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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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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_問題㈠:參與詐騙集團之取簿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罪數如何認定? 問題㈡:雖施用詐術,但帳戶所有人非因受詐騙而交付提款卡,如何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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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被告甲前於民國110年6月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瞎騙」詐騙集團組織(參與組織部分,業已於另案經法院判刑在案),以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對價,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專門負責收取該集團所詐得含有被害人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包裹之工作,並於取得包裹後將包裹中之銀行帳戶提款卡或存摺轉寄至指定地點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0年6月30日以辦貸款需提供帳戶資料為由,分別向A、B詐得提款卡及密碼,甲嗣於110年7月3日取得一個包裹裡有A、B的銀行帳戶提款卡2張,甲交付予「瞎騙」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後,詐騙集團分別於同年8月5日、9月6日詐騙被害人C、D、E,使被害人C、D、E陷於錯誤後,並分別將5萬元匯入該集團成員所指定之A及B的帳戶內,並由該詐騙集團車手將款項提領出來交予上手,嗣該詐騙集團經警查獲後,除甲以外其他共犯均經通緝,甲於偵訊時均坦承上情,由檢察官對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認甲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5罪(詐騙A、B帳戶資料,及C、D、E款項,就C、D、E部分關於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部分不於本題討論),甲於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問題㈠:若法院審理結果認事證明確,且A、B交付提款卡部分業經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則法院就甲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數應如何處理?

問題㈡:若提供帳戶之A及B,因提供帳戶乙事經檢察官另案以幫助詐欺之犯罪嫌疑人偵訊時,A及B均坦承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帳戶,而A及B均經檢察官以幫助詐欺及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判決A、B均犯幫助洗錢罪,均處有期徒刑3個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確定在案。法院審理後,對於檢察官起訴甲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取A、B帳戶之行為,應如何論罪?

三、討論意見:

問題㈠:

甲說:依受詐欺交付帳戶及匯款之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㈡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㈢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或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

㈣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精細,分別有實施不同詐欺階段之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且依上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以詐欺A、B、C、D、E,然不論被告僅係擔任領取詐得之帳戶資料,復將領得之帳戶資料居間交予提款車手而負責取簿手之行為,實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㈤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㈥是以,本案被告甲既係加入詐欺集團,以共同實行詐欺方式協力達成詐欺取財結果,即應對於被害人A、B、C、D、E之個人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共同負責。

乙說:依收取包裹件數計算罪數。

㈠按詐欺取財罪雖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數計算,原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㈡查甲代為收領及轉交包裏之行為,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利用便利商店寄送及收取包裹,最大優點在於其便利性,若非所領取、寄送之包裹內容涉及不法,寄送或收件之一方衡情應無需付費後委託他人代為收取、轉交;兼衡之近年來詐騙集團為躲避查緝,往往發展出分層、分工細緻之犯罪模式,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後再由車手提款,復經政府多方宣導、新聞媒體多所披露,甲自應知悉所領取後轉交之包裹內,有可能係詐騙集團藉以遂行詐騙犯行之人頭帳戶,主觀上亦應可預見發生詐欺取財行為之可能,然對於上開帳戶將供多少被害人匯入款項尚無法預見,而有被告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一致,所犯重於所知情形者,是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以甲領取並轉交之包裹件數作為論斷罪數之基礎。

丙說:依受詐欺匯款之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

㈠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是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

㈡本案雖由詐騙集團先詐取A、B之提款卡後,再詐騙C、D、E被害人,而C、D、E被害人均將款項匯入A、B之帳戶內,但詐騙集團係基於利用A、B帳戶掩飾、隱匿詐騙C、D、E所得款項之同一目的,所詐得A、B之提款卡乃為整體洗錢行為之一部分,是詐騙A、B與詐騙C、D、E部分有行為局部同一之關係,同時侵害A、B、C、D、E5人財產法益,詐騙A、B提款卡與詐騙C、D、E之金錢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亦即僅就受詐騙金錢之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

問題㈡:

甲說:無罪說。

㈠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不同者,須以被害人行為之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又所謂「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上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也就是說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須認為真實,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至被害人之所以陷於錯誤,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同時因為被害人未確實查證,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時,要無礙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

㈡本案之詐騙集團雖係對A、B施以詐術以騙取A、B之帳戶、提款卡,然A、B交付帳戶、提款卡並非係因陷於錯誤後,而為帳戶、提款卡之處分,反而係為藉此賺取因交付帳戶、提款卡所得之金錢。且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均可知悉,將帳戶、提款卡任意交付,可能淪為詐騙集團之行騙工具。甲僅負責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內裝有A、B提款卡之包裹,並未實施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A、B交付提款卡並非係因詐術所致,其等自非詐欺取財之被害人,甲就領取裝有A、B提款卡之包裹行為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

乙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說。

㈠查部分為申辦貸款而提供不相熟之人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者,之所以會被認定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因其雖預見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會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而認其容任該等詐欺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故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即在提供帳戶者並未收有報酬或獲有利益之情形下,可認其主觀上應確實希望是如施詐者所述能順利申辦貸款,此與其是否同時具有上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並非不能並存,惟施詐者實際上並無代為申辦貸款之真意,僅係以此為詐術而訛騙,即與提供帳戶者主觀上所欲想之狀況不符,自仍應認其有因此「陷於錯誤」之情事,而得成立詐欺取財罪。

㈡是雖A、B主張因申辦貸款而交付其金融卡,然而仍無礙於其等確有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帳戶,甲對此有所認識之情形下領取後轉交,則其就此部分自仍應成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丙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說。

㈠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故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簡言之,未遂犯是指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尚未實現客觀不法構成要件的情形,也就是尚未達到既遂階段者。未遂犯之特性在於,並未完全實現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但具備了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與既遂犯完全相同的主觀決意,客觀上已經著手實行構成要件的行為,但是並未完全實現。

㈢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的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包括,施以詐術的行為、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造成財產上之損害,且上開要素之間必須存在貫穿的因果關聯,基此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開始施用詐術),即便被害人並未因此陷於錯誤或因而為財產處分、造成財產損害,但這並不妨礙詐欺未遂之成立。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若被害人未陷於錯誤,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機為之,此乃被害人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一事應無影響,尚不得以被害人之認知、意欲或有無因此陷於錯誤之不同,決定行為人詐欺犯罪成立與否,是以被害人有無因行為人實行詐術之行為而陷於錯誤,應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僅係依其情節分別論以既遂或未遂之問題。

㈣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甲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擔任取簿手工作,惟其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甲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詐騙集團先以辦貸款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為由向A、B施以詐術,A、B2人並未因此而陷於錯誤,乃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寄交本件提款卡,甲進而領取該等帳戶資料並交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甲所屬之詐騙集團業已基於詐欺之犯意,著手對A、B施以詐術,然A、B並未陷於錯誤,縱交付提款卡之物件,惟其等交付財物並非陷於錯誤所致,亦即詐欺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並未完全實現,仍無礙於甲成立3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初步研討結果:問題㈠:採乙說。

問題㈡:採丙說。

四、審查意見:

問題㈠:採甲說(實到:22人、甲說:15票、乙說:1票、丙說:4票)。

問題㈡:採丙說(實到:22人、甲說:5票、乙說:0票、丙說:14票)。

五、研討結果:

問題㈠: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71人,採審查意見51票,採乙說4票,採丙說4票)。

問題㈡: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71人,採甲說8票,採乙說3票,採審查意見45票)。

六、相關法條:

刑法第25條第1項、第339條之4。

七、參考資料:

資料1(問題㈠甲說)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要旨: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被害人之「機房」人員、領取並轉交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提領並轉交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之「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及管理車手、結算分配報酬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惟其所參與之行為,屬本案詐欺集團為實行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上訴人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資料2(問題㈠甲說)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要旨:

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

資料3(問題㈠甲說)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要旨:

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資料4(問題㈠丙說)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要旨: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是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

資料5(問題㈡甲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判決要旨:

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不同者,須以被害人行為之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又所謂「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上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也就是說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須認為真實,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至被害人之所以陷於錯誤,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同時因為被害人未確實查證,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時,要無礙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

資料6(問題㈡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555號判決要旨:

部分為申辦貸款而提供不相熟之人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者,之所以會被認定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因其雖預見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會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而認其容任該等詐欺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故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即在提供帳戶者並未收有報酬或獲有利益之情形下,可認其主觀上應確實希望是如施詐者所述能順利申辦貸款,此與其是否同時具有上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並非不能並存,惟施詐者實際上並無代為申辦貸款之真意,僅係以此為詐術而訛騙,即與提供帳戶者主觀上所欲想之狀況不符,自仍應認其有因此「陷於錯誤」之情事,而得成立詐欺取財罪。

資料7(問題㈡丙說)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要旨: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理由書參見)。故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資料8(問題㈡丙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0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080號判決要旨:

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若被害人未陷於錯誤,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機為之,此乃被害人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一事應無影響,尚不得以被害人之認知、意欲或有無因此陷於錯誤之不同,決定行為人詐欺犯罪成立與否,是以被害人有無因行為人實行詐術之行為而陷於錯誤,應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僅係依其情節分別論以既遂或未遂之問題。

資料9(問題㈡丙說)

林鈺雄,新刑法總則,六版第1刷,2018年9月,頁363、365、366、367摘要:

簡言之,未遂犯是指: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尚未完全實現客觀不法構成要件的情形,也就是尚未達到既遂階段者而言。

一般而言,未遂指行為人實行犯罪決意,已著手直接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其緊密行為,但尚未發生構成要件結果前或犯罪尚未既遂前之狀態。其特性在於,並未完全實現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但具備了主觀不法構成要件。

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與既遂犯完全相同的主觀決意……已經著手實行構成要件的行為……。

詐欺罪(§339)的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包括:1.施以詐術行為、2.使人陷於錯誤、3.而為財產上之處分、4.並造成財產上之損害、5.且上開要素之間必須存在貫穿的因果關聯。在發出詐財簡訊時,行為人T即已著手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開始施用詐術),即便被害人並未因此陷於錯誤或因而為財產處分、造成財產損害,但這並不妨礙詐欺未遂犯之成立。

  • 發布日期:112-02-23
  • 更新日期:112-02-23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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