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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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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_問題㈠:共同正犯分別審理,就第三人利得沒收,法院應否依職權裁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問題㈡:本案辯論終結後,得否撤銷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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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二、法律問題:

檢察官起訴A、B共同成立C公司,為籌措公司營運資金,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銀行辦理銀行業務罪,並將所收取款項匯入C公司帳戶作為公司營運使用。嗣B於第一審因案通緝,A、B之審判程序乃分離,其後兩案各經第二審法院判決後,分別經最高法院以第二審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於認為有必要時,本於職權裁定命第三人C公司參與沒收程序為由撤銷發回,分別由第二審法院之甲合議庭、乙合議庭審理:

問題㈠:甲合議庭如先以C公司因A之違法行為無償取得犯罪所得,裁定C公司參與沒收程序,則乙合議庭能否再以C公司因B之違法行為無償取得犯罪所得,裁定C公司參與沒收程序?又甲、乙合議庭如均裁定C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且均對C公司宣告沒收確定,乙合議庭之判決並確定在後,此時各該判決關於第三人沒收之效力為何?

問題㈡:問題㈠如採否定說,且乙合議庭並未發現甲合議庭業已對C公司為參與訴訟之裁定,而另裁定C公司參與沒收,並至辯論終結時始發現甲合議庭已裁定C公司參與並對之諭知沒收,此時乙合議庭應如何處理?

三、討論意見:

問題㈠:

甲說:否定說。

㈠從我國法制規範及實踐發展以論,一事不再理原則雖未見諸憲法明文,但為刑事訴訟程序之基本原則,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及第303條第2款、第7款,均是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具體展現。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進一步將一事不再理原則提升為憲法位階效力,並於理由書內闡示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憲法基礎,是基於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其核心價值與目的在於保護人民免除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重複審問處罰之危險(即禁止雙重危險),防止重複審判帶給人民之騷擾、折磨、消耗、痛苦或冤獄,並確保判決之終局性。上開解釋已將傳統上本側重法安定性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轉而與禁止雙重危險原則融合,除著重於保護人民免於受重複審問處罰所帶來之危險及負擔,更彰顯現代法治國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而與普世公認之憲法原則接軌。是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及適用範圍,應與時俱進,不能侷限於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法院、檢察官的視角,僅著重於維護法安定性、確保裁判之終局性,更要從人民之視角,要求踐履正當法律程序,迴避陷人民於遭受雙重危險之不利地位,始符合憲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參資料1)。

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同法第455條之13之檢察官對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通知義務,均係在保護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權益,為避免第三人重複遭剝奪利得及進行訴訟程序之消耗、痛苦,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依職權裁定C公司參與沒收。

㈢至日後A如經甲合議庭判決無罪確定,B如經乙合議庭判決有罪確定,檢察官仍可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對C公司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不致發生漏未沒收C公司犯罪所得問題。

㈣若甲、乙合議庭均裁定C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且均對C公司宣告沒收確定,乙合議庭之判決並確定在後,則乙合議庭判決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屬違法判決,案經確定,應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

乙說:肯定說。

㈠刑事訴訟法增訂第7編之2「沒收特別程序」之相關規定,賦予因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俾其有參與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屬沒收第三人財產須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沒收第三人財產與認定被告罪責之刑事程序,同以刑事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C公司是否有犯罪所得而應宣告沒收,繫於A、B是否成立犯罪,具一定之從屬地位,此時兩案之當事人不能認為係屬同一,為使C公司得充分參與A、B之訴訟程序,應讓C公司亦得參與B之訴訟程序表示意見,並有救濟機會,以保障其權益,此於甲、乙合議庭就犯罪所得金額之認定有所不同時,更見實益。

㈡如採否定說,A日後若經判決無罪確定,將會發生漏未就C公司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脫免沒收之法律效果,造成預防犯罪目的之落空。

㈢若甲、乙合議庭均裁定C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且均對C公司宣告沒收確定,此時甲、乙合議庭對於第三人C公司諭知沒收之確定判決均有效力,惟檢察官僅能擇一執行,亦不致發生重複剝奪第三人利得之問題。

問題㈡:

甲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5規定撤銷參與訴訟之裁定。

法院裁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認有不應參與之情形者,應撤銷原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5定有明文。此時因乙合議庭參與訴訟之裁定,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有C公司不應參與之情形,應依上開規定,撤銷C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之裁定(參資料2)。

乙說:於本案判決主文諭知不予沒收,並於理由欄說明理由即可,無需撤銷C公司之參與沒收程序。

按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定有明文。此時乙合議庭案件係存在不應對C公司重複沒收之情況,故應依上開規定處理。

初步研討結果:問題㈠:採甲說(甲說10票,乙說2票)。

問題㈡:採甲說(甲說11票,乙說1票)。

四、審查意見:

問題㈠:採乙說(實到:19人、甲說:3票、乙說:16票),補充理由如下:

㈠共同正犯雖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惟以其具犯意聯絡之範圍為限,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是共同正犯間各人犯罪情節(犯罪事實)本未盡相同,且因各人立場不同(甚或利害關係對立),所持辯解及證據調查結果亦非必然一致,則在共同正犯分屬不同法院(合議庭)審理之情形下,各該法院(合議庭)應僅該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為審理範圍,不及於其他共同被告,而沒收第三人財產與認定被告罪責之刑事程序,同以行為人有刑事不法行為為前提,尤以代理型第三人利得,應否宣告沒收及其範圍,繫諸行為人因其具有刑事不法行為所產生之利得,此時法院就各該被告(A、B)是否成立犯罪之認定(判決結果)尚屬未知;縱經認定成立犯罪,各該被告(A、B)之犯罪所得是否實際上歸屬第三人(C公司),仍有待法院於個案中調查釐清。為保障第三人財產權、聽審權、救濟權,並避免法院漏未宣告沒收而與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本題法院(甲、乙合議庭)於共同被告(A、B)之個案審理中,就涉及沒收第三人財產部分,均應依職權或聲請裁定第三人(C公司)參與沒收程序,給予第三人答辯及陳述意見機會,以進行有效防禦。至法院經審理後,倘均對同一第三人財產為相同之沒收裁判,第三人於裁判確定前,本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規定上訴聲明不服,若於裁判確定後始發現重複諭知沒收,檢察官亦僅能擇一執行,尚不致發生重複剝奪第三人利得之問題。

㈡甲說認為避免第三人重複遭剝奪利得及進行訴訟程序之消耗、痛苦,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甲合議庭裁定後,乙合議庭不得再依職權裁定C公司參與沒收,固屬確論,且依本題題旨所特定犯罪類型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銀行辦理銀行業務罪,法院審理過程中,本須認定行為人對外所吸收資金之數額(事涉犯罪規模),而依題旨投資人給付之本金係直接匯入C公司帳戶內,因此甲、乙合議庭分別審理A、B時,均須認定違法吸金數額即匯入C公司帳戶之數額以及該犯罪所得(吸金數額)是否實際上歸屬C公司(亦即C公司帳戶款項是否經以各種名義轉出、由何人實際取得支配使用),倘甲、乙合議庭均職權裁定命第三人C公司參與沒收程序,固可能因重複調查審認違法吸金數額、犯罪所得實際歸屬而增加第三人C公司時間勞費,惟此時第三人C公司可向甲、乙合議庭陳明上開情形,由甲、乙合議庭詢問該案當事人(A、B及檢察官)意見,審酌各案訴訟進度,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5情形,即可避免甲說所指造成C公司重複參與審判之缺點,亦可避免甲、乙合議庭在不知情之情形下,就同一第三人財產均為沒收之諭知。

㈢綜上,甲、乙合議庭於分別審理A、B兩案訴訟程序進行中,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第三人C公司參與沒收程序,給予第三人C公司答辯及陳述意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問題㈡:因前開問題㈠採乙說,故無庸處理問題㈡。

但如大會就問題㈠決議採甲說,亦認本案辯論終結後不宜為撤銷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裁定,就問題㈡採乙說(實到:19人、甲說:2票、乙說:10票),理由如下:

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5規定「法院裁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認有不應參與之情形者,應撤銷原裁定」,其立法理由為「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准許或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發現有不應參與之情形,例如應沒收之財產明顯非屬參與人所有、參與人已陳明對於沒收不提出異議或檢察官表明無沒收參與人財產必要而法院認為適當者,原所為參與沒收程序之裁定自應撤銷,以免徒增本案訴訟不必要之程序負擔。爰參考日本應急對策法第3條第5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規定」。是法院依職權或聲請裁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因發現應沒收之物非屬該第三人、檢察官表明無沒收必要或有同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等顯無爭執之情事,為免徒增本案訴訟不必要之程序負擔,亦使第三人及早脫離訴訟程序,減少訟累,應撤銷原裁定;倘就沒收與否仍有爭議而有待法院判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無論沒收與否,均應於判決主文諭知,並於判決中適當說明形成心證之理由。

㈡依本題前提是肯認第三人重複參與沒收程序而認有不必要裁定參與之情事,若於訴訟程序初期即發現,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5規定撤銷原命參與沒收程序之裁定,固屬確論,然依本題題旨為法院「至辯論終結時」始發現上開情形,因法院裁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已為相當證據調查並進行辯論程序後定期宣判,當事人(檢察官、被告、第三人)合理期待法院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為沒收與否之諭知,倘法院於辯論終結後,逕依職權撤銷原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裁定(自未於本案判決為沒收與否之諭知),除對當事人(檢察官、被告、第三人)為程序上突襲,且未能達到減免第三人或本案訟累之立法目的外,亦可能剝奪本案當事人(檢察官、被告)就沒收與否之裁判聲明不服(救濟)權益;況於本題中,乙合議庭撤銷原命參與裁定之理由僅為甲合議庭業經裁定命第三人C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且已為宣告沒收之裁判,與在本案判決主文中諭知不予沒收第三人財產並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實無二致,是否有必要在辯論終結後另行撤銷原命參與沒收之裁定,尚非無疑。

㈢綜上,法院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倘於調查及辯論程序終結後始發現有本題問題㈠所指不應裁定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情形,仍宜於本案判決主文為不予沒收之諭知並於判決理由內適當說明形成心證之理由。

五、研討結果:

本提案保留,不予討論。

六、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455條之13、第455條之25、第455條之26。

七、參考資料:

資料1(問題㈠甲說)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1314號裁定要旨:

從我國法制規範及實踐發展以論,一事不再理原則雖未見諸憲法明文,但早蔚為刑事訴訟程序之基本原則,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及第303條第2款、第7款,均是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具體展現。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進一步將一事不再理原則提升為憲法位階效力,並於理由書內闡示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憲法基礎,是基於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其核心價值與目的在於保護人民免除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重複審問處罰之危險(即禁止雙重危險),防止重複審判帶給人民之騷擾、折磨、消耗、痛苦或冤獄,並確保判決之終局性。上開解釋已將傳統上本側重法安定性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轉而與禁止雙重危險原則融合,除著重於保護人民免於受重複審問處罰所帶來之危險及負擔,更彰顯現代法治國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而與普世公認之憲法原則接軌。是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及適用範圍,應與時俱進,不能侷限於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法院、檢察官的視角,僅著重於維護法安定性、確保裁判之終局性,更要從人民之視角,要求踐履正當法律程序,迴避陷人民於遭受雙重危險之不利地位,始符合憲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資料2(問題㈡甲說)

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5立法理由:

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准許或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發現有不應參與之情形,例如應沒收之財產明顯非屬參與人所有、參與人已陳明對於沒收不提出異議或檢察官表明無沒收參與人財產必要而法院認為適當者,原所為參與沒收程序之裁定自應撤銷,以免徒增本案訴訟不必要之程序負擔。爰參考日本應急對策法第3條第5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規定。

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0號研討結果:

第455條之12第1項所規定「第三人」,指檢察官起訴之本案被告(或共同被告)以外之人,與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所稱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不同,係以有無具有訴訟法上當事人之地位而區分,包含未經起訴之共同正犯、其他自然人或法人。故未經起訴之共同正犯自得以其財產可能被沒收為由,以第三人之地位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惟參與沒收程序之第三人與被告應該有所區隔,若經檢察官於另案起訴或本案追加起訴之共同正犯,於各該審理程序中,該共同正犯已可就其所涉違法行為及沒收事項進行調查或為權利主張,是法院於知悉檢察官就共同正犯另行提起公訴或追加起訴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5之規定撤銷共同正犯之參與沒收程序裁定,不得於本案之訴訟程序中,對共同正犯以參與人身分為沒收之諭知。

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5號裁定要旨:

被告劉○橞、陳○祿、劉○萌所涉違反銀行法案件,前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裁定參與人○○物產股份有限公司應就被告3人原判決所認定之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行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惟與上開被告等同經檢察官一併提起公訴之共同被告詹○○,因逃匿而遭原審法院通緝後,其審判程序已與被告劉○橞、劉○萌、陳○祿分離,另由本院以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號案件審理(下稱另案),另案並先於本案於110年10月15日,以詹○○係○○公司行為負責人,為○○公司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依職權裁定命○○公司參與另案之沒收程序,嗣另案並於同年11月25日判處詹○○有期徒刑3年4月,並對第三人○○公司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有上開裁定、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本案參與人基於同一違法行為所取得之不法利得,業經另案諭知沒收,是為防止重複審判帶給參與人之消耗、痛苦,並避免參與人陷於遭受雙重危險之不利地位,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本院認並無重複令參與人於本院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而有不應參與之情形,爰依前揭規定,撤銷本院上開參與沒收程序。

  • 發布日期:112-02-23
  • 更新日期:112-02-23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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