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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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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_對判決之刑上訴,上訴範圍是否及自首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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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被告甲因車禍之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以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並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後,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被告甲於上訴期間以「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為由提起上訴(甲並於二審準備程序確認僅就判決之刑為上訴),嗣檢察官於二審審理中主張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此時二審可否就被告甲是否符合自首要件及是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加以審查?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㈠有關刑罰之量定規範,可區分為三大類型,一為「刑罰之制定」,乃立法者針對特定犯罪所為基本之抽象非難評價,呈現為刑法分則所明文特定罪名之「法定本刑」。二為「刑罰之加減」,係立法者透過在刑法總則規定類型化之絕對或相對之刑罰加重與減輕事由,而就特定罪名對司法者為量刑框限之變動指示,展現於學理名為「處斷刑」之刑罰調整,例如刑法第47條累犯、第62條自首、第59條等規定。三為「刑罰之適用」,則屬司法者之刑罰裁量,體現於法院就特定行為人所犯特定罪名,於法律規定範圍內所為之個案量刑即「宣告刑」,例如刑法第57條之規定。立法者就特定犯罪所制定之「法定本刑」,或附加特定事由以調整而加重或減輕「法定本刑」所形成之「處斷刑」,其刑罰均具有相當之裁量空間,於委託司法者確定個案具體刑罰之同時,授權其得就與量刑有重要關聯之事項為妥適之評價,亦即於責任應報限度之下,考量預防之目的需求,以填補法定刑罰幅度所框架之空間,進而酌定其宣告刑,以期符罪刑相當之理想。是刑罰之量定,除「法定刑」部分因完全附隨於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之認定,無從與被告之犯罪事實與罪名分離上訴與審理外,其他有關「處斷刑」與「宣告刑」之刑罰規定,因與本案被告應宣告之刑均具有直接關連與影響,自無從分割為審理。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判決刑之部分」,自應包括「處斷刑」與「宣告刑」之全部審酌規定與事由。

㈡將被告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之審理範圍解釋為包括全部「處斷刑」與「宣告刑」規定事項,因就各該等事項均應於二審審理中加以調查與辯論,不至於發生對被告為突襲裁判之問題,更何況檢察官已於審理中主張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及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此部分已得為必要之主張與舉證,其訴訟權已可獲得充分而必要之保障。

㈢從而,被告甲雖然僅以「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為由提起上訴,但其既然係對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自得就本案與被告量刑有關之處斷刑規範即是否構成自首及是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等項一併為審理判決。

乙說:否定說。

㈠刑罰之量定,固然區分為「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等三大類,但其中「法定刑」、「處斷刑」均是立法者透過立法,針對特定犯罪、特定類型化加重或減輕事由,明訂其要件所為量刑框架所為之規範。亦即,立法者先針對特定犯罪之刑罰範圍設定刑期區間(即法定刑),再就特定應或得加重、減輕刑期之事由、情狀,規定其要件及加重、減輕法定刑之比例(即處斷刑),個案於適用「法定刑」與「處斷刑」規範後,係形成被告在該案件中最終可量處刑期之上限與下限(即個案刑期區間)的法律效果;且個案中被告應該當於何犯罪罪名與是否符合特定加重、減輕事由要件,以及據以作為法院認定依據之具體事實是否存在,均應經法院調查證據後加以認定,法院就「個案刑期區間」範圍之形成,並無裁量空間。此與法院就個案判決「宣告刑」時,係由法官依刑法第57條所定之抽象概括事由,綜合個案之客觀、主觀情狀加以斟酌,並考量刑罰目的、被害人意見等項後,可在上揭刑期區間範圍內,本於法官職權裁量個案最適當刑度之法律作用與效果,性質上有明顯不同。因此,「處斷刑」於性質上應較接近「法定刑」,應將之定性為「與犯罪事實有關之部分」,而與法院具有裁量空間之「宣告刑」予以區別。從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稱「僅就判決刑之一部」上訴,應限於對「宣告刑」之量定(即有關刑法第57條等量刑事由)之上訴,至於對「處斷刑」事由之上訴或爭執,即非屬單純就判決「刑」之一部上訴或爭執。

㈡又上訴乃對判決不服而請求救濟之制度,上訴所主張之內容自應有上訴利益,「無利益,即無上訴」可言。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被告僅以「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為由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其自首並減輕其刑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因原判決有關自首部分之適用對被告而言,係有利之判決,被告對此部分顯無上訴利益,應不得上訴,自不得將上訴效力擴及被告未上訴也不得上訴之自首部分,否則等於是承認被告得就自己之不利益上訴。

㈢況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立法理由明確記載係基於「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而修法,且「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則本件既然僅有被告甲對宣告刑之量處請求輕判並予緩刑宣告而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自應以被告甲上訴主張之理由作為上訴及審判範圍,不應擴及被告未主張且性質屬於「有關犯罪事實部分」之處斷刑(自首)事由,否則將使本次修法限制上訴效力及二審審判範圍之規定形同具文。

㈣至於檢察官於嗣後審理中雖主張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等語,但此部分之主張已涉及與犯罪事實有關之處斷刑事由,應認係就未上訴部分為主張,應不因此生上訴及併予審理之效果,否則不啻承認檢察官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為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

㈤從而,本件二審應不得就被告是否構成自首及是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部分為審理,而應逕依原判決該部分之認定而為判決。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肯定說)(實到:22人、甲說:22票、乙說:0票),另補充說明如下:

㈠本題思考重點,係對判決之刑上訴時,其處斷刑應如何定性?

㈡甲、乙說之主要區別,在於甲說認為法定刑完全附隨於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無從分離,處斷刑、宣告刑則與刑之部分具有直接關聯與影響,故對判決之刑上訴,乃及於處斷刑及宣告刑;而乙說認為處斷刑須經法院調查證據後始得認定,性質上較接近於法定刑,應屬犯罪事實相關之部分,而與宣告刑不同,故對判決之刑上訴,乃不及於處斷刑。

㈢處斷刑與科刑既具有重要關聯性,且直接影響量刑輕重,在性質上自較接近於「刑之部分」,而屬「刑之部分」之上訴範圍,並不因法院是否尚須調查證據而有異,故本題採甲說。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亦採此見解(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定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量刑事項,自亦包括被告有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及能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

㈣乙說理由㈡部分,似有將上訴範圍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混淆之情形,附此說明。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66人,採審查意見61票,採乙說2票)。

六、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七、參考資料:

無。

  • 發布日期:112-02-23
  • 更新日期:112-02-23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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