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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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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_竊電「挖礦」所取得之虛擬貨幣,能否以「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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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為經營虛擬貨幣礦場,藉由挖礦機「挖礦」取得虛擬貨幣(比特幣、萊特幣),為節省電費竊取電能,而以竊取之電能挖取虛擬貨幣,甲因此取得之虛擬貨幣是否為犯罪所得?得否宣告沒收?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㈠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則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生之孳息,同屬犯罪所得。本條項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剝奪犯罪不法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反貪腐公約第二條第d款、第e款、巴勒摩公約、維也納公約,均指出犯罪所得係指因犯罪而直接或間接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本法所指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等語。可知刑法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乃包括直接源於違法行為之直接利得,及利用該直接犯罪所得因而所生、所得之財產上利益暨孳息等間接利得在內甚明。

㈡本件甲竊取本案電能以從事「挖礦」,則就使用該電能而更有所得之虛擬貨幣,即屬間接利得,核屬違法行為所得所變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說:否定說。

㈠刑法沒收新制下犯罪所得之計算,應分兩層次思考,於前階段先界定「利得存否」,於後階段再判斷「利得範圍」。申言之,在前階段利得之存否,係基於直接性原則審查,以利得與犯罪之間是否具有直接關聯性為利得存否之認定。而利得究否與犯罪有直接關聯,則視該犯罪與利得間是否具有直接因果關係為斷,若無直接關聯,僅於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規定之利用及替代品之間接利得,得予沒收外,即應認非本案之利得,而排除於沒收之列。

㈡虛擬貨幣係藉由竊取的電能驅動挖礦機執行區塊鏈上的驗證運算,並獲得儲存於電磁紀錄中的虛擬貨幣作為回報,並非因竊電行為而直接獲取之,而竊電罪的構成要件之實現本身亦不會產生虛擬貨幣,故虛擬貨幣並非竊電行為的對價或利潤,而非直接從犯罪產生之犯罪所得,亦非所竊得電能之天然或法定孳息。

㈢再者,甲所竊得的電能必須透過挖礦機等裝置的運作、運算,始能取得虛擬貨幣;又電能、熱能等能量,透過裝置的轉換,可使用的範圍甚廣,帶來的經濟利益更可能無限延伸,例如:竊電供魚塭的打水設備使用,則魚塭內因打水獲得氧氣因而成長之魚群,亦可為使用電能而獲得之經濟上利益,然此非電能本身所能直接帶來的利益,而需透過裝置的轉化、運作才能間接產生,若亦認屬犯罪所得,則沒收標的範圍顯過於擴張,是於竊取準動產的竊盜案件,不宜擴張解釋犯罪所得的範圍,應將電能驅動裝置而間接獲得之利益排除,認甲藉由竊取電能挖礦所得之虛擬貨幣並非犯罪所得,而不應沒收。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實到:22人、甲說:8票、乙說:12票)。

五、研討結果:

㈠經提案機關同意,法律問題第3行:「竊取之電能挖取虛擬貨幣」修正為「竊取之電能連接電腦設備啟動挖礦程式而獲取虛擬貨幣」;討論意見乙說㈢第4行:「例如:竊電……間接產生,」等字刪除。

㈡採修正後乙說(經付表決結果:實到71人,採甲說4票,採修正後乙說64票)。

六、相關法條:

刑法第38條之1。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22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28號亦同):

被告竊取本案電能,從事「挖礦」所獲取之虛擬貨幣,因之獲利約10萬元,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原審卷第101頁),而該10萬元獲利,核屬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自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資料2(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5號判決要旨:

本件雖扣得被告於比特幣交易所帳號內之比特幣5.41269743枚,經存入比特幣硬體錢包,扣除手續費0.0002枚比特幣後,尚有5.41249743枚比特幣,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警卷第72頁)可憑;惟被告係藉由竊取的電能驅動挖礦機執行區塊鍊上的驗證運算,並獲得儲存於電磁紀錄中的比特幣作為回報,但被告並非因竊電行為本身獲得比特幣的回報,而竊電罪的構成要件之實現本身亦不會產生比特幣,故比特幣並非竊電行為的對價或利潤,比特幣亦非所竊得電能的孳息。復次,被告所竊得的電能必須透過被告所費大筆資金購入挖礦機等裝置的運作、運算,始能取得比特幣;又電能、熱能等能量,透過裝置的轉換,可使用的範圍甚廣,帶來的經濟利益更可能無限延伸,例如:竊電供魚塭的打水設備使用,則魚塭內因打水獲得氧氣因而成長之魚群,如也可認為是犯罪所得,則沒收標的範圍未免太過擴張,逾越行為人可預見的程度,是於此類型的竊盜案件,不宜擴張解釋犯罪所得的範圍。從而,本案扣得的比特幣,並非被告竊電的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資料3(乙說)

沒收新制(五):沒收實例解析,林鈺雄主編。第十九章 違規用電挖取加密貨幣案件之沒收問題/黃彥翔:

(摘要詳討論意見引述)。

  • 發布日期:112-02-23
  • 更新日期:112-02-23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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