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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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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_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是否應評價「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之動態因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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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其中「社會穩定度」的「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之動態因子是否應該要納入評價?以及應如何評價?(不討論司法院大法官第1516次會議109年度憲三字第43號不受理決議所稱法官不受評估標準拘束的問題)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依照評估標準評分審查)。

(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係法務部矯正署洽請衛生福利部,依據精神醫療人員意見,訂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定標準作為判定準則,供實務人員判定時,有具體之依據,以求具一致性、普遍性及客觀性之認定標準,以減少爭議。


(二)目前犯罪防治的文獻中(李思賢、吳憲璋、黃昭正、王志傑、石倩瑜,《毒品罪再犯率與保護因子研究:以基隆地區為例》,犯罪學期刊,第13卷第1期,第81至106頁,99年),確有關於受戒治人在監期間,有無親屬接見與其出監後再犯毒品罪具有顯著關係,顯示家庭支持對於藥物戒除後不再復發具有重要保護機制;國外文獻亦已發現要預防毒品再犯之可能性,除了給予受戒治者正向鼓勵、重建家庭關係之外,更需要多增加家人相處之機會,不但可使衝突降低、凝聚力增加,人際關係改善,進而減少毒品使用,有效降低犯罪發生率。法院在欠缺實證分析基礎的情況下,似不宜直接推翻上開由法務部矯正署、衛生福利部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之評估標準。


(三)強制戒治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受戒治人本身未必具有可歸責性,例如評估標準針對是否有精神疾病共病臨床綜合評估,也是屬於不可歸責於被告之變項,如果必須檢討評估標準中之變相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反而喪失強制戒治作為戒除毒癮之保安處分之制度目的,不利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心癮之制度目的。


(四)文獻上以質性研究者(陳秀玲,醫療人員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看法,國立臺北大學犯罪學研究所碩士論文,103年6月)亦認為,上開評估標準可作為對受觀察勒戒人再犯評估的參考點及增加評估效率,因其書面結果係以科學方法評估再犯之可能性,減少人為主觀因素誤差,提供科學化、客觀及公正之結果,減少駁回及相關訴訟產生。以目前實務操作上,法院動輒過度介入審查,反而變相增加人為主觀因素干擾,影響評估結果之公正性。

乙說:否定說(不納入評價)。

(一)此項「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之動態因子因素,從形式上觀察,顯已逸脫被告本身「在所情形」可控制之能力範圍,而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


(二)此項動態因子因素對於同屬拘禁於勒戒所內之受勒戒人,卻將因「有家人訪視」與「無家人訪視」之外部家庭環境差異,而造成差別之評估待遇,不無存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疑慮。


(三)以其他與受勒戒人無關之因素,或受勒戒人本身無法控制之因素等作為評估客體,即有不當連結之違誤,其所為評估即屬專業判斷之濫用。

丙說:折衷說(應考量被告特殊家庭環境及生活狀況等,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一)被告並無配偶,直系血親之父母又均已亡故,根本無人可以到所對被告會面訪視,則「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此項動態因子,對被告而言,客觀上根本不可能會出現「是」的肯定答案。


(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特殊家庭環境及生活狀況事由,導致其「有無家人訪視」之所謂「社會穩定度」評估項目受到絕對不利之判斷,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疑慮,將此項動態因子狀況計入評估分數,以判斷被告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不具有合理之關聯,其判斷結果明顯不具有客觀性與正確性。


(三)執行處所人員及醫療人員之專業判斷,除有判斷濫用或判斷逾越或違反正當程序外,合理性之專業判斷原則上應予尊重;惟專業判斷過程中若有應考量之因素而未予考量,或有不應考量之因素而予以考量等情事時,仍屬判斷濫用,司法即應予以介入審查,以衡平維護受觀察勒戒人之權利。


(四)評估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原則上應以其在所表現或其他客觀情形為主要評估標準。縱將「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亦列為評估標準之一,仍應審究受勒戒人客觀上是否存有家人可前來探視之可能以為判斷。倘執行處所未翔實審究,即以受勒戒人無家人訪視,而為受勒戒人不利之判斷,則其所為判斷即有濫用之可能。


(五)入所後家人雖未訪視,惟被告之觀察、勒戒期間係111年4月3日至同年5月26日,眾所周知在此期間內我國新冠肺炎疫情大爆發,監所疫情尤為嚴重,則遽以被告入所後其家人未訪視即計入動態因子5分,有失公平合理。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27票;採乙說:0票;採丙說:4票)。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應納入評價,惟法院仍應審查有無裁量濫用之情形)(實到:22人、甲說:15票、乙說:1票、丙說:6票),並補充理由如下:

依題旨,本題涉及「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之動態因子,是否應該納入評價?以及應如何評價?二方面,應分別釐清,經查:

㈠我國刑事法制係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在刑罰之外另設保安處分,對於具有將來犯罪危險性之行為人,施以矯正、教育、診療等拘束身體、自由之適當處分,以達教化、治療,並防止其再犯而危害社會安全之目的。故保安處分之適用,乃針對行為人或其行為經評估將來對於社會可能造成之高度危險性,為補充或輔助刑罰措施之不足或不完備,依比例原則裁量適合於行為人本身之具體矯正、治療或預防性等拘束人身自由之補充性處分,而與刑罰之憲法上依據及限制有本質性差異。從而,關於強制戒治,固屬於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99、812號解釋意旨,因其制度之具體形成,包括規範設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其實際執行(矯正署所屬戒治所),整體觀察,與刑罰有明顯區隔,本為法之所許,自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等罪責事由無關,當無庸僅以其個人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作為評估依據。

㈡關於毒品施用者之家庭支持程度與其有無復發再犯的危險性間具有關連性,已有相當之實證及學理依據,此原屬勒戒處所專業之核心裁量領域,而個案情節不同,因此為不同處遇,亦無違反平等原則之疑慮,自得納入評價,作為判斷之依據。

㈢惟法院仍應於低密度範圍內予以審查,亦即應審查勒戒處所是否違背法律授予裁量之目的;或有裁量因素不足(如未審酌家人客觀上係不能訪視等)、過度(如摻雜無關之考量),致事實認定錯誤之情事;或其他濫用裁量之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因甲說漏未說明此如何評價之審查標準,爰予補充。

五、研討結果:

本題經提案機關撤回。

六、相關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毒抗字第83號裁定要旨:

關於被告之家人有無於觀察、勒戒期間前來訪視乙節,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110年3月版)三、㈠1.載明: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12條規定,認定可辦理接見以觀察、勒戒人之配偶、直系血親為限,如經核許辦理接見之未婚妻(夫)亦屬之,總分上限為5分(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被告自陳其祖母、兒子及父親、叔父,分別為社會局安置及流浪街頭,無法與被告接見或通信,因此無法前來訪視等情,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期間,家人確實未前往勒戒處所訪視,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於「社會穩定度」中動態因子分數之「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一項加計5分,並無任何錯誤之處。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揭說明,要屬誤解,自難認為有理由。

資料2(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283號裁定要旨:

矯正機關就毒品犯罪所為評估標準,均有統一且客觀之裁量標準,被告對於法務部矯正署函所示之評分項目細則、標準及認定有所疑義,亦經原審於112年3月8日訊問時當庭告以要旨,被告亦表示已經瞭解等語(見原審112年度毒聲更一字第4號卷第48頁)。況上開評分項目、內容,均係將依據相關專業,就各項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所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之認定標準,業如前述,當非可逕由被告空言有所疑義,遽認上揭認定有何未洽。……上開評估標準中關於「社會穩定度」項下之「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部分,乃客觀之事實,苟無家人訪視,即應採計5分。而家人是否入所探視,為勒戒處所評估受處分人之家庭支持程度之方式,於未有家人探視之情形,不論無法探視之原因究係受處分人與家人感情疏離,或家人之經濟、身體狀況不允許,抑或交通往返費時之地域侷限,均彰顯家人在受處分人戒毒過程中無法提供精神或經濟支持之情況,此部分計分,難謂有抗告意旨所指不當。被告既不否認其於觀察、勒戒期間,家人並未前來勒戒處所訪視,則上開項目之評分,自無違誤可言。

資料3(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568號裁定要旨:

此項「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之動態因子因素,從形式上觀察,顯已逸脫被告本身「在所情形」可控制之能力範圍,而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尤有甚者,此項動態因子因素對於同屬拘禁於勒戒所內之受勒戒人,卻將因「有家人訪視」與「無家人訪視」之外部家庭環境差異,而造成差別之評估待遇,不無存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疑慮。

資料4(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115號裁定要旨:

抗告人已是成年人,其家人究竟有無前來勒戒處所訪視抗告人之義務?再者,抗告人是否有權利要求,乃至於具有控制其家人須前來訪視之能力?亦大有疑問。可見此項「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之動態因子因素,從形式上觀察,顯已逸脫抗告人本身「在所情形」可控制之能力範圍,而屬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因素。尤有甚者,此項動態因子因素對於同屬拘禁於勒戒所內之受勒戒人,卻將因「有家人訪視」與「無家人訪視」之外部家庭環境差異,而造成差別之評估待遇,不無存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疑慮。

資料5(丙說)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603號裁定要旨:

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及法務部○○○○○○○○執行辦理接見業務之實際執行狀況,既然僅「配偶」、「直系血親」(即「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之「家人」)能對受勒戒人進行接見,被告並無配偶,直系血親之父母又均已亡故,根本無人可以到所對被告會面訪視,被告入所前即已1人獨自居住,出所後更無從要求其與家人同住。則「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此二項動態因子,對被告而言,客觀上根本不可能會出現「是」的肯定答案。從而,依現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及項目,對於本案被告而言,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特殊家庭環境及生活狀況事由,導致其「有無家人訪視」、「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之所謂「社會穩定度」評估項目受到絕對不利之判斷,實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疑慮,將上開兩項動態因子狀況計入評估分數,以判斷被告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不具有合理之關聯,其判斷結果明顯不具有客觀性與正確性。

資料6(丙說)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1093號裁定:

(同上意見)。

資料7(丙說)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毒抗字第161號裁定要旨:

執行處所人員及醫療人員之專業判斷,除有判斷濫用或判斷逾越或違反正當程序外,合理性之專業判斷原則上應予尊重;惟專業判斷過程中若有應考量之因素而未予考量,或有不應考量之因素而予以考量等情事時,仍屬判斷濫用,司法即應予以介入審查,以衡平維護受觀察勒戒人之權利。另觀察、勒戒處分是將受勒戒人以病患視之,並期經由觀察、勒戒程序之進行,得以矯正其毒癮,並回歸社會。故評估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原則上應以其在所表現或其他客觀情形為主要評估標準。縱將「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及「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亦列為評估標準之一,仍應審究受勒戒人客觀上是否存有家人可前來探視及有無家人可同住之可能以為判斷。倘執行處所未翔實審究,即以受勒戒人無家人訪視及出所後未與家人同住,而為受勒戒人不利之判斷,則其所為判斷即有濫用之可能;法院若逕引之並認應對受勒戒人施以強制戒治,即難認為妥適。……本案被告既確無直系血親、配偶等得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為接見之家人,屬客觀上不可歸責於己之特殊家庭環境及生活狀況,若仍將上開兩項動態因子計入評估分數,以判斷被告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將致被告因此受絕對不利之判斷,該判斷即有濫用之可能。

資料8(丙說)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548號裁定要旨:

至其入所後家人雖未訪視,惟被告之觀察、勒戒期間係111年4月3日至同年5月26日,眾所周知在此期間內我國新冠肺炎疫情大爆發,監所疫情尤為嚴重,則被告入所後其家人未訪視之緣由為何?是否係因疫情嚴重所致?倘係如此,遽以其家人未訪視即計入動態因子5分,是否有失公平合理?

資料9(丙說)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568號裁定要旨:

按如有以其他與受勒戒人無關之因素,或受勒戒人本身無法控制之因素等作為評估客體,即有不當連結之違誤,其所為評估即屬專業判斷之濫用,依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婚姻狀況:未婚」、「因父母離婚約定由母監護」,另依卷附其全戶戶籍資料所載,其母親陳○香之出生年月為○○年○月,年齡已近70歲。按此情況,被告之家人究竟有無能力前來訪視被告?非無疑問。何況,被告已是成年人,其家人究竟有無前來勒戒處所訪視被告之義務?再者,被告是否有權利要求,乃至於具有控制其家人須前來訪視之能力?亦大有疑問。

資料10(丙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115號裁定:

(同上意見)

  • 發布日期:113-03-04
  • 更新日期:113-03-05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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