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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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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_受刑人因案入監執行,對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未向監所長官直接提出抗告書狀,而係委託他人以其名義向法院提出,其在途期間應以其監所所在地或其住所地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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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受刑人某丑住所在高雄市鳳山區,自民國110年5月26日起,因案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下稱高雄二監)執行,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經第一審法院於110年8月18日裁定駁回,乃於110年8月26日送達某丑。某丑提起抗告,並未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而是託其父親與律師商討後以其名義撰寫抗告狀直接向第一審法院提出,並於110年9月1日抗告狀到達第一審法院。問:某丑抗告是否逾期?

三、討論意見:

甲說:抗告逾期。

㈠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不經監所長官(即抗告人原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規定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之規定,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而直接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者,如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又抗告人既羈押於看守所,自不得向其住所送達,自不應依其住所扣除在途期間(參考資料1至3參照)。

㈡況且,自憲法法庭於111年3月25日作出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等詞,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就提案「抗告狀內當事人欄列被告某甲為抗告人,某乙為辯護人,理由欄內表明為被告利益而對法院羈押裁定不服之意,惟具狀人欄僅有辯護人某乙之簽名,而無被告某甲之簽名。法院是否裁定應命『被告』補正抗告狀上之『被告簽名』?」之問題,所採肯定說之見解,可見抗告人既羈押於看守所,無論有無辯護人為其利益提起抗告,均應由抗告人簽名,益徵其抗告期間之起訴,應以抗告人當時所在之監所為計算,不依其住所扣除在途期間(參考資料4、5參照)。

㈢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並未向高雄二監提出抗告書狀,而是直接向第一審法院提出,若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時,雖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並以其抗告狀實際到達第一審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然高雄二監是位在第一審法院轄區內的高雄市燕巢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的規定,並無得扣除之在途期間,故受刑人之抗告期間應至110年8月31日屆滿(該日非假日)。但其所提抗告狀既於110年9月1日始到達第一審法院,其抗告顯然逾期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乙說:抗告未逾期。

㈠按羈押收容或因執行在監所之被告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均無不可。至於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倘被告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而抗告,除抗告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上訴之規定(參考資料6至9參照)。

㈡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既未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則受刑人未透過監所逕向第一審法院提出,其住所在高雄市鳳山區,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暨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3目,依法扣除在途期間4日,故受刑人之抗告期間應至110年8月31日加計4日始屆滿,但其所提抗告狀既於110年9月1日即到達第一審法院,其抗告並未逾期。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實到:21人、甲說:17票、乙說:1票),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在途期間的設置目的,依司法院釋字第24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略以:「立法意旨在使距離法院路程,交通情形不盡相同之當事人,及其在法院所在地有無得為訴訟行為之人,為訴訟行為之法定期間實際相同。」亦即當事人之居住地不在於法院所在地,於計算法定期間時要扣除一定的時間,因為每個人居住地方與法院距離皆不同,應該予一定的緩衝期間,使應為訴訟行為之人有相等之機會。

㈡關於居所,民法未設定義性規定,解釋上應認係指為特定目的而暫時居住的處所。居所與住所的區別,在於有無「久住的意思」,有久住的意思為住所,否則為居所。例如,臺南人到臺北求學,求學時住宿於宿舍;老人因安養需要而居住於療養院;被判處徒刑而入監執行等,均欠缺久住的意思而成立居所。(陳聰富,民法總則,第93頁;施啟揚,民法總則,第106頁;王澤鑑,民法總則,第99頁參照)。是本件高雄二監應為受刑人之居所。

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55條有關被告、辯護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之規定,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不適用之;又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定有明文。本案法院依法將裁定向高雄二監之受刑人送達,本件抗告期間,自當以受刑人收受裁定之日及其所在地為標準,受刑人收送裁定之地為高雄二監,而其居所地為高雄二監,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之目的在於因每個人居住地方與法院距離皆不同,應該予一定的緩衝期間,使應為訴訟行為之人有相等之機會,此時受刑人收受裁定書及居所地均在高雄二監,應以高雄二監所在地為計算在途期間,而非以受刑人之住所地計算在途期間。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72人,採審查意見64票,採乙說2票)。

六、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56條、第66條、第406條前段、第419條、第351條第1項,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3目。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346號裁定要旨:

在監獄或看守所的被告,可依上述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19條規定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也可直接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而其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時,必須在抗告期間內提出,始能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與監所長官何時將抗告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不需扣除其在途期間。至於不經監所長官而直接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者,如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

資料2(甲說)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30號裁定要旨: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不經監所長官(即抗告人原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規定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之規定,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而直接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者,如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

資料3(甲說)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219號裁定要旨: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55條有關被告、辯護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之規定,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不適用之;又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另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同法第4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林○○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於民國106年8月24日執行羈押,至107年7月23日第4次延長羈押期間屆滿。原審法院於107年7月12日上午9時50分提訊,同日裁定自107年7月24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有卷附原審訊問筆錄、裁定書可稽。而依卷附原審法院送達證書所載,上開裁定書正本,業已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下稱臺中看守所)長官於107年7月13日合法送達。其不服該延長羈押之裁定,於107年7月23日始自行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提起抗告,顯已逾期,原審法院以其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經核尚無違誤。抗告人以其雖羈押於臺中看守所,惟其住所在新北市○○區○○街○號○樓,應扣除住所之在途期間8日,其抗告並未逾期云云。然其抗告狀固係自行向位於臺中市南區之臺中高分院提出,但臺中看守所所在地為臺中市南屯區,與臺中高分院間,不生在途期間問題。又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既羈押於臺中看守所,自不得向其住所送達,抗告人認應依其住所扣除在途期間,不無誤會。其所提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4(甲說)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

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資料5(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

法律問題:

被告某甲於偵查中選任某乙為辯護人,嗣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某甲,經法院裁定准許,後辯護人某乙提出抗告狀,抗告狀內當事人欄列被告某甲為抗告人,某乙為辯護人,理由欄內表明為被告利益而對法院羈押裁定不服之意,惟具狀人欄僅有辯護人某乙之簽名,而無被告某甲之簽名。試問,法院是否裁定應命「被告」補正抗告狀上之「被告簽名」?

討論意見:

甲說:(略)。

乙說:肯定說。

法院應裁定命被告補正抗告狀之簽名。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抗告人因竊盜案件,經第一審判決後,於民國68年1月4日提出之上訴狀中,已列名為上訴人,自係不服原第一審判決,雖末頁具狀人欄漏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3條之規定簽名蓋章,但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對該等不合法定程式之上訴,已特別增設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之但書規定,此種情形,自非不可命其補正。」亦為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101號判例釋之甚明。「原審之辯護人以上訴人名義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表明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為被告利益而上訴,且上訴人亦未於上訴狀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者,應依同法第53條之規定,定期命其補正。」另據最高法院80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在案。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而抗告,既須以被告名義為之,其抗告形式上仍屬被告本人所提出之抗告,被告即為抗告人,苟抗告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在抗告狀上簽名,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並非不可補正,法院自應先以裁定命為補正,方屬合法。

審查意見:採乙說。

㈠刑事訴訟法第403條之立法體例,與同法第344條類似,係抗告權人之一般(基本、例示)規定,或係特別(除外、除……外,不得抗告)規定,非無再討論之餘地。

㈡刑事訴訟法92年9月修正施行後,已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辯護依賴權,第403條似可解為係一般規定。

㈢建議最高法院檢討20年抗字第38號判例,以「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研討結果:採乙說(經付表決結果:實到72人,採甲說10票,採乙說55票)。

資料5-1(甲說-新增)

司法院釋字第240號解釋理由書:

憲法第16條所定人民之訴訟權,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即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訴請救濟之權利,法院亦有依法審判之職責,惟此項權利,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以法律限制之。就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所定上訴期間之限制而言,乃在使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得於上訴期間屆滿而無合法之上訴時確定。同法第162條第1項:「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係以當事人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且已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受有為當事人提起上訴之特別委任者,則其於收受判決後,既有權斟酌應否於法定之不變期間內為當事人提起上訴,自不應扣除在途期間,立法意旨在使距離法院路程、交通情形不盡相同之當事人,及其在法院所在地有無得為訴訟行為之人,為訴訟行為之法定期間實際相同。乃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且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不生影響,自難謂與憲法第16條、第23條有何牴觸。

資料5-2(甲說-新增)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2號判決要旨:

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為使應為訴訟行為之人之機會對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期間。於監獄執行之受刑人提起抗告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與監所長官何時將抗告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至於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

資料6(乙說)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5號裁定要旨:

惟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羈押收容或因執行在監所之被告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書狀,依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與監所長官何時將上訴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至於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倘被告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而抗告,除抗告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上訴之規定。又當事人於監所寄送之書狀究採取何種方式提起上訴或抗告,仍有未明時,因攸關其上訴或抗告有無逾期,是否合法,法院自應依職權加以調查、釐清。尤其上訴或抗告書狀於監所寄送時已逾法定期間,然如加計在途期間,仍屬合法上訴或抗告者,或寄送至法院時已逾期,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時,亦屬合法者,茍監所未在書狀上明確區分或註記當事人究係採取何種方式提起上訴或抗告,無異剝奪當事人可擇其最有利之方式上訴或抗告之權利。

資料7(乙說)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02號裁定要旨:

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收容或因執行在監所之被告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書狀,依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與監所長官何時將上訴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至於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倘被告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日。而抗告,除抗告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上訴之規定。

資料8(乙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88號判決要旨:

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108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109年1月15日施行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2第3項規定,上訴期間於上開修正施行日前已經屆滿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為使應為訴訟行為之人之機會對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期間。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下稱監所)之被告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抑或逕向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須在上訴期間內為之,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與監所長官何時將上訴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在途期間;若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從而,監所之被告以何種方式提起上訴,攸關是否扣除在途之期間(例如:上訴書狀於監所寄送時已逾上訴期間,然扣除在途之期間,仍屬合法上訴),影響其權益甚鉅,法院自應詳細調查、審認,否則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資料9(乙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10號裁定要旨:

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抗告,除抗告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19條定有明文。而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為使應為訴訟行為之人之機會對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期間。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與監所長官何時將上訴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至於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倘被告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前述關於上訴之規定,亦為抗告所準用。

  • 發布日期:112-02-23
  • 更新日期:112-02-23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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