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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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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_受刑人與他人勾結佯以履行社會勞動,行刑權時效有無停止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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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高等法院

二、法律問題:

受刑人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1月1日判決確定,執行檢察官於100年2月1日核准易服社會勞動,並核發社會勞動指揮書,以100年3月1日為履行期間起算日,履行期間為1年,受刑人未實際服社會勞動,以造假方式致檢察官誤認受刑人已履行完畢而於101年3月1日行政簽結,檢察官於111年3月1日發覺上情,乃撤銷前開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命令。本件有期徒刑6月之行刑權時效於檢察官撤銷指揮執行命令時是否已經消滅?何時消滅?

三、討論意見:

甲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7年(於107年1月1日時效消滅)。

㈠行刑權係國家因被告受確定之科刑裁判而取得執行刑罰之權力,為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於裁判確定後,經過一定期間不執行,即歸於消滅,不得再對受刑人執行刑罰。關於行刑權時效之期間、時效停止之原因及其消滅,既攸關人民生命、人身自由或財產權之限制或剝奪,應嚴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法院不能以類推適用或目的性擴張之方式,增加或擴張法律規定所無之內容,而擴大對受刑人不利之行刑權時效停止之適用範圍。又刑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行刑權依同項各款規定之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行刑權之時效,因刑之執行而停止進行。是以行刑權時效開始起算以後,在進行中,僅能因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之原因(包含刑之執行、依法應停止執行者、因受刑人逃匿而通緝或在執行期間脫逃未能繼續執行者及受刑人依法另受拘束自由者)停止進行。已經進行之時效期間,則應與停止原因消滅後繼續進行之時效期間合併計算(同條第3項)。受刑人以不正方法,致檢察官陷於錯誤,誤認刑罰已經執行完畢,並無任何法律規定行刑權時效應停止進行,自非同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依法」應停止執行之原因(例如:刑事訴訟法第430條但書、第435條第2項、第465條、第46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6條),亦不合於同條項第2、3款之規定,不能認係法律漏洞而以類推適用或目的性擴張方式予以填補後扣除。

㈡刑法第84條第1項原規定「行刑權因左列期間不行使而消滅」,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行刑權因下列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其立法理由為:「行刑權,既係以執行已確定之科刑判決為目的,故行刑權之消滅要件,當以未於期限內執行刑罰為其要件。爰將第1項前文『不行使』一語,修正為『未執行』,以資明確」,故刑法第85條第1項所謂「刑之執行」,必須與實現刑罰目的有關,即達到應報理論與預防理論之效果,是以刑法第85條第1項所謂刑之執行,解釋上當指受刑人有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不包括檢察官僅核發執行指揮書而受刑人未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之情形。又易服社會勞動屬於易刑處分之一種,原本所宣告之刑罰是否執行完畢,應視所變更之易刑處分是否已執行完畢,受刑人易服之社會勞動是否有「刑之執行」情況,應視受刑人是否有至指定之時間、地點履行所指定之勞動服務,至於檢察官所指定之履行期間,其性質與所指定之應履行社會勞動之地點與勞動服務內容同屬對於應如何履行社會勞動之指示,難逕認為該履行期間之指定即屬刑之執行。

㈢縱認檢察官核准易服勞役已符合刑已執行或在執行中之要件,檢察官撤銷原指揮執行命令,已回復至未執行之狀態,受刑人依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行刑權時效為7年,另依同條第2項本文規定,應自判決確定日即100年1月1日起算,故行刑權時效於107年1月1日消滅。

乙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7年加計履行期間1年(於108年1月1日時效消滅)。

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以100年3月1日為履行期間起算日,履行期間為1年,受刑人向指定機構報到後,在指揮執行書所載1年內隨時得以執行,非刑法第84條所指「未執行而消滅」,故行刑權時效應自裁判確定日起算7年,加計時效停止進行之履行期間1年,於108年1月1日時效消滅。

丙說:檢察官撤銷易服社會勞動命令時,行刑權時效尚未完成。

本件檢察官既已核准受刑人就原確定判決之宣告刑易服社會勞動,並開立執行指揮書,業已開始執行,即不生行刑權時效進行問題。至於受刑人有無依期前往履行社會勞動,僅生執行時數之累計及未執行完畢時是否予以撤銷(服原來刑期)或另延長執行期間以補服社會勞動之問題。檢察官宣告易服社會勞動,形式上係處於「已執行」而未完成之狀態,與刑法第84條行刑權未執行之時效進行要件不符。且本件受刑人以造假方式逃避社會勞動之執行,其可歸責之程度遠高於刑法第85條第1項後段各款所列舉之事由(例如:因受刑人逃匿而通緝或執行期間脫逃致未能繼續執行),若使其享有時效完成之利益,輕重顯然失衡。又受刑人以虛偽之工作時數使觀護人結案時,形式上等於原刑期執行完畢,觀護人或檢察官依法即應停止執行,此亦非刑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依法應停止執行者」之文義解釋所不及。因此,行刑權於檢察官撤銷易服社會勞動指揮執行命令時仍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75人,採審查意見73票,採乙說1票,採丙說0票)。

六、相關法條:

刑法第84條、第85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33號裁定要旨:

行刑權時效之進行,係以刑罰權未執行為前提,如刑罰已執行或在執行中,固不生行刑權時效進行之問題。惟刑罰之執行如已遭撤銷,即回復至未執行之狀態,仍應自科刑之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行刑權時效。至於行刑權時效開始起算以後,在進行中,則僅能因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之原因(刑之執行、依法應停止執行者、因受刑人逃匿而通緝或在執行期間脫逃未能繼續執行者及受刑人依法另受拘束自由者)而停止其進行。已經進行之時效期間,則應與停止原因消滅後繼續進行之時效期間合併計算(同條第3項)。受刑人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致檢察官陷於錯誤,誤認本案刑罰已經執行完畢,迄嗣後發現始撤銷已經執行之指揮命令,其自執行完畢以迄撤銷執行命令所進行之期間,並無任何法律規定行刑權時效應停止進行,自非同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依法」應停止執行之原因(例如:刑事訴訟法第430條但書、第435條第2項、第465條、第46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6條),亦不合於同條項第2、3款之規定,應不能認係法律漏洞而以類推適用或目的性擴張方式予以填補後扣除,而有悖於罪刑法定原則。

資料2

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3點第2項:

社會勞動提供之勞動服務內容包括清潔整理、居家照護、弱勢關懷、淨山淨灘、環境保護、生態巡守、社區巡守、農林漁牧業勞動、社會服務、文書處理、交通安全以及其他各種無酬且符合公共利益之勞動或服務。

資料3

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8點第3款:

履行期間以指定向執行機關(構)報到之日,做為起算日。

  • 發布日期:112-02-23
  • 更新日期:112-02-23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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