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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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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_勞工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所提定期給付訴訟,於施行後經第二審裁判終結,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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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二、法律問題:

某甲30歲,受僱於乙公司,兩造於民國107年6月1日締結不定期勞動契約,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3,000元。惟其後乙公司以某甲就其任用資格施用詐術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甲乃於108年1月5日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乙按月給付其薪資23,000元。第一審於109年1月6日判決某甲敗訴。甲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於109年5月22日判決駁回甲之上訴,試問,甲是否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一)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107年12月5日公布,109年1月1日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除第3條情形外,於本法施行後,依下列方式辦理:……三、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前項事件,於本法施行後終結,經上訴或抗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著有明文。

(二)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涉及裁判費徵收、訴訟程序之適用(小額、簡易、通常程序等)以及得否上訴第三審等。勞動事件法訂定後,既已就尚未終結之勞動事件明定亦應適用勞動事件法之規定,是自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適用勞動事件法所定之審理程序。

(三)本件甲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於第一審敗訴後,提起上訴之時,勞動事件法既已施行,依上開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勞動事件法。本件甲提起第二審上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勞動契約之存續期間,推定為5年。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8萬元,又第二審後為甲敗訴之判決,甲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甲上訴第三審之利益,亦為138萬元,未逾150萬元,依同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上訴第三審。

乙說:肯定說。

(一)按民事訴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

(二)某甲起訴時,勞動事件法尚未施行,是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推定勞動契約之存續期間為10年。以此標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60,000元。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既應以起訴時為準,自不因其後法律修正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而有變動。

(三)勞動事件法雖於第11條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並相應於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為程序從新之細部規範。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立法理由觀之,其目的係為避免推定之存續期間過長,可能導致勞工無力負擔裁判費而無法尋求訴訟上救濟,方以5年為推定期間上限。此觀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理由亦以:「本法就『裁判費徵收』所設之減免機制,就第1項事件僅適用於本法施行後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者,以免影響程序安定,爰設第1項第3款規定。」顯見其立法目的,純為減免裁判費之徵收而特別規定。

(四)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與裁判費之徵收攸關,惟裁判費之徵收僅採有償訴訟制度者有之,即兩者間本質上非不得分離。且現行法上,亦多有減免裁判費,而未變動訴訟標的者,例如:耕地租佃爭議事件,如由主管機關之耕地租佃委員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移送者,免徵裁判費,即為其適例;此類事件,得否上訴第三審,仍應依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並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上訴利益額數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綜上,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條文規範文義,既係指「裁判費」之徵收,且依立法者之真意亦無變動訴訟標的價額之意。何況若不為如此之解釋,將使可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因新法之施行而喪失第三審救濟之機會,有礙當事人之程序利益,且與專法保障勞動者之旨趣及信賴保護原則有違。

(五)至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雖規定:「前項事件,於本法施行後終結,經上訴或抗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然其立法理由既明示:「第1項事件,於本法施行後終結,經上訴或抗告者,自應適用已公布施行之本法,由上級審法院勞動專業法庭辦理,爰設第2項規定。」足見其規範目的係著重於法院組織及審理程序,而無剝奪原屬可上訴第三審訴訟之當事人權利之意。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甲說7票;乙說11票)。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由法院依職權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因原告提起之訴訟類別,分別依同法第77條之4至第77條之11計之。是法院按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之利益核定後,即發生恆定之效果,縱令該價額於訴訟進行中發生變動,仍應以原核定之價額為準,不得再行變更,此於第二、三審甚至再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無不同。至於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係指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3條關於勞工或工會起訴、上訴、抗告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暫免徵收部分裁判費之規定,此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屬二事。職是,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之因定期給付涉訟之勞動事件,勞動事件法第11條雖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於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時,推定最長以5年計算,異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最長以10年計算之規定,依上說明,法院仍應按起訴時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而勞動事件法第11條固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特別規定,但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仍有訴訟標的價額恆定之適用。

(二)本件甲起訴時,勞動事件法既尚未施行,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應以起訴時甲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不因嗣後勞動事件法之施行而變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勞動事件法第11條,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0、第466條第4項。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174號判例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之額數有增加時,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8條規定,以其聲明不服之判決,係在增加前為之者,始依原定額數定其上訴之准許與否。若其判決係在增加後為之者,縱係於第三審法院發回後所為之更審判決,皆應依增加後之額數定其得否上訴。

資料2(甲說)

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文:

憲法第16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而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則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對於有關財產權訴訟上訴第三審之規定,以第二審判決後,當事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是否逾一定之數額,而決定得否上訴第三審之標準,即係立法者衡酌第三審救濟制度之功能及訴訟事件之屬性,避免虛耗國家有限之司法資源,促使私法關係早日確定,以維持社會秩序所為之正當合理之限制,與憲法第16條、第23條尚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修正提高第三審上訴利益之數額時,當事人於法律修正生效後,始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原則上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並非法律溯及適用。惟第二審判決後,上訴期間進行中,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修正提高第三審上訴利益之數額,致當事人原已依法取得上訴權,得提起而尚未提起上訴之事件,依新修正之規定而不得上訴時,雖非法律溯及適用,對人民之信賴利益,難謂無重大影響,為兼顧公共利益並適度保護當事人之信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8條規定:「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所為之判決,依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之額數,於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後有增加時,而依增加前之法令許之者,仍得上訴」,以為過渡條款,與法治國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並無違背。

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174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6年1月14日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之額數有增加時,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8條規定,以其聲明不服之判決,係在增加前為之者,始依原定額數定其上訴之准許與否。若其判決係在增加後為之者,縱係於第三審法院發回後所為之更審判決,皆應依增加後之額數定其得否上訴。」乃在闡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8條規定之內容,與上開憲法意旨並無不符,自難謂牴觸憲法第7條、第16條及第23條,與法治國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亦均無違背。

資料3(乙說)

勞動事件法第11條立法理由:

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應以權利存續期間或推定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並以10年為計算期間上限。惟勞動事件中之定期給付請求,多與勞工生計關係相關,為免因權利存續期間較長,致勞工無力負擔裁判費而無法尋求訴訟上救濟,爰設本條規定,將訴訟標的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或推定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並以5年為計算期間上限。

資料4(乙說)

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立法理由:

第1項事件,於本法施行後終結,經上訴或抗告者,自應適用已公布施行之本法,由上級審法院勞動專業法庭辦理,爰設第2項規定。

資料5(乙說)

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442號裁定要旨:

按請求確認耕地租佃關係存否之租佃爭議事件,係屬財產權之訴訟,此項訴訟事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固免收裁判費用,但既屬財產權之訴訟,則其能否上訴第三審,自應依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上訴利益額數規定之限制。

資料6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要旨: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由法院依職權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因原告提起之訴訟類別,分別依同法第77條之4至第77條之11計之。是第一審法院按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之利益核定後,即發生恆定之效果,縱令該價額於訴訟進行中發生變動,仍應以原核定之價額為準,不得再行變更,此於第二、三審甚至再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無不同。至於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係指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3條關於勞工或工會起訴、上訴、抗告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暫免徵收部分裁判費之規定,此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屬二事。職是,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之因定期給付涉訟之勞動事件,勞動事件法第11條雖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於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時,推定最長以5年計算,異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最長以10年計算之規定,依上說明,法院仍應按起訴時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資料7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08號裁定要旨:

按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於起訴時確定之價額,即為恆定。

資料8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91號裁定要旨:

109年1月1日起施行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固規定: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後,關於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等語,惟僅係指各該審級裁判費應徵收之數額,應按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應適用之法律予以徵收,至其徵收基準,仍應以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格為準。

  • 發布日期:110-10-06
  • 更新日期:110-10-06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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