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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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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_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日同時購入第1級毒品海洛因(未逾5公克)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逾10公克)各1包,嗣於同月30日同時轉讓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半包予他人後為警查獲,扣得轉讓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半包,試問: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應如何諭知沒收或沒收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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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日同時購入第1級毒品海洛因(未逾5公克)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逾10公克)各1包,嗣於同月30日同時轉讓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半包予他人後為警查獲,扣得轉讓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半包,試問: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應如何諭知沒收或沒收銷燬?


三、討論意見:

甲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核被告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1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轉讓第1級毒品罪處斷。因藥事法並無持有禁藥之處罰規定,且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行為,即不得割裂適用轉讓第2級毒品罪前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論處,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從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且藥事法亦無沒收禁藥之規定,惟該半包甲基安非他命仍屬違禁物,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乙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被告自107年1月1日起至為警查獲止,乃持有第2級毒品之行為繼續,已經構成持有第2級毒品罪,殊無因其嗣後另構成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並無持有禁藥之處罰規定,致轉讓禁藥罪無法吸收持有第2級毒品罪,即認為已成立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反而變成不成立犯罪之理,故甲說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認持有禁藥之行為不成立犯罪,自有未當。本案應認為被告同時持有第1、2級毒品之犯行,應從一重之持有第1級毒品罪處斷,而其持有第1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復為轉讓第1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轉讓第1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應從一重之轉讓第1級毒品罪處斷。是以,被告所為轉讓禁藥之犯行,無礙於其持有第2級毒品罪之成立,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仍屬查獲之第2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實到:18人、甲說:4票、乙說:12票)。


五、研討結果:

經提案機關同意,討論意見乙說理由第8行「本案應認為被告同時持有第1、2級毒品之犯行,應從一重之持有第1級毒品罪處斷,而其持有第1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復為轉讓第1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修正為「本案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第1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亦為轉讓第2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而被告轉讓第2級毒品之行為應依法規競合適用轉讓禁藥罪。」

採修正後乙說(經付表決結果:實到79人,採甲說7票,採修正後乙說63票)。


六、相關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


七、參考資料:

無。

  • 發布日期:110-01-11
  • 更新日期:110-01-13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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