押裁定,則檢察官於審判中聲請扣押第三人(或被告)之財產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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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某甲因涉犯詐欺取財罪,其詐欺金額共計約新臺幣(下同)500多萬元,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法院審理期間棄保逃逸,檢察官乃向法院聲請就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即第三人某乙(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帳戶內之餘款(不足2萬元),為保全沒收之扣押裁定,則檢察官於審判中聲請扣押第三人(或被告)之財產是否合法?


三、討論意見:

甲說:應認其聲請為合法,法院於實質審酌有無扣押之必要後,分別為准駁聲請之裁定。

按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物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院裁定,同法第133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另法院審核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前,得命聲請人補正理由、資料,或為必要之訊問、調查,其證據法則無庸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0點之4參照)。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所規定為保全追徵而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偵查中檢察官得以向法院提出聲請,即便於法院審判中,如確有保全追徵之必要,為貫徹沒收犯罪所得新制之立法目的,並無理由限制檢察官提出上開聲請之時點,僅限於偵查中而己,是檢察官於審判中始向法院聲請為保全追徵之扣押裁定,自屬合法,法院仍應實質審酌本案有無扣押(保全追徵)之必要後為准駁之裁定。

乙說:除斟酌案情後亦認確有扣押之必要,無庸為無益之駁回者外,應逕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

按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物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又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前條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同法第133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刑事訴訟法並未賦予檢察官於「審判中」可以聲請法院對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為扣押財產裁定之權利;申言之,縱為聲請,亦僅在於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而已。從而,檢察官既無上開聲請扣押之權,倘提出聲請,除法院斟酌案情結果,亦認確有扣押之必要,而無庸再為無益之駁回者外,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司法院頒「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4點有關檢察官於審判中無權聲請羈押被告之規定參照)。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刑事訴訟法關於對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財產之扣押,分為偵查中及審判中,前者應經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始得為扣押與否之裁定,不得逕依職權為之;後者則賦予法院本於職權以決定是否為扣押之裁定。蓋檢察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權,於偵查中有無扣押之必要,自應由檢察官先行判斷後,對於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物權利人同意者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該管法院為扣押之裁定。是依前揭規定,均限於對「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財產,檢察官始有向法院聲請扣押之權。至於案件經起訴後,已移由法院審理,有無扣押被告或第三人財產之必要,應由法院依職權決定,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得於「審判中」聲請扣押之明文規定,縱為聲請,亦僅在於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而已,檢察官於審判中既無聲請扣押之權,倘提出聲請,除法院亦認確有扣押之必要,無庸再為無益之駁回者外,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有關告訴人於審判中無權聲請法院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以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裁定有關檢察官於審判中無權聲請法院羈押被告之見解)。

另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0點之4之規定中有關「關涉重大或社會矚目案件者,必要時得合議行之」、「准許之裁定,並應記載刑訴法第133之1條第3項各款事項;書記官並應確實核對聲請人或其指定之人身分證件後,由其簽收」等文字內容可知,應係專指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法院為扣押裁定之情形甚明,否則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而移由法院審理時,即應依檢察官起訴之罪名類型決定合議審理與否,豈有於必要時始進行「合議」之審理,又法院於審判中為扣押之裁定後,即由法院送達該裁定而生強制處分效力,何需再交由檢察官或其他執行機關簽收,是上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0點之4規定自不能作為檢察官得於審判中聲請法院為扣押裁定之依據。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實到:19人、甲說:16票、乙說:0票)。

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可見扣押係指對證據或沒收物為扣押。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依職權窮盡一切可能方法蒐集證據以發現真實之必要。而我國刑事訴訟法於92年修正後,刑事訴訟程序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應以當事人為主,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僅具有輔佐性、補助性,而不論係刑罰或沒收之執行,本應由代表國家之檢察機關為之,縱使有保全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明,指出財產所在,再聲請法院扣押,否則若由法院依職權調查案卷外之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程序恐又回到職權進行主義,與92年時修法意旨背道而馳。

乙說不可採之理由:

1.認審判中檢察官並無聲請扣押之權限,逕認檢察官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審判中僅法院能職權發動扣押云云,惟扣押物除沒收物外,尚包括得為證據之物,尚若認當事人無聲請扣押之權而僅法院能職權發動扣押,無異認同當事人無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僅能由法院職權調查證據,顯與法令規定不符。

2.又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0點之8規定「法官為保全證據、沒收、追徵,雖得親自實施扣押,但在現行加強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刑事訴訟架構下,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僅居於補充性、輔佐性之地位,法院實施扣押仍以受聲請為原則,且不論在法庭內、外為之,除僅為保全證據之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均應為扣押裁定,依法記載刑訴法第133之1條第3項各款事項,出示於在場之人,或函知辦理登記之機關。」可證不論在法庭內、外之扣押,法院實施扣押仍以受聲請為原則,且依職權調查證據僅居於補充性、輔佐性之地位,再參照上開規定除了保全證據之扣押或受同意之扣押外,均應為書面為准、駁之裁定,而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不合法(並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38號裁定,均依上開規定辦理)。

3.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亦認法院於審理中不應依職權扣押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倘法院客觀上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或第三人有可能脫產,且屬急迫狀況者,亦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曉諭檢察官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財產所在,聲請法院扣押。檢察官仍怠於舉證,法院無庸依職權調查財產所在。益見有關審判中扣押第三人財產,仍應由檢察官發動,倘有必要時尚應曉諭檢察官聲請,審判中法院職權扣押第三人財產自非妥適,則乙說反逕認檢察官之聲請不合法,自不可採。

4.至乙說所提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4點有關檢察官於審判中無權聲請羈押被告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裁定有關檢察官於審判中無權聲請法院羈押被告之見解,此為審判中有關羈押被告之問題,而與有關扣押係關於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並不相同,況審判中被告與檢察官均為當事人,自無由一方聲請羈押另一方當事人,然扣押則關於保全證據及沒收,當事人本即向法院調查證據;另所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有關告訴人於審判中無權聲請法院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惟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當事人,是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並不包括告訴人,告訴人既非當事人,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所稱之得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之人,則告訴人自無聲請扣押被告或第三人財產之權限,足見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解說明,與乙說內容根本無涉,不足以支持其見解。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82人,採審查意見62票,採乙說1票)。


六、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2項、第133條之1第1、3項、第133條之2第1項,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4點、第70點之4、第70點之8。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要旨:

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又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前條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案由、應受扣押裁定之人及扣押標的,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2項、第133條之1第1項、第133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為搜索、扣押及勘驗;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亦同,同法第277條、第219條之4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並未賦予「告訴人」可以聲請法院,對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為扣押財產裁定之權利;申言之,縱為聲請,亦僅在於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而已。從而,告訴人既無上開聲請扣押之權,倘提出聲請,除法院斟酌案情結果,亦認確有扣押之必要,而無庸再為無益之駁回者外,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

資料2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裁定要旨:

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之羈押,分為偵查中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審判中之被告,前者應經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始得為羈押與否之裁定,不得逕依職權為之;後者則賦予法院本於職權以決定是否為羈押之裁定。蓋檢察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權,於偵查中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檢察官先行判斷後,對於因拘提或逮捕到場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對於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之被告,依同法第228條第4項規定,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另被告於停止羈押後,有再執行羈押之事由者,依同法第117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亦僅得對於偵查中之被告,聲請法院行之。是依前揭規定,均限於對偵查中之被告,檢察官始有向法院聲請羈押或再執行羈押之權。至於案件經起訴後,已移由法院審理,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應由法院依職權決定,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得於審判中聲請羈押被告之明文,縱為聲請,亦僅在於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而已。檢察官於審判中既無聲請羈押被告之權,倘提出聲請,除法院亦認有羈押之必要,無庸再為無益之駁回者外,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

資料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裁定要旨:

一、按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押不動產、船舶、航空器,得以通知主管機關為扣押登記方法為之;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外,應經法官裁定。核發第1項裁定之程序不公開之,同法第133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再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姜○○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即得○○公司經營康○馨互助會吸金案),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認如附表所示之第三人所有不動產為犯罪所得之物,且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聲請扣押,以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經核上開第三人之不動產取得原因分別為自同案被告翁○○(已死亡)繼承及信託,形式上審查尚非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資料4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38號裁定要旨:

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扣押不動產、船舶、航空器,得以通知主管機關為扣押登記之方法為之。扣押債權得以發扣押命令禁止向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向被告或第三人清償之方法為之。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又扣押裁定之審核,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0條之4亦可參酌。

資料5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

法律問題:

被告經法院宣告諭知其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卷內資料並未顯示被告有何財產,法院於該沒收、追徵之裁判宣示時,為保全沒收、追徵,是否應依職權調查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所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規定,扣押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0點之2規定,法院於諭知沒收、追徵之裁判宣示時,得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尚未扣押或扣押尚有不足時,為保全沒收、追徵,應迅依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予以扣押。

乙說:否定說。

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依職權窮盡一切可能方法蒐集證據以發現真實之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98年度台上字第457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案卷內之資料既未顯示被告有何財產,法院自無於裁判宣示後,再依職權調查案卷外之被告財產狀況,並於查得財產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予以扣押之必要。又我國刑事訴訟法於92年修正後,刑事訴訟程序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應以當事人為主,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僅具有輔佐性、補助性,而不論係刑罰或沒收之執行,本應由代表國家之檢察機關為之,身為裁判者之法院,應本於中立之立場指揮訴訟,案卷內既無證據顯示被告另有財產,縱使有保全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明,指出財產所在,再聲請法院扣押,否則若由法院依職權調查案卷外之被告財產,刑事訴訟程序恐又回到職權進行主義,與92年時修法意旨背道而馳。

倘法院客觀上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或第三人有可能脫產,且屬急迫狀況者,亦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曉諭檢察官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財產所在,聲請法院扣押。檢察官仍怠於舉證,法院無庸依職權調查財產所在。

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此項規定,明定「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可見法律賦予法院是否扣押之裁量權。且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0點之8規定;「法官為保全證據、沒收、追徵,雖得親自實施扣押,但在現行加強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刑事訴訟架構下,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僅居於補充性、輔佐性之地位,法院實施扣押仍以受聲請為原則……。」故而,基於公平法院之地位,第二審法院於裁判宣示時,雖諭知沒收或追徵,而就得沒收、追徵之財產,尚未扣押或扣押有不足時,然如未經檢察官或被害人向第二審法院聲請扣押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者,則第二審法院即無庸依職權扣押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研討結果:

審查意見撤回。

討論意見「甲說:肯定說」修正為「甲說」;「乙說:否定說」修正為「乙說」。

採修正後乙說(經付表決結果:實到74人,採甲說0票,採修正後乙說70票)。

  • 發布日期:110-01-12
  • 更新日期:110-01-12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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