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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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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_不動產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之極少部分轉讓他人,由該受讓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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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與乙分別共有A土地,其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嗣甲於民國109年1月30日將其所有A土地之應有部分其中萬分之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妻丙所有。丙旋於同年2月5日以甲、乙為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聲明A土地應按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編號1、編號2部分,編號1部分由甲、丙分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2部分則分由乙取得。試問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如何核定?


三、討論意見:

甲說:以起訴時原告丙於A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交易價額為準。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訴,雖就共有物全部為分割,然原告僅受其分得應有部分之利益,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丙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原告丙於A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之交易價額為準。

乙說:以起訴時原告丙與被告甲於A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交易價額為準。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固有明文。惟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唯決定訴訟當事人應納裁判費之多寡,更應兼顧人民利用訴訟資源之適當性及公平性,苟於客觀上明顯可見當事人係藉由移轉少數所有權應有部分,以達到壓縮訴訟標的價額、減少繳納裁判費數額及遁入簡易訴訟程序目的之場合,自應實質觀察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如何,以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否則不啻助長人民循此脫法行為利用訴訟,而有悖於人民利用訴訟資源之適當性,對於利害相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保障亦未臻周全,而有悖於人民利用訴訟資源之公平性。

(二)本題形式上雖由丙為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然究其實質,甲、丙間顯係利用移轉少數所有權應有部分,以達到壓縮訴訟標的價額、減少繳納裁判費數額及遁入簡易訴訟程序之目的。

(三)揆諸前揭說明,苟任令甲、丙恣意利用上開脫法行為利用訴訟,自有悖於人民利用訴訟資源之適當性及公平性,當非立法者制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之本意。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甲、丙於起訴時就A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即二分之一之交易價額為準。

初步研討結果:多數採乙說(甲說6票、乙說8票)。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


五、研討結果:

多數採甲說(實到80人,採甲說70票,採乙說3票)。


六、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


七、參考資料:

無。

  • 發布日期:110-10-12
  • 更新日期:110-10-12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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