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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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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_被害人得否對加害人請求同一期間不能工作與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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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因乙之過失駕駛行為致身體受傷,須休養1年無法工作,經鑑定勞動能力亦減少10%,是甲向乙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自事發時起1年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及自事發時起至退休年齡止因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惟乙抗辯甲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期間與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期間重疊,不得重複請求,則乙之抗辯是否可採?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甲既已請求自事發時起1年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因該項損害範圍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範圍更大,性質上實已包含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在內,則甲上開期間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既已受填補,自不得再重複請求。

乙說:否定說。

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且個人實際所得額,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所得額未減少即謂無損害。甲因乙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受傷,並經鑑定減少勞動能力10%,甲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縱甲已請求1年不能工作之損失,亦不得因其所得額已受填補,即認其於該段期間內無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且不能工作之損失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所指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此與被害人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有別。是本題甲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與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期間固有重疊,亦無重複請求之問題。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甲是否為重複請求,應依其主張之事實及請求內容,包括損害額計算方法而定。甲向乙請求自事發時起1年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依甲主張之事實,其請求該1年期間所受損失之內容,如包括因不能工作具體收入減少之損失,及其身體受傷害勞動能力減少10%之損害,則實際上所受損害獲得全部填補,其另請求該期間減少勞動能力10%之損失,自有重複。如甲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僅係按具體收入減少計算損害額,未包括身體受傷害所致勞動能力減少10%之損害部分,自得一併請求。


五、研討結果:

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80人,採甲說26票,採審查意見36票)。


六、相關法條:

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299號判決要旨:

林○○係52年3月16日出生,於103年11月26日因系爭車禍受傷送醫治療,施行多次手術,最後一次係於105年10月10日至長庚醫院住院,於同年10月11日施行左腳疤痕鬆解手術、左腳推進皮瓣手術、左腳第一指尖關節縮減手術及關節融合手術、肌腱鬆解手術,並於同年105年10月14日出院,醫囑建議休養六週(即至105年11月20日止),期間無法工作,林○○業已請求此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已如前述,業已涵蓋其因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自不得再為請求。是以,林○○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應自105年11月21日起算,至65歲強制退休即117年3月16日止,共計11年4月26日,依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之每月所得3萬3,671元及勞動能力減損16%計算。

資料2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56號判決要旨:

上訴人為58年9月2日出生,於系爭事故104年5月17日發生時僅45歲8個月又16日,自得請求至本事件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6年12月5日止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又上訴人已請求104年5月17日至105年5月19日、105年9月4日至同年11月14日不能工作之損害,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害,乃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範圍更大,性質上實已包含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在內,上訴人自不得再重複請求。

資料3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

  • 發布日期:110-10-04
  • 更新日期:110-10-04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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