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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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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_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之投資人,能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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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二、法律問題:

被告以投資入股之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檢察官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對被告提起公訴,投資人得否以被害人之身分,主張其受有損害,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三、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觀其規定,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起訴請求之範圍,應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者為限,亦即其所請求之損害,必須基於犯罪所保護法益直接損害,損害與犯罪所侵犯法益有因果關係。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投資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上揭規定之直接被害人。犯罪行為人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投資人並非刑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僅係間接被害人,投資人之損害與犯銀行法之罪沒有因果關係,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4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4號研討結果多數說,最高法院76年度台附字第21號、110年度台附字第24號、110年度台附字第29號判決等意旨參照)。

乙說:肯定說。

㈠最高法院民事庭向來均肯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如被告違反此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84號、91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以所犯之罪係直接侵害個人法益為限,凡因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而受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05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多數說採肯定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48號民事裁定【提案予民事大法庭之提案庭採肯定說】等意旨參照)。

㈡因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投資人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請求賠償損害,認為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且有因果關係,固可提起,惟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其非法益直接受侵害之人,或無因果關係,不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同樣情形,於保護法益及因果關係為不同之立論,徒造成人民之困擾及民怨。附帶民事訴訟,係利用刑事訴訟調查所得資料並同時判決,以避免程序重複、虛耗勞費、裁判矛盾,如肯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得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無異認原告係因該犯罪行為而受損害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並無限制是否法益直接或間接受害,如予限制,似有侵害人民訴訟權之虞。且現今吸金案件,案發後,通常被告所存財產均不多,投資人縱使民事賠償勝訴,所能分配之金額不多,如不許投資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必須另外繳納訴訟費用,花費律師費,及重新進行多審訴訟程序,徒使人民受到二重之傷害。

㈢銀行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顯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亦有保障一般消費者,即兼有保護個人法益,亦即本條規定同時保障國家法益及個人法益。縱使認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必須法益直接受到侵害,於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起訴者,仍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甲說0票,乙說12票)。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實到:23人、甲說:18票、乙說:5票)。

五、研討結果:

採乙說(經付表決結果:實到67人,採審查意見7票,採乙說55票)。

六、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40號民事裁定要旨:

相對人違反銀行法之行為,縱有其事,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抗告人亦非因相對人犯銀行法之罪而受損害之人,依前開判例要旨,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自非合法。

資料2(甲說)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

資料3(甲說)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民事裁定要旨:

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資料4(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4號:

法律問題: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是否僅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

討論意見:

甲說:僅以直接被害人為限。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99年度台抗字第987號裁定參照)。準此,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但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乙說:(略)。

審查意見:採甲說。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資料5(甲說)

最高法院76年度台附字第21號判決要旨: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等違反票據法之行為,所侵害者主要為社會交易信用,上訴人執有票據,既可依票據法規定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請求給付票據,其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至明。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非適法。

資料6(甲說)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附字第24號判決要旨: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除應有犯罪之發生外,並須因犯罪行為而造成了相應之民事損害之結果,或謂犯罪行為與民事損害之結果間須具有因果關係;若民事請求權非因前述犯罪所生,即難謂其間有因果關係,自不得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

資料7(甲說)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附字第29號判決要旨:

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參照)。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除應有犯罪之發生外,並須因犯罪行為而造成了相應之民事損害之結果,或謂犯罪行為與民事損害之結果間須具有因果關係;若民事請求權非因前述犯罪所生,即難謂其間有因果關係,自不得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

資料8(乙說)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05號民事裁定要旨:

原法院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林○○、華○○所犯圖利罪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侵害者均為國家法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國家。抗告人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部分,係以其偽造羅○○之印文及署押進而變造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價金,足生損害於羅○○,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應為羅○○,而非抗告人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惟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凡間接或附帶受有形或無形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

資料9(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

法律問題:

甲公司以販賣債權、投資入股、或合夥經營等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且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乙因而加入會員陸續繳納數十萬元消費款。嗣經檢察官以甲公司及其負責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及同法第29條之1提起公訴。

問題㈠:會員乙可否主張受有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問題㈡:(略)。

討論意見:

問題㈠:

甲說:肯定說。

㈠按銀行法第29條之立法目的,除建立銀行特許制,以健全金融秩序外,更兼有杜絕未經許可之公司經營銀行業務,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並保護善意第三人交易之安全。

㈡至於民國7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增訂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不過明定有上開非法吸金行為者,應負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責而已。故不問在銀行法修正前或修正後有上開非法吸金行為者,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況且,目前之社會,非銀錢業者,藉合法之名掩飾非法吸金行為,而約定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對外招攬不特定客戶參加投資,並從中牟取暴利者,時有所聞,而一般人對於公司所經營之項目是否合法,何種行為係該當於銀行之業務,單從投資名稱及標的自無從判知,且往往在公司細心設計及有計畫的安排,再加上業務員慫恿甚至保證不違法之情況下,誤認公司之營業及其投資標的均屬合法,而投入大筆積蓄,最後卻因其所投資者係非法吸金公司,且公司資金流向不明而無從求償。故應認乙係誤信非法吸金行為為合法,始交付財物予非法業者,並因此受有損害,屬於刑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84號、91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定、103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乙說:(略)。

初步研討結果:問題㈠:採甲說。

審查意見:㈠因最高法院見解尚有歧異,建請司法院轉請最高法院研究。

研討結果:㈠問題㈠:多數採甲說(實到74人,採甲說47票,採乙說15票)。

㈡因最高法院見解尚有歧異,建請司法院轉請最高法院研究。

資料10(乙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48號民事裁定要旨【提案予民事大法庭之提案庭採肯定說】: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以所犯之罪係直接侵害個人法益為限,凡因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而受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參考本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30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180號裁定意旨)。

理由:

㈠本院在其他直接被害法益為社會法益,但如請求權人因該犯罪行為受有損害之案例,亦多有肯認其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本院93年度台抗字第762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但於違反銀行法規定之情形,卻均認應以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為限,似非一致。

㈡本院向來均肯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認被告違反此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本院83年度台上字第684號、91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同樣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卻認為其非法益直接受侵害之人,於實體法及程序法上之立論,亦有歧異。本件再抗告人即以本院上開判決為據,主張其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亦因此認本院見解歧異,建請司法院轉本院研究。

㈢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係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未明文規定限於直接被害人或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行為;而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之本質仍屬民事訴訟,僅係利用刑事訴訟調查所得資料並同時判決,以避免程序重複、虛耗勞費,如肯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得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無異認原告係因該犯罪行為而受損害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似無不許其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理。

  • 發布日期:112-02-23
  • 更新日期:112-02-23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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