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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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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_信託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得撤銷之「處分」是否包括債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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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信託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受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處分。」之「處分」,係僅指處分行為(物權行為),抑或包括負擔行為(債權行為)?


三、討論意見:

甲說:應包括負擔行為(債權行為)。

(一)按信託,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信託法第1條規定參照)。信託法第18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信託財產,以達信託目的。在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與第三人訂定債權契約,因而移轉信託財產所有權或設定負擔予第三人時,如僅許撤銷移轉所有權或設定負擔之處分行為,受託人事後仍得依原債權契約之約定,再次移轉信託財產所有權或設定負擔予第三人,實難達保全信託財產之效果。又於受託人尚未履行該債權契約前,若不賦予受益人逕聲請撤銷債權行為之權利,將致受益人明知信託財產即將遭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予第三人,卻僅得坐視此情發生,再行訴請該處分行為,亦非合理。

(二)受託人除與第三人約定移轉信託財產所有權或設定負擔外,亦可能約定將信託財產無償提供予第三人使用收益。於此情形,信託財產所有權本身固未發生變動,然實已減損信託財產之完整用益利益,有損受益人權益與信託目的。基於完整保護信託財產、使受託人本諸信託目的為受益人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之考量,應認信託法第18條第1項之「處分」,包括受託人與第三人間之負擔行為(債權行為)。

乙說:僅指處分行為(物權行為)。

(一)信託法第18條第1項已明定於受託人「處分」信託財產時,受益人得聲請撤銷其「處分」,則自法條文義以觀,即僅限於受託人已就信託財產為處分行為時,始有適用,且得撤銷之標的,亦限於該處分行為。

(二)為達成信託目的,信託財產具有獨立性與追及性,後者乃係於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允許受益人追及取回信託財產,以維護信託財產權利之完整(信託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參照)。在受託人現實對信託財產為處分行為前,信託財產本身既尚未因此發生權利之得喪變更,本無追及取回信託財產以資保全之必要。再者,苟受託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契約內容不涉及使信託財產發生權利得喪變更,僅係事實上有損信託財產之用益者,應屬管理不當,委託人或受益人非不得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受託人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亦無須以撤銷受託人與第三人間債權行為之方式進行保全。

(三)況基於債之相對性,受託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契約並不拘束受益人,縱該債權契約未予撤銷,對受益人尚無不利可言。反面以論,倘受益人得一併請求撤銷受託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契約,將使第三人無從對違反信託本旨之受託人主張債務不履行責任,有害交易安全。綜上,應認信託法第18條第1項之「處分」,僅指處分行為,不包括債權行為。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信託法第18條第1項、第23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92號判決要旨:

陳○崑於98年受贈與時,明知本件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曾○喨、曾○治等人信託登記於陳○敬名下,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陳○敬之贈與係違反信託本旨,企圖規避其對上訴人及曾○喨、曾○治等人之信託義務,陳○崑非善意之轉得人。……本件信託關係於信託法施行前即已存在,期間雖上訴人及陳○敬間數次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未於土地登記謄本上為信託之公示登記,無從適用第18條第2項第1款規定,然該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上訴人與陳○敬間有信託關係,為陳○崑所明知,且基於上訴人與曾○喨、曾○治為姊妹,姊妹間就系爭土地各有四分之一之應有部分,信託於母陳○敬名下,陳○崑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亦將系爭土地曾○喨、曾○治之應有部分,以調解方式移轉登記予二人,參照第18條第3款規定意旨,於未公示信託登記之財產權,以轉得人非善意為限,受益人始得行使第1項之撤銷權,本件陳○崑(即轉得人)非善意之情形下,其所受保護,應不得優於上訴人(即受益人),亦即應類推適用同條第3款之規定,認上訴人得行使撤銷權,撤銷陳○敬與陳○崑間就上訴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贈與,始屬適當。……是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陳○崑應塗銷贈與登記,應屬有據。(本件上訴最高法院經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資料2(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45號判決要旨:

李○筠、劉李○與薛○棟、陳○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信託關係,李○筠、劉李○係受託人,薛○棟、陳○珠則為受益人,業如前述。依系爭信託關係內容,受益人有繼續占有所分配使用之土地,且於信託關係消滅或終止後,可請求受託人返還該信託財產。李○筠、劉李○出售系爭信託土地,並分別以買賣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予李○慧,……當屬違反信託本旨而處分系爭信託財產。是薛○棟依信託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撤銷李○慧、李○筠間;李○慧、劉李○間就系爭信託土地應有部分買賣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有理由。

資料3(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字第102號判決要旨:

本件陳○河與上訴人陳○間有信託關係,而被上訴人等均為信託關係之受益人,已如前述,又上訴人陳○於其出具之同意書、覺書中均載有「絕不敢主張為個人(本人)所有」之文字。……因而上訴人陳○對於系爭土地並非陳○個人財產,而係委託人陳○河信託登記之土地,從而,不得違背信託意旨,任意處分等情,知之甚詳。至於上訴人陳○發除為刑事案件被告外(原審卷53頁以下),亦係為上訴人陳○之子,對於陳○就前開系爭土地依據信託目的應不得擅自處分,自亦有所知悉,然上訴人陳○卻於91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與其子即上訴人陳○發,企圖規避返還信託物之義務,核其無償贈與行為實已違反信託本旨,有害及被上訴人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而被上訴人於92年8月4日即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信託法第19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故被上訴人依據信託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即屬有據。又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既經撤銷,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登記自應併予塗銷。

資料4(乙說)

王志誠,信託法,第7版,第198頁,107年8月。

資料5(乙說)

楊崇森,信託法原理與實務,第241至242頁,99年10月。

資料6(乙說)

賴源河、王志誠,現代信託法論,第3版,第91頁,101年8月。

資料7(乙說)

朱柏松,論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之效力-評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判,月旦法學,82期(2002),第48至49、51頁。

  • 發布日期:110-10-05
  • 更新日期:110-10-05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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