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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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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_抵押權消滅後,抵押人應否先請求抵押權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再塗銷該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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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被繼承人甲為某土地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死亡時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雖已罹於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惟未逾民法第880條之除斥期間,而A、B為其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均未拋棄繼承),故甲之遺產由A、B共同繼承。嗣系爭抵押權之除斥期間經過後,繼承人B死亡,並由其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B1、B2共同繼承(均未拋棄繼承),今該某土地之所有權人乙,以A、B1、B2為被告,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是否有理由?


三、討論意見:

甲說:民法第759條關於「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之規範意旨,係在貫徹不動產物權變動之公示原則,以保護交易安全。系爭抵押權固然曾為A、B二人所繼承,惟系爭抵押權於乙起訴時因已逾民法第880條之除斥期間而消滅,應無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抵押權可言,亦無得處分之物權存在,且繼承登記與否復與民法第759條保護交易安全之規範意旨無關,乙自無請求被告先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又系爭抵押權雖因逾除斥期間而消滅,惟其登記既未塗銷,自屬不法侵害土地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圓滿行使權利之狀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抵押權人本負有塗銷登記之義務,且該塗銷義務,非不得為繼承之標的(民法第1148條第1項)。故乙請求A及B1、B2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應為無理由,訴請其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則為有理由。

乙說:塗銷抵押權登記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須先繼承登記後,始得准許塗銷。系爭抵押權雖在乙起訴前已消滅,然系爭抵押權形式上仍存在,且此項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土地登記簿上既仍有原抵押權人之名義,如不辦繼承登記,改為繼承人名義,土地登記簿上抵押權人之名義即不連續,為土地登記簿之連續性,應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為A、B1、B2公同共有後,始得塗銷,乙之請求應為有理由。

丙說:被繼承人甲死亡時,系爭抵押權尚未消滅,其繼承人A、B雖本應就系爭抵押權為繼承登記,惟B死亡時系爭抵押權既已逾民法第880條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B1、B2已無抵押權可繼承,即毋庸辦理繼承登記。故乙請求A單獨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為有理由。又B1、B2既無庸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且A需先單獨辦理繼承登記,則B1、B2並非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名義人,乙請求B1、B2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及塗銷登記則為無理由。

丁說:被繼承人甲死亡時,系爭抵押權尚未消滅,其繼承人A、B雖應就該抵押權為繼承登記,惟B死亡時系爭抵押權既已逾民法第880條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B1、B2已無抵押權可繼承,故乙請求A、B1、B2就系爭抵押權辦理A、B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請求其等塗銷登記為有理由,請求B1、B2就系爭抵押權辦理B1、B2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則為無理由。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修正乙說,理由如下:

於甲死亡,由A、B繼承系爭抵押權,斯時,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尚未消滅。A自已取得其所繼承之公同共有部分。至於B死亡,由B1、B2繼承時,系爭抵押權就B繼承公同共有部分之權利雖已消滅,惟該抵押權登記形式上仍存在,此項登記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土地登記簿上既有原抵押權人之名義,如不辦理繼承登記,改為繼承人名義,土地登記簿上此部分抵押權人之名義即不連續,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B1、B2仍應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準此,應准A所繼承之系爭抵押權公同共有部分,與B1、B2所繼承業已消滅之系爭抵押權公同共有部分,均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後,始得塗銷。乙之請求應為有理由。


五、研討結果:

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81人,採甲說7票,採審查意見67票)。


六、相關法條:

民法第125條、第767條、第880條、第1148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判決要旨:

原審審理結果,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80條係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之規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39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謄本暨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堪信真實。系爭2筆抵押借款,其請求權分別於33年3月25日、34年7月18日因15年間不行使且其間並無任何時效中斷及不完成之事由存在而消滅,抵押權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周○(周○之被繼承人周○於32年2月3日死亡,周○為周○之獨子)復未於抵押權消滅後之5年除斥期間內,實行上開第1、2順位抵押權,揆之以上說明,堪認系爭第1、2順位抵押權,已先後於38年3月25日、39年7月18日消滅。……。本件第1、2順位抵押權早於40餘年前,因其所擔保之2筆借款之消滅時效已經完成,而未在其後5年之除斥期間內實行抵押權而併歸於消滅,……。被上訴人基於繼承關係及土地所有人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塗銷登記,於法自屬正當。

資料2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要旨:

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如有無效之原因,其登記名義人雖不能取得權利,惟此項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認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真正權利人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該登記。

資料3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0號判決要旨:

被上訴人為坐落○○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則抵押權予訴外人高○賢,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清償日期則為民國(下同)66年3月19日。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實行其抵押權,依前揭說明,該抵押權亦因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然前開抵押權登記迄未塗銷,亦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則被上訴人之前開所有權自受妨害,故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抵押權人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然高○賢業已於69年11月23日死亡,而其繼承人高○貞於99年6月17日死亡、高○雲於69年12月4日死亡,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均為高○貞之繼承人,並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按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如有無效之原因,其登記名義人雖不能取得權利,惟此項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認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真正權利人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該登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裁判要旨酌參)。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繼承系爭抵押權時,該抵押權雖已消滅,登記名義人雖不能取得權利,然有登記存在,仍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登記名義人死亡後,本件應由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繼承,然土地登記簿上仍有抵押權人之名義,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自因繼承而共同負擔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之義務,如不辦繼承登記,改為繼承人名義,土地登記簿上抵押權人之名義即不連續,為土地登記簿之連續性,被上訴人應同時提起請求辦理繼承登記。是上訴人上訴主張系爭抵押權在86年間即已消滅時效完成,已無財產可繼承,自無義務去塗銷云云,尚非可採。

資料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92號判決要旨:

原第2順位抵押權人何○○璉之債權清償期於68年10月13日到期,其借款債權請求權自68年10月14日起算時效,經15年後即83年10月13日時效完成,再經5年後即88年10月13日抵押權除斥期間經過,該第2順位抵押權始為消滅;而原第3順位抵押權人林○貝之債權清償期於70年5月29日到期,其借款債權請求權自70年5月30日起算時效,經15年後即85年5月29日時效完成,再經5年後即90年5月29日抵押權除斥期間經過,該第3順位抵押權消滅。第3順位抵押權人林○貝於84年6月23日死亡,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8至77頁),林○貝死亡當下,何○○璉雖已繼承林○貝之第3順位抵押權,但90年5月29日林○貝之第3順位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嗣後何○○璉於95年1月9日死亡,何○○璉繼承自林○貝之第3順位抵押權已不存在,被告何○泉、何○欽、何○銘、何○宜、何○君均係何○○璉之繼承人,於何○○璉死亡時,何○泉、何○欽、何○銘、何○宜、何○君無法再轉繼承林○貝之第3順位抵押權,故無須就林○貝之第3順位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但何○○璉於95年1月9日死亡,其本人之第2順位抵押權已於88年10月13日抵押權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繼承人無法繼承而無須辦理繼承登記,但何○○璉仍為系爭建物之第2順位抵押權登記名義人,是以,被告何○泉、何○欽、何○銘、何○宜、何○君仍須為塗銷抵押權登記。

原第3順位抵押權人林○貝之債權請求權於85年5月29日時效完成,再經5年後即90年5月29日抵押權除斥期間經過,該第3順位抵押權消滅。林○貝於84年6月23日死亡,死亡當時林○貝之抵押權仍存在,被告林○雄、林○瑾、林○逸、林○俊、何○○璉、林○哲及林○宏係林○貝之繼承人,其中,林○哲、林○宏因林○昭早於林○貝死亡而為代位繼承人,但林○哲、林○宏後拋棄繼承,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3月18日屏院崑家慧字第1020004784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1頁),是林○貝於84年6月23日死亡當下,上開繼承人繼承林○貝之第3順位抵押權,而何○○璉之繼承人無法再轉繼承林○貝之抵押權,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林○雄、林○瑾、林○逸、林○俊等人仍繼承林○貝之第3順位抵押權,揆諸前開說明,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始能塗銷抵押權登記,洵屬有據。

資料5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

法律問題:

抵押權因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後,如該抵押權

人死亡,抵押人以抵押權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塗銷登記抵押權登記時,應否同時請求繼承人先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始得准許塗銷登記?

討論意見:

甲說:應同時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其理由:

(一)塗銷抵押權登記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規定,須先繼承登記後,始得准許塗銷。

(二)抵押權雖在抵押權人死亡前已消滅,然土地登記簿上仍有抵押權人之名義,如不辦繼承登記,改為繼承人名義,土地登記簿上抵押權人之名義即不連續,為土地登記簿之連續性,應同時提起請求辦理 繼承登記。

乙說:不必同時請求辦理繼承登記,蓋抵押權已在抵押權人死亡前即已消滅,權利既已消滅,應無因繼承而取得抵押權之可言,故無民法第759適用。

審查意見:擬採乙說。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

司法院第一廳74年2月25日(74)廳民一字第118號函復:抵押權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後,其抵押權本即已歸於消滅,如該抵押權人死亡,其繼承人不僅無繼承其抵押權之可言,且負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故抵押人如以抵押權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時,該抵押權既已消滅,自無須先辦抵押權繼承登記,始准許塗銷登記。

研討結果:採乙說,核無不合。

參考法條:民法第880條(84.01.16)。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歷年法律座談會彙編(上冊)第398-399頁。

資料6

發文字號:(81)廳民一字第18571號

法律問題:

甲以其所有之不動產為乙設定抵押權,而向乙借款30萬元後,乙死亡,由其子丙單獨繼承,嗣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丙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甲乃訴請丙就上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其所訴請丙辦理繼承登記之部分有無理由?

討論意見:

甲說:抵押權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後,其抵押權即歸於消滅,故抵押人如以抵押權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時,該抵押權既已消滅,自無須先辦抵押權登記,始准許塗銷登記。本題之抵押權既已歸於消滅,丙即已無可得處分之抵押權存在,僅對甲負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而已,如認丙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啻認已消滅之抵押權仍得處分之物權,是甲訴請丙辦理繼承登記之部分為無理由。(司法院第一廳74.2.25(74)廳民一字第118號函,74.2.7,74院台廳一字第01680號函參照)。

乙說:抵押權雖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惟在消滅前如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已繼承該抵押權時,則繼承人既已為抵押權人,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本題情形乃於繼承開始後,該抵押權始歸於消滅,與繼承開始前其抵押權即已消滅之情形不同,丙既已為抵押權人,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

審查意見:採乙說。

丙自被繼承人乙死亡時,即開始繼承乙之債權及抵押權,自有辦理繼承登記之義務。本題與甲說附件之問題,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抵押權已消滅之情形不同。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

我民法對於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之不動產物權,採相對登記主義,非經登記不得為處分(民法第759條參照)。題示案例,抵押權逾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係在丙繼承開始而取得該物權之後發生,與繼承開始前抵押權早已消滅之情形不同,故甲訴請系爭抵押權消滅前因繼承而取得該抵押權之丙,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再塗銷抵押權登記,為貫徹上開登記要件主義之本旨,自無不合,研討結論採乙說,核無不當。

資料7

內政部(89)台內地中字第9006984號函要旨:

案經函准法務部90年4月11日法90律決字第009101號函略以:「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307條及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抵押權人死亡,其繼承人概括繼受其權利義務,未經繼承登記前,固不得處分其繼承之抵押權,惟抵押人已清償債權而使主債權消滅時,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此與民法第759條之「處分行為」尚屬有別,故抵押權人無須辦理繼承登記,即得出具證明書由債務人憑證請求塗銷已因法定事由消滅之抵押權設立登記。」准此,本案抵押權人死亡,可免由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得由合法繼承人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後,由申請人持憑上開塗銷同意書,連同抵押權人死亡之戶籍謄本、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文件等申辦抵押權塗銷登記。

  • 發布日期:110-10-04
  • 更新日期:110-10-04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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