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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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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_出租人以一訴請求承租人返還房屋及給付欠租,關於欠租部分是否為附帶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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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出租人以月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租其名下A屋予承租人,嗣出租人於租約屆期後,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承租人遷讓返還A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30萬元,假設A屋交易價額為100萬元,試問本件關於欠租是否為附帶請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如何核定?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按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出租人請求遷讓承租之房屋外,並請求追償該房屋之欠租,追償欠租部分係附帶主張孳息,於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時,欠租之數額不應併算其內(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9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出租人主張租約因屆期而消滅,請求承租人遷讓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揆諸前揭說明,欠租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萬元(A屋交易價額100萬元)。

乙說:否定說。

按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出租人依約之租金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自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出租人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請求承租人返還積欠之租金、因兩造涉訟繳納之律師費及使用期間之水電管理費,與出租人主張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標的並不相同,亦無先後主從之分,勝敗又非必屬一致,自非第1項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予併計(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1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出租人依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出租人依約之租金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之請求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自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0萬元(A屋交易價額100萬元+欠租30萬元)。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否定說)。


四、審查意見:

(一)採乙說,補充理由如下:

按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僅具有牽連關係者,尚非屬附帶請求。本件欠租非伴隨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存在而發生,兩者亦無主從關係,其追償欠租部分即非屬附帶請求。

(二)多數採補充理由之乙說(甲說10票、補充理由之乙說11票)。


五、研討結果:

採審查意見補充理由之乙說。


六、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935號判例要旨: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除請求令上訴人遷讓承租之房屋外,並請求追償該房屋之欠租,其追償欠租部分係附帶主張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2項,於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時,欠租之數額不應併算其內。

資料2(乙說)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要旨:

相對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房屋,與其依約定之租金請求權,請求抗告人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77萬3,441元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自應併算其價額。原法院逕以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欠租77萬3,441元,係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並以該屋價額103萬4,055元核定抗告人之上訴利益,自有可議。

資料3(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129號裁定要旨:

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10萬元、律師費10萬元、水電管理費4萬4,120元部分:查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積欠之租金、因兩造涉訟繳納之律師費及使用期間之水電管理費,與被上訴人主張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標的並不相同,亦無先後主從之分,勝敗又非必屬一致,自非第1項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予併計。

資料4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9號裁定要旨:

本件上訴人係以一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及租賃關係終止後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自應依各該期間合併計算其租金數額及損害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上訴人既非以租賃物之返還為訴訟標的,並附帶請求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不發生同法第5條第2項所謂附帶主張部分不併

算訴訟標的價額之問題。

資料5

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要旨:

第二審駁回抗告人請求返還房屋第一審簡易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抗告人請求給付租金及違約金敗訴部分,駁回該部分之上訴,抗告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其附帶請求給付上開租金及違約金部分應不併算其價額。原法院因抗告人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不合。

資料6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

查相對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抗告人返還系爭房地,與其依租約約定之租金請求權,請求再抗告人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60萬2,259元,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

  • 發布日期:110-10-06
  • 更新日期:110-10-06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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