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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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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_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在地法院管轄之規定,於聲請強制戒治案件是否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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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被告之住、居所均在臺中市,因在臺中市住所內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某甲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故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上開觀察、勒戒,並將案件移轉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某甲轉往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戒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就某甲強制戒治之聲請一案,有無管轄權?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被告「案件繫屬於法院時」之所在地而言。施用毒品者,仍屬刑事犯罪,自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管轄規定之適用,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須經檢察官向「管轄」之法院聲請強制戒治,始為適法,關於「管轄」法院之認定,應依此「聲請強制戒治」案件繫屬於法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犯罪地為認定之依據,尚非依原聲請觀察、勒戒時,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或犯罪地為依據,此為管轄恆定原則之當然解釋,尚無從依該原則而認強制戒治之聲請,應依原裁定觀察、勒戒之法院為管轄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毒抗字第24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666號裁定同此見解)。

㈡本件「聲請強制戒治」之案件繫屬於法院時,被告某甲正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現在所在地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就本案某甲強制戒治之聲請自有管轄權。

乙說:否定說。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均係針對被告同一次施用毒品行為,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之戒癮治療保安處分,為同一完整戒除毒癮療程內之部分行為,並非個別獨立之戒癮行為,基於戒除毒癮療程完整性及被告人身自由保障之考量,於聲請強制戒治時,應以原裁定觀察、勒戒之法院為管轄之法院,始符合管轄恆定原則之旨趣。否則,如違法強將包括在同一完整戒除毒癮療程內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聲請,拆分由2不同法院管轄,卷宗須於不同法院間移轉,必將延後法院為強制戒治裁定之期日,造成被告觀察、勒戒執行期間延長,而侵害被告人身自由之權益。

㈡本件被告某甲前既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其後雖經囑託而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惟基於戒除毒癮療程完整性及被告人身自由保障之考量,於聲請強制戒治時,仍應以原裁定觀察、勒戒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之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就本案某甲強制戒治之聲請並無管轄權。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實到:21人、甲說:21票、乙說:0票)。

五、研討結果:

㈠經提案機關同意,法律問題第1行:「被告之住、居所」修正為「被告甲之住、居所」。

㈡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71人,採審查意見66票,採乙說1票)。

六、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5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毒抗字第243號裁定要旨:

施用毒品者,仍屬刑事犯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管轄規定之適用甚明。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所稱被告之所在地,係指被告現時身體所在之地而言,被告被逮捕地雖不失為被告之所在地,惟被告之所在地須以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判斷時點,復據司法院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被告一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後須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不同之處置;且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仍須經檢察官向「管轄」之法院聲請強制戒治始得為之;另有關「管轄」法院之認定,依上開說明,既以「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判斷時點,則於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強制戒治時,其法院管轄權之認定,應依此「聲請時」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犯罪地為認定之依據,尚非依原聲請觀察、勒戒時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或犯罪地為依據,此為管轄恆定原則之當然解釋,尚無從依該原則而認本件強制戒治之聲請,應依原觀察、勒戒之法院為管轄之法院。此與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是否包括在同一完整戒除毒癮療程無涉,亦難認因被告所在地或住、居所之變動,致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聲請,分由2不同法院管轄,將致被告一施用毒品行為,而有2次重複剝奪被告人身自由之結果,且依上開規定,法院為被告強制戒治處分裁定前,被告繼續收容期間可計入戒治期間,亦難認有「不當」延長被告觀察、勒戒之期間。

資料2(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666號裁定要旨:

按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被告現時身體所在之地而言,被告被逮捕地雖不失為被告之所在地,惟被告之所在地須以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判斷時點(司法院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管轄法院之認定既以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判斷時點,則於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強制戒治時,其法院管轄權之認定,應依此「聲請時」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犯罪地為認定之依據,尚非依原聲請觀察、勒戒時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或犯罪地為依據,此為管轄恆定原則之當然解釋。本件抗告人犯罪地雖為宜蘭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惟抗告人之住所地位於臺中市西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強制戒治時,抗告人係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原審法院與本院對抗告人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 發布日期:112-02-23
  • 更新日期:112-02-23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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