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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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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_未取得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分別辦理數訴訟事件,為集合犯1罪或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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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二、法律問題:

被告未取得律師資格(無律師證書),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不得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竟意圖營利,分別於民國108年9月至109年4月間、109年4月至同年10月間,接受甲、乙之委任辦理訴訟業務,並各收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事件。被告所為是否成立數罪?

三、討論意見:

甲說:數罪說。

㈠集合犯係指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行為人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始應僅成立一罪。而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罪,係對「行為人因此而為之多次訴訟行為」,規範預設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如係辦理同一案件而先後為不同之訴訟行為,固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如無律師執照之行為人,意圖營利而非法辦理不同之訴訟事件,因個別民事訴訟事件、刑事訴訟事件之案情各別,非立法者於制定律師法第127條時,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在內,於辦理不同訴訟事件之情形,並非集合犯。

㈡被告無律師執照,分別於不同時期接受甲、乙之委任辦理訴訟事件,係受不同被害人委任,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時間上有相距,無從認係出於同一犯意而決定受任辦理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應依其各次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情形,分論併罰。

乙說:集合犯說。

㈠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性、延續性實行之特徵,刑法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行為人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複數行為,刑法評價上,僅成立一罪,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且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為包括一罪。

㈡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其立法說明為:「……二、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職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職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以維護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足見其立法目的係在杜絕未具律師資格者執行律師業務之不法現象,以維護司法威信並保障人民權益。故其所保護者主要為社會法益,是行為人若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受不同人之委託辦理訴訟事件,所侵害者仍為同一個社會法益,固應認係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㈢被告無律師資格,先後受被害人甲、乙之委託辦理訴訟事件,顯見其非法執行律師業務犯行於性質上具有反覆性,且在密接之時間,在特定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具有職業性或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行為,應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甲說4票,乙說8票)。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實到:22人、甲說:15票、乙說:6票)。

五、研討結果:

㈠經提案機關同意,法律問題第4行:「委任辦理訴訟業務」修正為「委任辦理訴訟事件」。

㈡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72人,採審查意見66票,採乙說2票)。

六、相關法條:

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34號判決要旨(本院係引用第一審判決之法律見解,而駁回被告之上訴。是以下所引用者,係第一審所表示之法律見解):

集合犯係指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行為人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始應僅成立一罪,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辦理訴訟事件罪,如係辦理同一案件而先後為不同之訴訟行為,固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成立一罪;如係不同之訴訟事件,因該犯罪在本質上不具有反覆性、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亦未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自非集合或接續犯。是被告接受被害人黃○○及卓○○委任而撰寫之支付命令,雖均有數案號,然係同一案件先後為不同之訴訟行為,應分別僅論1罪,又被告係分別接受黃○○、卓○○、文○○之委任,係不同被害人委任所為之訴訟行為,則非屬同一案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資料2(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37號判決要旨:

關於律師法部分,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罪,係對「行為人因此而為之多次訴訟行為」,規範預設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如本件附表一編號1因辦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號之數個訴訟行為,如編號2因辦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號之數個訴訟行為,故各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故應各僅成立一罪。至於無律師執照之行為人,意圖營利而非法辦理訴訟事件之情形不一,個別民事訴訟事件、刑事訴訟事件之案情各別,非立法者於制定律師法第127條時,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在內,於辦理不同訴訟事件之情形,並非集合犯,被告無律師執照,分別自103年2月27日開始代理謝○○、自104年4月2日代理吳○○辦理訴訟事件,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時間相距1年有餘,無從認係出於同一犯意而決定受任辦理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應依其各次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情形,分論併罰。

資料3(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938號判決要旨:

查被告與許○○均明知未取得律師資格,竟共同意圖營利,於事實欄一所示期間,與律師陳○○合夥經營事務所非法執行業務,而犯律師法第50條第1項之罪,其等設立事務所執行業務之法定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本具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客觀上係反覆執行業務營利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至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罪,則非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在內,並非集合犯,且未取得律師資格之行為人,意圖營利而非法辦理訴訟事件之情形不一,個別民事訴訟事件、刑事訴訟事件之案情各別,無從認係出於同一犯意而決定受任辦理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應依其各次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情形,分論併罰。

資料4(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84號判決要旨:

被告就附表……乃係被告於31個不同案件為委託人先後收取如前揭所示之款項、撰寫訴訟書狀之行為,係不同事件,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自應分論併罰。至如附表五編號1至3;附表六編號1至10;附表十編號1、2;附表十四編號1、2均為同一債權債務關係之案件;附表十五編號1、2;附表十六編號1、2之案件均係利用同一事件,基於同一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所為,且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次撰狀行為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37罪,各次訴訟事件既非同一,各個訴訟事件發生之時間亦不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資料5(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53號判決要旨(本院係引用第一審判決之法律見解,而駁回被告之上訴。是以下所引用者,係第一審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尤○○犯現行律師法第129條第1項之罪,亞○法律事務所(統一編號99904303號)與法○法律事務所(統一編號26831183號)雖設立地址不同、統一編號不同、名稱亦相異,然兩事務所存續時間密接,登記之負責人均為龔○○律師,應屬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應評價為包括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資料6(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95號判決要旨:

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性、延續性實行之特徵,刑法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行為人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複數行為,刑法評價上,僅成立一罪,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且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為包括一罪。本案綜合上開事證,足認無律師資格之被告盧○○、唐○○,自102年3月26日起至106年8月28日止,有共同長期密集多次反覆持續由被告唐○○轉介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予被告盧○○為之撰寫書狀而為訴訟上之主張,以取得對價之行為,顯見其等非法執行律師業務犯行於性質上具有反覆性,且在密接之時間,在特定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具有職業性或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行為,應屬於包括的一罪。

資料7(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379號判決要旨:

按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刑法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行為人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複數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為包括一罪。本件被告自95年11月間起至96年8月間止,多次反覆包攬如附表所示訴訟當事人之訴訟案件,辦理訴訟事務,而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其犯行在性質上具有反覆性,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職業性」或「營業性」之包括的一罪。是被告之行為,應認係犯律師法第48條第1項非律師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之一罪。

  • 發布日期:112-02-23
  • 更新日期:112-02-23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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