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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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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_清算中原選任之清算人死亡,應以何人為清算人繼續清算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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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共有3名股東A、B、C,甲公司解散後,章程未另規定清算人,惟經股東決議選任唯一之董事A為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規定),A已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由司法事務官辦理呈報清算人事件,清算程序中,A死亡,D為其繼承人,B、C亦無不能執行清算事務之事由,則:

問題(一):如D未拋棄繼承,應以何人為清算人,繼續清算事務?

問題(二):如D已拋棄繼承,並已選定或選任遺產管理人E,應以何人為清算人,繼續清算事務?


三、討論意見:

問題(一):

甲說:應以D為清算人。

由股東全體為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1人行之。為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0條所明定。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及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委任關係並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觀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第550條規定亦明。A雖係甲公司股東決議選任之清算人,惟既是該公司之其一股東,受委任處理清算之事務又非專屬於A而不得繼承,且清算事務之性質有繼續性,不因A之死亡而消滅,自由其繼承人D為清算人,續行清算之事務。

乙說:應以D、B、C為清算人。

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甲公司股東決議選任A為清算人,顯側重於與A之信任關係及對公司事務之熟稔程度,依民法第550條本文之規定,該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因A之死亡而消滅,甲公司之清算自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即D(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前段規定參照)、B、C為清算人。

問題(二):

甲說:應以E為清算人。

D拋棄繼承後,既已選定或選任遺產管理人管理A之遺產,清算人事務又非專屬於A本身之義務,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0條之規定,應以E為甲公司之清算人。

乙說:應以B、C為清算人。

甲公司股東決議選任A為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因A之死亡而消滅,其繼承人D又已拋棄繼承,處理清算事務即不屬民法第1179條所定職務,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本文之規定,自應以甲公司之其他股東B、C為清算人。

丙說:應以E、B、C為清算人。

甲公司股東決議選任A為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因A之死亡而消滅,惟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本文及第80條前段規定,清算事務由全體股東為之,股東中有人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就A對於甲公司股權之處置,亦屬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遺產管理人職務範圍,故本件應以E及甲公司之其他股東B、C為清算人。

初步研討結果:問題(一):採乙說。

                       問題(二):採丙說。


四、審查意見:

問題(一):採乙說,補充理由如下:

股權可繼承,董事、清算人職位不可繼承。選任之清算人在清算程序中死亡,職務即為終了,已無清算人。因股東A之繼承人D未拋棄繼承,由其繼承為股東,與其餘原有股東全體進行清算事務。

問題(二):採丙說,補充理由如下:

如繼承人D拋棄繼承,因已選定或選任遺產管理人E,就由遺產管理人E與其餘原有股東進行清算事務。


五、研討結果:

問題(一)、(二)均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113條第2項,民法第550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79條。


七、參考資料:

無。

  • 發布日期:110-10-04
  • 更新日期:110-10-04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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