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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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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_被告本身為律師,於偵查中法院羈押審查程序時,其未選任律師,並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法院是否需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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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被告如現為執業律師,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於法院羈押審查程序中,若所涉案件非強制辯護案件,其未選任律師,並主動請求馬上訊問者,法院是否需要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㈠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㈡依該條立法理由:「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係起訴前拘束人身自由最嚴重之強制處分,是自應予以最高程度之程序保障。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37號解釋意旨,增訂第1項規定,將強制辯護制度擴及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延長羈押、再執行羈押被告之法院審查及其救濟程序,原則上採強制辯護制度」。

㈢是以法院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時,無論是否為強制辯護案件,被告如未選任辯護人,審判長即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不因該案件非強制辯護案件或被告為執業律師而為不同決定,以維被告權益之保障。

㈣綜上,因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1項前段已明定,立法者已決定羈押被告係起訴前拘束人身自由最嚴重之強制處分,是自應予以最高程度之程序保障,不因該案件非強制辯護案件或被告為執業律師而不同,故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規定為其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

乙說:否定說。

㈠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但等候指定辯護人逾4小時未到場,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者,不在此限。

㈡依該條立法理由:「但考量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有其急迫性,與本案之審理程序得另定相當之期日者有別,法院如現實上無公設辯護人之設置,指定辯護人事實上又有無法及時到庭之困難時,若被告無意願久候指定辯護人到庭協助辯護,自應予以尊重,爰配合增訂第1項但書,俾資彈性運用」。

㈢次按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固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第玖項】參照),惟參酌前揭規定意旨,在於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主要目的亦係在保護被害人權益,則倘自訴人本身即具有律師資格,自具有相當之法律知識為適當之陳述,已足落實上開立法目的。

㈣故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之規定並非無例外。則在被告本身即為執業律師,且所涉案件亦非強制辯護案件,若其主動請求訊問,審判長如無須為其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反而可避免因等候法院指定辯護人到場之時間。再參酌自訴制度在自訴人有律師資格時,亦無須再委任代理人。故在此情形下,因尊重被告意願且被告本身亦為執業律師,自具有相當之法律知識為適當之陳述,已足落實上開立法目的。且其所涉亦非強制辯護案件,法院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規定為其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實到:21人、甲說:19票、乙說:1票),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1項:「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但等候指定辯護人逾4小時未到場,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4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由上開規定可知,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等候指定辯護人逾4小時未到場,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者,不在此限」與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但書所規定「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4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二者規定有所不同,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1項但書並未如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但書「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之情形。

㈡再按刑事強制辯護,係國家依犯罪嚴重性、案件繁難度、被告能力缺陷致生之個別保護必要性加以判斷,對犯罪嚴重、案情繁難、被告亟需保護之案件,限制被告依其意願決定是否選任辯護人之程序自主權,而由國家積極介入,強制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貫徹辯護制度,藉由辯護人本其法律專業,一則強化被告訴訟上主體之地位,協助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等訴訟上之程序權利,並督促法官、檢察官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善盡刑事訴訟法第2條所規定對被告有利事項之注意義務,而對訴訟進行作有利被告之導向,使被告獲致更有利之判決結果,再則彌補被告與國家間實力落差,確保訴訟當事人間之實質對等,促成國家刑罰權適當行使之制度目的,俾落實被告利益之保障,並兼顧審判公平之維護,而追求司法利益之最大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偵查中羈押為強制辯護案件,應限制被告依其意願選任辯護人之程序自主權,不因被告本身為律師而有所不同。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71人,採審查意見61票,採乙說7票)。

六、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乙說)

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立法理由。

資料1-1(甲說-新增)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

審查意見補充理由㈡所示。

資料2(乙說)

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第玖項】。

  • 發布日期:112-02-23
  • 更新日期:112-02-23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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