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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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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_本票記載「本票作為雲林縣○○大樓建案之擔保用」等文字,是否影響本票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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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乙共同簽發到期日為民國108年1月1日、面額新臺幣9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於系爭本票正面記載:「憑票准於民國108年1月1日無條件擔保兌付或其指定人丙」等文字,另於右下方記載:「本票作為雲林縣○○大樓建案之擔保用」等文字(下稱系爭註記),乙則緊接在系爭註記後方簽名。甲、乙發票後將之交付丙收執。嗣屆期,經丙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丙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以甲、乙為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就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及利息為強制執行。試問:法院應否准許?


三、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一)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依同法第120條規定,本票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地、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到期日,是「無條件擔任支付」係屬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或違反,即屬違反強行規定,該票據即屬無效。而持票人持無效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次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票為發票人簽發一定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自不得附有條件,如記載條件,即與本票之本質不符而牴觸法律之規定,並使該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之「無條件擔任支付」,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票據應屬無效。
(二)題示情形,相對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其正面雖載有「無條件擔任兌付」等文字,然右下方復記載「本票作為雲林縣○○大樓建案之擔保用」等字樣,顯見係於系爭本票附加條件,已違背票據應無條件支付之本質,難認屬「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違反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強制規定,系爭本票即屬無效,丙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乙說:肯定說。

(一)系爭本票正面明確記載「憑票准於108年1月1日無條件擔保兌付或其指定人丙」,並未將系爭本票上關於「無條件擔任兌付」之記載刪除,故系爭本票並無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情事。乙雖緊接於系爭註記後簽名,其目的無非係為說明系爭本票係因合建契約而簽發,乃係乙與丙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所為之約定,基於票據無因性之本質,尚不得以系爭註記之原因拒絕其他票據債權人之請求付款,是系爭註記並無變更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即無違反本票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僅屬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而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已。
(二)系爭註記並非記載「不得提示或兌現」,足見系爭註記並非針對丙行使票據請求權之限制,亦非對系爭本票付款條件之限制,故系爭註記僅係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並不影響系爭本票「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效力。
(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之案例事實係發票人於本票背面註記「不得提示或兌現,僅提供保證,欠款金額由餐廳盈餘償還」,即該案係因註記「不得提示或兌現」之文字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相抵觸,而致本票無效,與系爭本票正面記載之內容,及未刪除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情形,截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四)綜上,系爭本票上之「無條件擔任兌付」等文字未經刪除,系爭註記係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所為之約定,並無變更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思,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系爭本票應屬有效,自應裁定對甲、乙均准許強制執行。
丙說:對甲應予准許,對乙應予駁回。
(五)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3條、第120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11條第1項本文、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票據上應記載事項,可區分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及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其中關於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等記載,屬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依同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屬無效。至本票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除非其記載已使本票債權之行使附有條件或限制,致喪失「無條件擔任支付」意思,當認欠缺「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票據應屬無效外,依同法第12條規定,僅不生票據法上效力,不因此影響票據本身之效力。又同一票據上各個票據行為,各依票上所載之文義,分別獨立,一行為之無效,不影響於他行為,此即票據行為之獨立。
(六)系爭本票於乙緊接於系爭註記後方簽名,依票據外觀及客觀解釋原則,堪認乙係限制系爭本票做為「擔保」之用,即以擔保雲林縣○○大樓建案所生債務,做為乙付款之條件,除此以外之其他用途即不予兌付,應認系爭註記為有害之記載事項,而與上開「無條件擔任兌付」文義牴觸,其發票行為足認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依票據法第11條規定,系爭本票對於乙因而無效。至於甲部分,其於發票人欄簽名之後,並無相同或類於系爭註記之文字記載,顯見其簽發系爭本票並未附有任何條件,符合「無條件擔任支付」要件,依票據行為之獨立性原則及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甲仍應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責任。
(七)綜上,甲未於系爭本票上為任何與「無條件擔任兌付」文義牴觸之註記,甲仍應負發票人責任,而乙於系爭本票上所為之系爭註記牴觸上開規定,對乙因而無效。從而,丙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對甲就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及利息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對乙部分,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補充理由如下:

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86年度台簡上字第77號裁定、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8號,均認本票記載抵觸票據應「無條件支付」本質之文字,才歸於無效。然本題僅於票據正面增列系爭註記,並未對票據之流通方式為任何限制,即未違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規定,應認系爭本票有效,丙以該系爭票據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予准許。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20條、第123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要旨:

惟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系爭本票背面註記「不得提示或兌現,僅提供保證,欠款金額由餐廳盈餘償還」,該文字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系爭本票自因而無效。

資料2(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非抗字第37號裁定要旨:

本票正面雖載有「無條件擔任支付」,惟其另註記「本票據僅供○○○○○○○○特許加盟店,款項:履約保證金,期間……擔保用,絕不供作其他用途,特此聲明。」等文字,有系爭本票可稽,該註記文字顯限制系爭本票僅供作履約保證金之用,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抵觸,無異使系爭本票欠缺上開絕對應記載事項,自屬無效,再抗告人執無效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自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資料3(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22號裁定要旨:

「待支票帳號(號碼)○○0000000于105年10月15日兌現後事同(按:此為『視同』之誤載)作廢」之文字(下稱系爭文字),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應記載事項相牴觸,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等情,而廢棄原處分,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然文字之真意,形式上觀其文意,顯係限制系爭本票僅供作擔保票號○○0000000號支票兌現之用,核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絕對應記載事項相牴觸,無異使系爭本票欠缺該項絕對應記載事項,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自屬無效。

資料4(甲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71號裁定要旨:

系爭本票雖載有「無條件擔任兌付或其指定人○○○」之無條件擔任支付之字樣,惟系爭本票發票人簽章處右方另記載系爭文字,有系爭本票可稽,然依票據外觀及客觀解釋原則整體記載形式上觀之,顯係限制系爭本票為「擔保」○○公司。本票提示付款之條件,客觀上與票據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流通性質相悖,依前開說明,應認系爭本票為無效本票。

資料5(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非抗字第298號裁定要旨:

惟查系爭本票正面註記「僅供退還投資○○公司股金之用途」之文字,究其文義,該文字僅說明系爭本票款項為投資○○公司之股金,並未限定該款項應於何時、何地或由何人具領,乃屬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就系爭票據原因關係所為之約定,基於票據無因性之本質,尚不得以該款項為股金之原因拒絕其他票據權利人請求付款,自無礙系爭本票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文義,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與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無涉。從而,系爭本票從形式觀之,並無不合票據法規定之要件。

資料6(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非抗字第105號裁定要旨:

惟查:系爭本票形式上確已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手寫部分文字之記載,並非票據法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本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該手寫部分文字之記載(本本票係擔保受款人至遲應於民國102年3月12日前排除坐落○○等3筆土地之佃農房屋拆遷完畢並排除三七五租約、永佃權、地上權等),形式上觀之僅係有關於系爭本票之擔保事項,發票人並無表明系爭本票之效力或行使附有任何條件之限制,否則何以系爭本票仍保留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何況該擔保事項仍屬於實體事項,自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資料7(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非抗字第40號裁定要旨:

查系爭本票記載:「憑票准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5日無條件向CCH Investment Corp.或其指定人給付金額美元參拾萬元」(原法院司票字卷第4頁),已表明為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旨,且其餘本票應記載事項包括表示為本票之文字、金額、受款人、發票地、發票日、到期日,亦均記載於系爭本票上,核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相符,依形式上觀之,自難認系爭本票為無效。至系爭本票雖另記載「本紙本票僅供擔保借貸契約書之支付,不作他用」(原法院司票字卷第4頁),然上開內容是否僅為註明票據簽發原因及用途之附記文字,而屬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事項之情形,依同法第12條規定僅該記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尚非無研求之餘地。乃原裁定未審究系爭本票已載明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旨,及上開附記文字性質上是否為「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即逕認系爭本票為無效,進而認再抗告人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尚有可議。

資料8(乙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4號裁定要旨:

至於系爭本票雖於正面加註非屬票據法所規定之文字,然該等註記僅載以「房貸清償自動失效」,則依文義解釋,於抗告人所指房貸清償前,系爭票據並非無效,亦無抵觸其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性質,依前揭說明,此等記載當屬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僅此登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已,系爭本票不因此而無效。

  • 發布日期:110-10-04
  • 更新日期:110-10-04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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