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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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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_甲沾染施用毒品惡習,現因案遭通緝中,為供自己施用,避免頻繁與外界聯繫及購毒,增加為警查獲之風險,遂於民國108年1月1日1時許,以不詳方式,向位在高雄市之某藥頭表示以新臺幣60萬元購買1公斤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以不詳方式支付價金,旋於同日2時許自臺中市駕車出發前往高雄市,向該藥頭取得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斤(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後,於同日10時許,將該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回臺中市之住處,於未及施用前,即遭警於同日10時15分許,持搜索票至甲之住處搜索,並扣得該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試問:甲之行為應該當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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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二、法律問題:

甲沾染施用毒品惡習,現因案遭通緝中,為供自己施用,避免頻繁與外界聯繫及購毒,增加為警查獲之風險,遂於民國108年1月1日1時許,以不詳方式,向位在高雄市之某藥頭表示以新臺幣60萬元購買1公斤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以不詳方式支付價金,旋於同日2時許自臺中市駕車出發前往高雄市,向該藥頭取得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斤(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後,於同日10時許,將該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回臺中市之住處,於未及施用前,即遭警於同日10時15分許,持搜索票至甲之住處搜索,並扣得該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試問:甲之行為應該當何罪?


三、討論意見:

甲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係指單純運輸並無他項目的而言,若以販賣目的而從事於搬運之行為,仍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販賣)之罪。否則單純為轉讓、施用等目的所為之搬運毒品行為,豈不皆應依運輸毒品論罪(至於從國外或甲地販入毒品後,再運輸入境或運輸至乙地,因另有運輸之意思及行為,與此情形不同)。既然甲單純為供己施用之目的,所為搬運毒品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2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乙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2級毒品罪。

所謂「運輸」毒品,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毒品而言,倘有此意圖,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即成立犯罪,不以從國外輸入國內,或從國內輸出國外,抑或為他人轉運輸送為限;其在國內運輸,或為自己轉運輸送者亦包括在內。且縱係運送供己施用之毒品,倘有運輸之主觀犯意,亦應成立運輸毒品罪。雖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供自己施用之毒品,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此係指無運輸毒品之意圖而單純持有毒品而言,並非謂凡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毒品,不問其犯意如何均概論以持有毒品罪。觀諸甲運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係自高雄市某處起運,而運抵臺中市住處後,於同日遭警查獲,顯非短途持送。且所運送之毒品重量甚鉅,亦非零星夾帶;堪認甲係基於運輸毒品之意思而搬運輸送,自構成運輸毒品罪。核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2級毒品罪。甲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初步研討結果:贊成甲說9票,贊成乙說4票,結論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增列丙說。

丙說:依具體個案認定。

  1. 按「禁煙禁毒治罪條例所稱之運輸係就其行為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自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煙毒罪論科」(院解字第3541號解釋參照);又「運輸毒品罪之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自國外輸入國內或自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係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固非所問,但仍以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即須有此意圖,而為搬運輸送之行為,始成立運輸罪;若係為單純持有而零星持送,如無運輸之認識或意圖,即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運輸毒品罪,行為人除客觀上有轉運輸送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並須有本於「運輸之意思」,始足當之。故「運輸」與「單純持有」毒品之區別,在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運輸之意思」,並將毒品「由一地域移轉至另一地域」,且認識其行為將造成毒品擴散之可能為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此運輸之意思,除經行為人坦承外,應依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即行為人轉運輸送毒品之種類、數量、攜帶(藏放)之方式、路途之遠近,及案內各項證據(如通訊監察譯文等),綜合研判,依具體個案審酌認定究屬「運輸」或「單純持有」。
  2. 本提案乙說所引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要旨,其前面尚有一段文字,即:「關於上訴人在主觀上是否具有運輸毒品之犯意一節,原判決已說明」,其後面並提及此段文字來源係「(見原判決第4頁第16行至第5頁第6行)」。本提案所附之資料6將其前面「關於上訴人在主觀上是否具有運輸毒品之犯意一節,原判決已說明」及後面引用原判決頁碼等文字去掉,而截取中間原審判決論述之內容,作為最高法院之判決要旨並不恰當。何況上開判決已說明被告於第一審對於運輸毒品為認罪之表示,與本提案某甲係「為供自己施用」而運輸毒品之情形並不相同,本提案引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作為乙說之論據,亦非妥適。
  3. 另乙說所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38號判決,案例事實與本案不同,不宜引為參考之依據。

採丙說(實到:23人、甲說:2票、乙說:0票、丙說:19票)。


五、研討結果:

本題經提案機關撤回。


六、相關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673號判例要旨:

禁法上所謂運輸,係指單純運輸並無他項目的者而言,若以販賣目的而從事於搬運之行為,仍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罪。

資料2(甲說)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6號判決要旨:

謂運輸毒品,係指本於運輸之意思而轉運輸送毒品而言,若係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毒品之犯意,而將毒品攜帶(或搬運)至買方處所,以便交付,參酌前揭判例意旨,該攜帶(或搬運)毒品之行為,能否另論以運輸毒品罪,即有研求餘地,否則單純為販賣(或轉讓、施用等)目的所為之攜帶(或搬運)毒品行為,豈不均應另論以運輸毒品罪。

資料3(甲說)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要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係指單純運輸並無他項目的而言,若以販賣目的而從事於搬運之行為,仍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販賣)之罪。否則單純為轉讓、施用等目的所為之搬運毒品行為,豈不皆應依運輸毒品論罪(至於從國外或甲地販入毒品後,再運輸入境或運輸至乙地,因另有運輸之意思及行為,與此情形不同)。林○邦、林○宏、蔡○傑購入毒品如係為自己施用,屬於自殘行為,於他人法益並無直接積極之侵害,其為施用目的而運輸毒品之危害程度實難與對社會具有深廣危害之販賣或製造、運輸毒品之行為等同視之而認應受同罰。

資料4(甲說)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要旨:

運輸毒品罪乃係故意作為犯,自須具備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除客觀上必須為轉運及輸送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尤須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始足當之。倘不問其犯意如何,祇因在兩區域間具有夾帶或持送之客觀作為,即概以運輸毒品之重罪論處,豈非所有在他地購毒而攜回住處者,不論目的,皆另犯運輸毒品重罪?故除知悉為毒品,而仍為國際間之轉運,或受託運送,以及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並基於運輸之犯意,將毒品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同有運輸罪之適用者外,如僅係在國內某地販入或持有毒品而攜回自己住處藏放或使用,無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者,自難逕認另犯運輸之罪。

資料5(乙說)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38號判決要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係指行為人基於運輸毒品之意思,將毒品從某地運送至他處而言,固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且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即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行為人倘具運輸毒品之意思,將毒品從某地運送至他處,即克當之;雖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供自己施用之毒品,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此係指無運輸毒品之意圖而單純持有毒品而言,並非謂凡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毒品,不問其犯意如何均概論以持有毒品罪。

資料6(乙說)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要旨:

所謂「運輸」毒品,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毒品而言,倘有此意圖,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即成立犯罪,不以從國外輸入國內,或從國內輸出國外,抑或為他人轉運輸送為限;其在國內運輸,或為自己轉運輸送者亦包括在內。且縱係運送供己施用之毒品,倘有運輸之主觀犯意,亦應成立運輸毒品罪。雖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供自己施用之毒品,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此係指無運輸毒品之意圖而單純持有毒品而言,並非謂凡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毒品,不問其犯意如何均概論以持有毒品罪。

  • 發布日期:110-01-12
  • 更新日期:110-01-12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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