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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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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_土地所有權人訴請繼承人給付被繼承人占地之不當得利,繼承人應否負連帶責任,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後有無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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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繼承人因繼承被繼承人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地上物,因而經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是否負連帶清償責任?以下情形有無不同:

(一)被繼承人甲所有之地上物於104年1月2日開始無權占用土地所有權人乙之土地,甲於109年1月2日死亡,而乙於109年1月1日起訴請求甲給付自104年1月2日起至109年1月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經甲之繼承人丙、丁、戊承受訴訟,乙並請求渠等連帶給付該筆不當得利,則丙、丁、戊就該筆不當得利債務是否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繼承人甲所有之地上物於103年1月2日開始無權占用土地所有權人乙之土地,甲於104年1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丙、丁、戊,均未拋棄繼承,而乙於109年1月1日起訴請求丙、丁、戊連帶給付自104年1月2日起至109年1月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丙、丁、戊就該筆不當得利債務是否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被繼承人甲所有之地上物於104年1月2日開始無權占用土地所有權人乙之土地,甲於107年1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丙、丁、戊,均未拋棄繼承,而乙於109年1月1日起訴請求丙、丁、戊連帶給付自104年1月2日起至109年1月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丙、丁、戊就該筆不當得利債務是否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討論意見:

甲說:連帶說。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繼承人既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所有債務,故原屬被繼承人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用他人土地所應負擔之不當得利債務,應由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從而以上三種設例,繼承人丙、丁、戊對於被繼承人甲生前已負有之不當得利債務(設例一)、死後原屬其所有物之地上物造成乙之損害所生之不當得利債務(設例二)及兩種混和之情狀(設例三),均應對乙負連帶清償責任。

乙說:區分說。

(一)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連帶債務之成立,既以法律明定或約定為限,故繼承人僅對於被繼承人生前已負之不當得利債務,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清償責任,至於就繼承人繼承後方產生之不當得利債務,倘土地所有權人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而未依同法第184條規定請求,繼承人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

(二)從而以上三種設例,繼承人丙、丁、戊對於被繼承人甲生前已負有之不當得利債務(設例一)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渠等繼承地上物後所生之不當得利債務(設例二),則不負連帶清償責任,至於上開兩種混和之情狀(設例三),即應區分被繼承人死亡前後決定繼承人丙、丁、戊是否負連帶清償責任。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甲說:8票、乙說:0票)。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補充理由如下:

土地上建物為繼承人丙、丁、戊繼承而成為公同共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無權占用土地者為該繼承人數人,與被繼承人甲無關,渠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自己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生,並非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故本件應區分被繼承人死亡前後決定繼承人丙、丁、戊是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應採乙說。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民法第179條、第272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附表:最高法院見解】

連帶說

108年度台上字第1890號判決:

(同上訴駁回者:107台上11、107台上441、108台上1890、108台上2000、105台上747、103台上473、103台上248、102台上2377、99台上2297、99台上1827、99台上1424、98台上2074、98台上167、97台上10、94台上1074、94台上971、91台上1312、88台上1764、84台上3007、84台上2782)

1.被上訴人請求:

郭○○姿於民國104年5月6日死亡後,由上訴人郭○男、郭○玉、郭○姝、郭○月、郭○琴、郭○銘等6人(下稱郭○男等6人)共同繼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張○予拆除上開建物C、D,返還坐落土地,並給付新臺幣(下同)57萬7044元及自105年10月20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5年7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9617元之不當得利;郭○男等6人應拆除上開建物A、B,返還坐落土地,並連帶給付59萬2884元及自105年12月16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5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9881元之判決。

2.二審判決:

被上訴人請求張○予應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5年7月14日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57萬7044元,及自10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並自105年7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617元;郭○男等6人應連帶給付自105年12月15日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59萬2884元,及自10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及自105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9881元,亦屬有據。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3.上訴駁回。

107年度台上字第562號判決

被上訴人請求張○福等5人拆除A至D、J部分,陳○福等5人拆除Q、R、S2、T2部分,王○吉拆除N部分土地,王拆除G、H、F、I、K部分,返還該占用土地,及連帶給付如附表八、九所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判命張○琦等3人應拆除A至C部分,張○福及張○琦等3人應拆除D部分,張○義及張○琦等3人應拆除J部分,陳○福及陳○發等3人應拆除Q、R部分,陳○福等5人應拆除S2、T2部分地上物,返還該占用土地,暨張○琦等3人就A、B部分應與張○福等2人連帶給付附表八編號7、張○福與張○琦等3人就D部分應與張○義連帶給付編號6、陳○福及陳○發等3人就Q、R部分應與陳○長連帶給付附表八編號1、陳○福等5人應就S2、T2部分連帶給付附表九編號1所示不當得利本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95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判決

(起訴主張:詎馬○福於86年8月間死亡,文○霞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宿舍,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使用借貸、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文○霞將系爭宿舍及如附圖所示G部分建物騰空遷讓予伊,並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57萬9018元及自90年8月15日起至遷讓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6萬6363元之判決(第一審判命文○霞將系爭宿舍及如附圖所示G部分建物騰空遷讓予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G、H部分之不當得利357萬9018元,及自90年8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即93年12月3日止,按月給付6萬6363元之損害金,合計611萬1349元〔其中G部分為554萬9267元〕)馬○福於86年8月間死亡,其繼承人文○霞、馬○明、馬○鳳、馬○鳳及被上訴人,就馬○福所負不當得利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即令文○霞亦已過世,惟其就上開債務之連帶清償責任並不因而解免,被上訴人既單獨繼承文○霞之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是否不得向其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亦非無斟酌餘地,原審遽謂系爭建物非文○霞所建,亦未予占用,即無庸給付該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基地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金,亦有可議。

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裡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房地,致被上訴人自87年6月1日起至邱○裡死亡之日(90年11月23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經斟酌房屋及土地坐落位置及其他相關條件認以系爭房地之申報總價年息8%為適當。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256萬4844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55萬6190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爰廢棄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均為邱○裡之繼承人,邱○裡既對被上訴人負有返還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債務,依上揭規定,上訴人就該債務自應負連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上揭不當得利,即非無據。

94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判決

馬○福所有物生前或死後造成第三人之損害,致生之債務,仍應依繼承之法理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概括繼承,負連帶清償責任。

資料2(乙說)

區分說

108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

1.二審判決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占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按其占用土地之面積依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屬有據。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拆屋還地及給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三所示金額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2.原判決廢棄: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連帶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之土地,及連帶給付不當得利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乃未敘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之法律上依據;且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似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金錢,原審未究明被上訴人之真意,逕維持第一審就該部分所為判決,均有未合。

106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判決

而繼承人對遺產之義務,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繼承之遺產所負之債務,為公同共有債務。另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為連帶債務。次查,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審既認定劉○仁等5人因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劉○發與劉○萬、劉○水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共同興建之2號房屋,則劉○仁等5人所負有拆除該建物之義務,為對物(房屋)之責任,屬於公同共有債務,乃原審命劉○仁等5人「連帶」拆除該建物,將地上物移除,及返還土地,尤有可議。再者,被繼承人劉○發、劉○英生前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不當得利債務於其等死後,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依序固應由其繼承人即劉○英與劉○仁等5人、劉○仁等5人共同繼承,並負連帶責任。惟其等死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繼承人所繼承而成為公同共有之物,此際,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者為該繼承人數人,其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其自己本身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生,並非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復未經明示或依法律規定成立連帶債務,則其等對被上訴人是否仍應負連帶責任?尚非無疑,原審未詳為審認,遽認劉○仁等5人就全部給付應負連帶責任,同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104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

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債務人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有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72條規定自明。查黃○材生前已在17之26地號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供作民宿使用,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則自斯時起,系爭耕地租約全部因而向後失其效力。黃○材於100年3月29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自100年9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所獲利益,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連帶給付,未併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賠償損害,原審未說明其法律依據,遽予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萬1606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510元部分之判決,非無研求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100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

原審既認定上訴人卓○等5人因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陳○寬無權占有系爭63地號土地上所建如附圖所示G部分之房屋,則卓○等5人負有共同拆除其因繼承取得之系爭地上物之義務,此屬事實上之處分。原審卻維持第一審所命卓○等5人應「連帶」將系爭63地號上如附圖所示G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亦有可議。且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應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若上訴人陳○雄、陳○照確無權占有系爭63地號上如附圖所示A、C、D部分建築工廠及倉庫使用,有給付(返還)不當得利之責,究竟其2人所利得數額各多少?原審未詳予調查,竟維持第一審判命上訴人陳○雄、陳○照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16萬8300元本息,並未說明渠等所以應「連帶」為給付之法律上依據,尤有未合。

9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

原審判命趙○對等7人及林○添等3人,各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卻未說明渠等所以應「連帶」為給付之法律上依據,尤有疏漏。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命其拆屋還地及連帶給付金錢(不當得利)等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98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

上訴人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且被上訴人似係各自於所購買之土地上建造建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之依據何在?案經發回,宜注意及之。

9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且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應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非屬固有必要共有訴訟,不須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起訴對象。

84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生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受損,則吳○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求吳○返還。於吳○死亡後,其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應由其繼承人之上訴人共同繼承,並負連帶責任。惟自吳○死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上訴人所共同繼承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受損。此際,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者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雖屬有據。然上訴人並無對於上開給付責任負連帶返還之明示;且亦無上訴人須負連帶返還責任之明文。原審未詳為審認,遽認上訴人就全部給付應負連帶責任,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87年度台上字第937號判決

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原審竟認上訴人彭○河、彭○源、彭○盛、彭○政4人為彭○光之繼承人,其4人出名具領補償費,對外本應負連帶責任,被上訴人得請求其4人平均分擔償還,至於其4人實際領取補償費情形為何,乃其4人之內部問題,不得對抗被上訴人,於法尤屬違誤。

資料3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要旨:

按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責之規定。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

資料4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要旨:

按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且屬可分之金錢債權,故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返還責任,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倘戊○○與丙○○、丁○○之被繼承人應○○共同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戊○○與丙○○、丁○○各所利得數額若干?其三人各應負返還利得與被上訴人各若干?乃原審未詳加查明,遽命上訴人共同給付被上訴人各所受損害之金額,即有未合。

  • 發布日期:110-10-04
  • 更新日期:110-10-04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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