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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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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_本票記載「若上開支票於108年1月1日兌現,則此本票作廢」等文字,是否影響本票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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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主張乙向其借款100萬元,並分別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支票各1紙供作借款之擔保,系爭本票正面雖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然另記載:「若上開支票於108年1月1日兌現,則此本票作廢」等文字,其後乙屆期未返還借款,上開支票亦未獲兌現,則甲持系爭本票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票款,若本件無其他爭點存在,法院應如何判決?


三、討論意見:

甲說:應駁回原告之訴。

按本票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四、無條件擔任支付,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系爭本票上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抵觸之文字,與未記載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系爭本票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應駁回原告之訴。

乙說:甲應得請求給付票款。

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上開記載僅在表明如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務經以另紙支票兌現清償,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消滅,甲不得執系爭本票對乙主張,並非對系爭本票擔任支付附以條件,應屬記載票據法上所不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該段記載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甲應得請求給付票款(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非抗字第94號裁定意旨參照)。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票據法第12條、第120條第1項第4款。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要旨:

惟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系爭本票背面註記「不得提示或兌現,僅提供保證,欠款金額由餐廳盈餘償還」,該文字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系爭本票自因而無效。

資料2(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非抗字第94號裁定要旨:

惟查再抗告人在「發票人」欄位簽章之系爭本票既已記載「憑票准於_年_月_日支付___或其指定人___新臺幣300萬元正」,則除必須提示票據外,再抗告人之支付並未附以任何條件,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義相符,至系爭本票下方「若由○○銀行東門分行開立之票號AI0000000、AI0000000兩張支票兌現,則此本票自然作廢」之附記,考其文義在表明如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務經以另二紙支票兌現清償,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消滅、相對人不得再執系爭本票對再抗告人主張,仍非對再抗告人擔任支付系爭本票票款附以條件,應屬記載票據法上所不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是段記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堪以認定。

  • 發布日期:110-10-05
  • 更新日期:110-10-05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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