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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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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_簡易案件之二審判決若變更起訴法條,應為二審判決或自為第一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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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地方法院法官獨任以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甲、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為共同正犯而分別判處被告甲、乙有期徒刑6月、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當事人不服,向該法院合議庭提起第二審上訴,合議庭審理結果,變更起訴法條,改論被告甲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乙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甲基於同一詐騙他人金錢之決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乙以一提供存摺、印章之行為,幫助被告甲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另說明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述及被告甲之洗錢犯行及被告乙之幫助洗錢犯行,然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詐欺取財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一併審理等旨,並仍處被告甲有期徒刑6月,惟併科罰金3萬元;被告乙則改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此時,地方法院合議庭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或應為第二審之實體判決?

三、討論意見:

甲說: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㈠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法院對案情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

㈡本題所示第一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論處被告甲、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因當事人對於該簡易判決處刑不服,向管轄第二審之原法院合議庭提起第二審上訴。合議庭審理結果,改認被告甲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乙以一提供存摺、印章之行為,幫助甲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該判決所認定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或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顯與檢察官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相符合,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該法院合議庭自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處刑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為適法。若該法院合議庭仍以簡易判決程序之第二審為實體判決而確定,將剝奪被告之審級利益。

乙說:應為第二審之實體判決。

㈠民國84年10月20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376條所規定之案件,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其立法理由說明係為配合同法第376條修正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範圍。嗣於86年12月19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第2項規定:「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第3項則規定:「依前2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其立法理由則說明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無須限於第376條之案件,故刪除第1項前段文字。又為擴大簡易處刑適用之範圍,使簡易程序之適用範圍限於「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復於98年7月8日配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自應與現行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同視,而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得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類型,以「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從以上立法沿革及各次修正理由以觀,簡易處刑之案件,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49條規定,不論檢察官聲請或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通常程序案件,均限於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亦即簡易處刑之案件並不限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輕罪始得為之,而係以判決結果論定適用簡易程序與否。換言之,只要簡易判決之上訴審法院所科之刑,亦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即使該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所稱「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仍不得認為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

㈡本題所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係認定被告甲、乙2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6月。當事人不服該判決,向原法院合議庭提起第二審上訴,合議庭審理結果,撤銷原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認被告甲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被告乙以一提供存摺、印章之行為,幫助甲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兩人所為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洗錢罪及幫助洗錢罪處斷。惟該法院合議庭既仍就被告甲、乙2人處以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該法院合議庭自仍應為第二審之實體判決。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惟有法官認為甲說所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係被告否認犯行之案件,其是否為案情明確之輕微案件,尚有疑問。故若被告否認時,應採甲說;若被告坦承,應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㈠採甲說(實到:22人、甲說:22票、乙說:0票)。

㈡刑事案件採行簡易程序除要符合1.輕罪(即高等法院管轄、重罪案件以外,得宣告緩刑、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案件)、2.犯罪明確或無爭執(被告在偵查或起訴後自白或其他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等要件外,尚不得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依本題記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述及被告甲之洗錢犯行及被告乙之幫助洗錢犯行」等語,可知二審法院認定被告甲之洗錢犯行及被告乙之幫助洗錢犯行,明顯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犯罪事實不符,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之情形,而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從而,二審法院自應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為適法。

㈢乙說認為只要二審判決所處之刑為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之案件,或是提案機關有部分法官認為應以被告認罪與否來區分,然此二說認僅需符合簡易程序之積極要件(即輕罪、事證明確)即可,縱具有消極要件(即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亦可採行簡易程序,似於法不合,均有未恰。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69人,採審查意見49票,採乙說12票)。

六、相關法條:

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1條之1、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要旨: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

資料2(乙說)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要旨:

依民國84年10月20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376條所規定之案件,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其立法理由說明係為配合同法第376條修正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範圍。嗣於86年12月19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第2項規定:「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第3項則規定:「依前2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其立法理由則說明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無須限於第376條之案件,故刪除第1項前段文字。又為擴大簡易處刑適用之範圍,使簡易程序之適用範圍限於「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復於98年7月8日配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自應與現行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同視,而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得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類型,以「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從以上立法沿革及各次修正理由以觀,簡易處刑之案件,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49條之規定,不論檢察官聲請或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通常程序案件,均限於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亦即簡易處刑之案件並不限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輕罪始得為之,而係以判決結果論定適用簡易程序與否。

  • 發布日期:112-02-23
  • 更新日期:112-02-23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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