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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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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_無法定代理人之無訴訟能力人自行起訴後死亡,無人繼承,該訴訟應如何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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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心智缺陷但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甲於108年1月1日具狀提起民事訴訟,嗣甲於起訴後之108年3月1日死亡(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法院應如何處理?


三、討論意見:

甲說:以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為由,逕以裁定駁回訴訟。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甲於起訴前已無訴訟能力,亦無法定代理人,應不得合法提起民事訴訟,而甲既於起訴後死亡,則法院已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規定命其補正,應認該訴訟能力欠缺不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訴訟。

(二)又甲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顯見甲原起訴所主張之權利已乏人聞問,若仍認應待選任遺產管理人再行續行訴訟,恐將導致訴訟久懸不決,徒然耗損訴訟費用,並無實益。

乙說:應待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後續行訴訟。

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168條定有明文。甲於起訴後死亡,訴訟程序即當然停止,雖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非不得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自仍應待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或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由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以補正甲訴訟能力之欠缺。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一)乙說理由第6、7行「訴訟程序即當然停止」後加上「已無訴訟能力欠缺應命補正之問題,」等字;倒數第2行「以補正甲訴訟能力之欠缺」等字刪除。

(二)採修正後之乙說。


五、研討結果:

多數採審查意見即修正後之乙說(實到81人,採甲說9票,採審查意見63票)。


六、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9條、第168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

法律問題:

甲駕車肇事撞傷乙(原為精神健全之成年人),致乙成為植物人,未受監護宣告,乙之父丙以乙之名義對甲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丙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嗣受訴法院尚未及選任特別代理人前,乙因傷重死亡,此時乙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可否? 討論意見:

甲說:依題旨乙因傷成為植物人,顯然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並無訴訟能力,乙起訴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乙於起訴時既無訴訟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存在,起訴時自難謂已符合訴訟成立要件。惟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49條定有明文。如題旨之情形,乙之父丙於起訴同時即以親屬之身分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此之聲請亦係上開法文法定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方式之一,未補正前,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亦得暫許為訴訟行為,故如題旨之事件尚未經受訴法院命補正、或未補正裁判駁回之訴前,訴訟仍繫屬中,而當事人既已死亡,乙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應可准許;至於原應命補正之事項,則無庸再命補正。復以,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48條亦定明文。上開乙起訴關於法定代理之欠缺,亦得於聲明承受訴訟後,由該聲明人之承認訴訟行為,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附此敘明。

乙說:如題旨乙之起訴,本由非法定代理人之丙代為,故有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乙之起訴欠缺訴訟成立要件,原非合法之訴,依甲說所述固非不得由受訴法院命補正或依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既在補正或特別代理人選任之前,不合法訴訟並不因法院得暫許為訴訟行為而成為合法之訴;依題旨乙在特別代理人選任之裁判前(或其他法定代理補正前)已經死亡,受訴法院即無庸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亦無法補正其他法定代理),乙起訴確定為不合法之訴訟(或謂乙無起訴之意思表示,根本無訴存在),其訴即應予駁回,無由乙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縱聲明承受訴訟,不合法之訴亦無從成為符合訴訟成立要件之訴訟,仍應予裁定駁回。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審查意見:採甲說。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 發布日期:110-10-05
  • 更新日期:110-10-05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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