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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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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_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前之其他施用毒品犯行,應否裁准觀察、勒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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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某A前未曾受觀察勒戒之處分,於民國110年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並驗得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下稱甲案);嗣於110年2月間,再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並驗得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下稱乙案)。嗣甲案檢察官於110年3月間,針對上開第一次施用毒品犯行,給予某A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此時乙案檢察官於110年4月間,另針對A之第二次施用毒品犯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時,法院應否准許?

三、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應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㈠現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因認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為此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之處置,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及第24條等規定,不採直接科以刑罰,而係先以毒癮治療方式處遇,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期能達成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之效果。而所謂初犯,本應指自然行為概念之初犯,即首次施用毒品者而言,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規定須經前開治療先行程序後再犯者,始科予刑罰。因此,在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或「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完成且未經撤銷前,即使行為人再有其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仍屬本條例規定之「法定初犯」,應由檢察官將其後之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先前施用毒品行為之治療處遇程序,始符合本條例未經毒癮治療完成前之施用行為均屬初犯之立法本旨,以免將「法定初犯」狀態下之不同施用行為,割裂適用不同之先行程序。

㈡換言之,執行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之保安處分前之數次施用毒品行為,僅需對被告執行一次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為已足,故緩起訴處分所附戒癮治療之條件,實已包含被告執行戒癮治療前之全部施用毒品行為,是被告在先行程序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為數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核屬「法定初犯」,應由檢察官將後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前施用毒品行為之緩起訴戒癮治療,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倘准許將仍在戒癮治療之被告送觀察、勒戒,則其現受戒癮治療之執行將中斷,緩起訴處分亦恐因無法遵期接受戒癮治療而遭撤銷,有紊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賦予檢察官裁量緩起訴處分可先行之程序適用及先醫後懲之目的,難認係有利於被告之解釋。

㈢本件乙案之犯行,係發生在甲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前,依上說明,仍屬「法定初犯」,應併由執行前案施用毒品行為之緩起訴戒癮治療,倘若切割後案施用毒品為另一再犯行為,而適用另一觀察勒戒先行程序,則前案恐因後案之行為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對受處分人並不公平,亦有違本法先醫後懲之目的,是就乙案之施用行為,應併入甲案尚未完成之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處遇程序內,方合立法本旨。從而,本件乙案檢察官所為向法院聲請送觀察、勒戒之裁量權行使,應具有明顯之瑕疵,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乙說:肯定說(應裁定准許送觀察勒戒)。

㈠民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是依上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只要本次再犯(乙案)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應裁定送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更遑論受緩起訴處分確定。

㈢肯定說所指「法定初犯」,認為應包含執行戒癮治療前之全部施用毒品行為一節,固非無見,然在實務操作上,可能會造成不同個案間之實質不公平存在。試舉一例,A、B同為施用毒品之初犯,A遵期到案,但於緩起訴期間因再次施用毒品經撤銷緩起訴後送觀察、勒戒;反觀B拒不出庭,並於期間多次施用毒品為警查獲採尿,嗣後B經通緝到案,此時,如檢察官對其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法定初犯概念,等同於B在這段未到案期間之施用毒品行為均「一筆勾消」,不僅對遵期到案之A不甚公平,且此舉無異於鼓勵施用毒品者逃匿,蓋法院為其開啟一扇施用毒品之無責假期,此絕非立法者原先之本意。

㈣再以本案觀之,本件乙案檢察官會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顯然已考量到A於甲案為警查獲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而認不宜逕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採法定初犯說,不僅未尊重乙案檢察官之裁量判斷,反過來講,如甲案檢察官知悉A尚有乙案之施用行為,則甲案檢察官在該案是否仍會同意對A逕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非無疑。

㈤綜上所述,「法定初犯說」既有上開實質不公平及未尊重裁量餘地之疑慮,是否值得法院採行為一般觀察、勒戒案件之審查、判斷標準,甚有疑義,故本案仍應回歸一般觀察、勒戒之審查標準,如檢察官之聲請無裁量之瑕疵,即應為准許送觀察、勒戒之裁定。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應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實到:21人、甲說:19票、乙說:1票)。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67人,採審查意見56票,採乙說3票)。

六、相關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4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39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20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113號裁定要旨:

所謂初犯,本應指自然行為概念之初犯,即首次施用毒品者而言,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規定須經前開治療先行程序後再犯者,始科予刑罰。因此,在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或「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完成且未經撤銷前,即使行為人再有其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仍屬本條例規定之「法定初犯」,應由檢察官將其後之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先前施用毒品行為之治療處遇程序,始符合本條例未經毒癮治療完成前之施用行為均屬初犯之立法本旨,並免將「法定初犯」狀態下之不同施用行為,割裂適用不同之先行程序。換言之,執行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之保安處分前之數次施用毒品行為,僅需對被告執行一次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為已足,故緩起訴處分所附戒癮治療之條件,實已包含被告執行戒癮治療前之全部施用毒品行為,是被告在先行程序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為數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核屬「法定初犯」,應由檢察官將後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前施用毒品行為之緩起訴戒癮治療,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倘准許將仍在戒癮治療之被告送觀察、勒戒,則其現受戒癮治療之執行將中斷,緩起訴處分亦恐因無法遵期接受戒癮治療而遭撤銷,有紊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賦予檢察官裁量緩起訴處分可先行之程序適用及先醫後懲之目的,難認係有利於被告之解釋。

資料2(乙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判要旨:

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 發布日期:112-02-23
  • 更新日期:112-02-23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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