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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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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_上、中、下游供應鏈之企業經營者均違反消保法第7條,就同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應否負連帶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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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乙、丙為上、中、下游供應鏈之企業經營者,其等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2項規定,實際違反之程度為甲係故意、乙乃重大過失、丙有過失,致生損害於消費者丁,丁所受之實際損害數額計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丁援引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規定,除請求甲、乙、丙應連帶賠償其所受實際損害50萬元以外,另應連帶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則甲、乙、丙就該懲罰性賠償金是否應負連帶責任?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要求前開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或服務於提供時,須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否則如致消費者受損害者,有設計、生產、製造及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以保護消費者之消費安全。又上開企業經營者既係就其所提供之商品是否欠缺安全性負連帶責任,故企業經營者對其提供商品自設計、生產、製造至經銷過程,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為整體觀察,並非以各個企業經營者有無故意或過失而為各別判斷。故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於生產製造過程中,部分原料提供者係基於故意而提供可能對消費者造成危害之原料,其餘參與商品生產製造過程之企業雖未有惡性,惟以其整體行為一體觀察,即應認該商品之提供係出於企業經營者故意為之,始足貫徹該條之立法意旨以保護消費者。至於該欠缺惡性之企業經營者於賠償後如何分配內部分擔額,係屬另事;否則,若認須全部參與生產製造過程之企業經營者均須具相等可責性,消費者始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則於商品生產製造過程,縱大部分企業經營者均有故意或過失,而只要有一企業經營者無故意或過失,消費者即不得依本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該規定將成為贅文,顯不符該條立法之規範目的。故本件丁應得在其損害賠償額5倍以下之範圍內,請求甲、乙、丙連帶給付懲罰性賠償金。

乙說:否定說。

(一)消保法屬民法之特別法,並以民法為補充法,而民法第272條明定,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或當事人明示為限。消保法第51條之法文內容並無「連帶」之規定,應無從請求甲、乙、丙就懲罰性賠償金負連帶責任。

(二)消保法第51條所規範之懲罰性賠償金,係針對侵害行為本身的特殊危險性或侵害行為人的特殊可歸責性,為懲罰制裁侵害行為,嚇阻同類行為再發生,而由法院於被害人所受實際損害之外,判令賠償義務人應額外支付的一筆賠償金額。其雖名為「賠償」,實質上乃是一種處罰。該規定本身為獨立個別責任,與消保法第7條規定無關,即消保法第51條、第7條規定乃不同之責任基礎,消保法第7條第3項連帶責任之範圍並不當然包括同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企業經營者是否須負消保法第51條之責,應視其等是否符合故意、重大過失或過失之要件而分別審酌。

(三)消保法第51條於104年間進行修訂,其立法理由明文揭櫫該條之目的在保護消費者不受企業經營者為獲利而為惡意侵害,乃模仿美國法制之懲罰性賠償制度,試圖藉由跨越民法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為原則之法理,來提供消費者更優惠的賠償並試圖以此規定嚇阻不肖企業,為達充分制裁或發揮嚇阻之功效,乃將企業經營者因故意所致之損害賠償額提高至5倍以下,並增訂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賠償額為3倍以下,明確區分故意、重大過失、過失之責任。是以,立法者已就企業經營者所應負之懲罰性賠償金給付責任,明確區分為故意、重大過失、過失,倘依肯定說之見解,將企業經營者對其提供商品自設計、生產、製造至經銷過程,是否有故意或過失為整體觀察,恐無法客觀明確、充分評價各該企業經營者之惡性程度,對於違反情節較輕之企業經營者,若須與違反較重者負連帶責任,亦恐失之過苛。

(四)自消費者之角度而言,消保法第51條並未限制消費者按違反情節程度之不同,而向各該企業經營者為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是消費者丁如分別依甲、乙、丙之實際違反情節,各向甲、乙、丙分別請求5倍以下、3倍以下、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即丁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數額合計最高可達9倍),似無不可。惟若認甲、乙、丙應連帶負責,反而可能不當限制丁所得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數額(即合計最高僅為5),反而有違反前揭保護消費者、嚇阻不肖企業之立法目的之虞。

(五)從而,本件甲、乙、丙就丁所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並不負連帶責任。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乙說理由(四)刪除,採修正後之乙說。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民法第272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消上字第1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維持):

另消保法第7條及第8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要求前開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或服務於提供時,須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否則如致消費者受損害者,有設計、生產、製造及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以保護消費者之消費安全。又上開企業經營者既係就其所提供之商品是否欠缺安全性負連帶責任,故企業經營者對其提供商品自設計、生產、製造至經銷過程,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為整體觀察,並非以各個企業經營者有無故意或過失而為各別判斷。故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於生產製造過程中,部分原料提供者係基於故意而提供可能對消費者造成危害之原料,其餘參與商品生產製造過程之企業雖未有惡性,惟以其整體行為一體觀察,即應認該商品之提供係出於企業經營者故意為之,始足貫徹該條之立法意旨以保護消費者。至於該欠缺惡性之企業經營者於賠償後如何分配內部分擔額,係屬另事;否則,若認須全部參與生產製造過程之企業經營者均須具相等可責性,消費者始得依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則於商品生產製造過程,縱大部分企業經營者均有故意或過失,而只要有一企業經營者無故意或過失,消費者即不得依本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該規定將成為贅文,顯不符該條立法之規範目的。(3)經查:系爭○○○事件,係因昱○公司、賓○公司於原料○○劑中,故意添加○○劑,並將之銷售予下游生產製造之企業經營者,而前開生產製造之企業經營者未詳細確認有無摻入不得添加之添加物,即予以生產製造成品對外販售,致食用之消費者造成損害,消費者自得依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基上,消基會就此部分得請求通○公司、昱○公司連帶賠償3萬8,000元,賴○傑等2人應就3萬5,000元部分(不含懲罰性賠償)與昱○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資料2(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53號判決要旨:

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其立法目的在於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從事相同之不法行為。本件系爭大樓於鋼筋綁紮施作時違反規範或設計圖說之鋼筋施工錯誤,此在一般普通人倘配合設計圖說觀察,亦得發現錯誤,尤其樑、柱鋼筋之配置及搭接,為建築物之結構基礎,稍有疏失即可影響建物整體安全,應屬一般人之識見,如發現即無法忽視,必要求改善,本件監造建築師及現場工地主任、監工,竟疏於注意未盡監造、監工之責,是以上訴人主張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對崑○公司、正○公司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並無不合。……其等既有過失肇致上訴人損害,依同條但書,亦應付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本院斟酌企業經營者之性質、企業經營者之過失程度,及所為危害之性質及程度、企業經營者之財力,以及企業經營者過失行為所得之利益額等標準。並以懲罰性賠償金之立法目的在於使企業經營者受到適當之制裁,及必要程度之嚇阻,並非藉此制度增加消費者之受償金額等情,認以損害額0.5倍計算,較為適當。據此計算出崑○公司、正○公司應負懲罰性賠償金如附表二准許懲罰性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資料3(乙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消字第8號判決要旨:

被告大○○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潤○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之規定,販賣未正確標示之食品予原告,致原告慮及自身健康無法食用,付出之價金未能取得相當品質之商品,自對原告造成損害。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商品售價1倍,尚非無據(原告請求被告3人共同賠償購物價金98元,平均每名被告負擔約32.67元)。但群○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業依規定完整標示本件商品糯米腸之品名、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有效日期及保存條件,前業提及,錯誤標示之標籤為被告大○○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潤○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所黏貼,被告群○食品企業有限公司將商品運送至商場後,已無法管控商場嗣後黏貼之標籤,故本件製造、加工、包裝本件商品糯米腸之被告群○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並無過失,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賠償責任為20元。故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大○○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潤○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賠償6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請求被告群○食品企業有限公司賠償2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資料4(乙說)

許政賢,侵權行為責任中精神損害賠償與懲罰性賠償金,政大法學評論105年9月,頁354-357;懲罰性賠償金之連帶責任,台灣法學雜誌第248期,第186-188頁:

依民法第272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限於債務人明示約定或法律規定兩種情形。……共同被告基於消保法第7條第3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固屬正確,但該條所指法定連帶賠償責任,應係企業經營者因違反同條第1、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賠償責任;至同法第51條所指懲罰性賠償,並無須負連帶責任之規定。

資料5(乙說) 

許政賢,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實務問題之解析,民法研討會第71次研討會會議紀錄,法學叢刊104年7月,第160-162頁:

(消保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本身應該是獨立責任,跟第7條連帶責任無關……第7條連帶責任是指損害賠償責任,第51條則分別就個別企業經營者有沒有故意過失去審酌……懲罰性賠償金並不負連帶責任。

資料6

民國104年06月17日第51條立法理由:

(一)本條之目的在保護消費者不受企業經營者為獲利而為惡意侵害,本條文為模仿美國法制之懲罰性賠償制度,規定企業如故意或過失造成消費者損害,消費者得要求超過所受損害額之賠償,試圖藉由跨越民法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為原則之法理,來提供消費者更優惠的賠償並試圖以此規定嚇阻不肖企業,惟我國法院近年來解釋適用本條規定,態度過於謹慎保守,以至於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不易成立,或是酌定數額普遍偏低,不足以充分制裁或發揮嚇阻之功效,據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字第16號民事判決:「我國消保法第51條所謂過失,應為目的性限縮而限於重大過失,亦即當企業經營者顯然欠缺注意,如稍加注意,即得避免損害,有明顯應究責之行為時,法院始課以懲罰性賠償金。雖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然尚非達到重大過失之程度,自無消保法第51條之適用」類似見解亦見於高等法院101年度消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從法院判決中不難發現,實務運作上往往將本條之過失限縮解釋為重大過失,使現行條文之立意大打折扣。

(二)如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因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有損害,而法院於裁量時將過失限縮解釋為重大過失,導致消費者縱使透過司法途徑,亦不能獲得合理之結果,乃援引我國民事法之責任體系,建立層級化之歸責要件,將本條對於故意、重大過失及過失之規定明文化,避免司法裁量空間過於模糊,修改懲罰性賠償金之懲罰範圍,將企業經營者因故意所致之損害賠償額由3倍以下提高至5倍以下,增訂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賠償額為3倍以下,明確區分故意、重大過失及過失之責任。

資料7(乙說) 

劉姿汝,論食品安全事件之消費者損害賠償,月旦裁判時報2017年5月第59期,第52頁:

(一)消保法第51條之懲罰性賠償責任的部分,並不適合與消保法第7條之商品製造人責任(經銷商責任、輸入業者亦同)等同視之。因為商品製造人等之損害賠償責任是為填補受害消費者之損害,而消保法第51條參考美國法所定之懲罰性賠償的部分應是為懲罰企業 經營者之惡性行為,兩者目的應不相同。但不可否認就本條規定及修正理由觀之,似乎亦著重於消費者利益之保護,而非以懲罰企業經營者之惡性為主。

(二)消保法第51條的規定中並未如第7條及第8條第1項明文提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根據民法第272條之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限於明示約定或法律規定,所以逕自認為不同產銷階段之企業經營者須連帶負懲罰性賠償責任,似乎存在疑義。本文認為可以針對故意與過失(或重大過失)之企業經營者各自認定其輕重不等之懲罰性賠償責任,無須為了要讓與商品有關之所有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責任,將不知情僅屬輕過失之業者也視同故意。

  • 發布日期:110-10-05
  • 更新日期:110-10-05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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