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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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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_電信終端設備補貼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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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向乙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服務,雙方約定:「限制退租期間為30個月,30個月期間限選用1399型以上4G手機方案資費,如違反專案資費之規定或退租或被銷號時,申請人應支付乙電信公司終端設備補貼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按比例逐日遞減。」嗣因甲於未滿合約限制期間即未依約繳納電信費,亦未至門市辦理終止租用手續,迄至民國103年3月1日視為終止行動服務契約。乙電信公司於109年2月1日對甲提起訴訟,請求給付補貼款1萬8千元。甲則提出時效抗辯,主張本件時效已經消滅,甲無須給付。就該補貼款債權是否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所謂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就固體、液體及氣體之外的各種能源,諸如熱、光、電氣、電子、電磁波、放射線、核能等,在技術上已能加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日常生活上已普遍使用,倘有頻繁交易且有從速確定之必要者,自應順應社會變遷,就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商品」為適度擴張,無限定為有體動產之必要。而電信業者既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二)甲使用系爭門號於原合約期限內提前退租或終止租用關係時,應給付補貼款,而該補貼款實係甲申辦門號時,因同意綁約一定期間而減免之電信費差額或電信設備優惠價差,實質上應屬乙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乙說:否定說。

(一)按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違約金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補貼款非由日常頻繁交易所生,與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間,且電信公司所提供之商品乃電信服務,代價則為電信費,補貼款非為電信公司供給電信服務之代價,尚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

(三)電信公司請求之補貼款,依其契約條款之目的,應係電信公司於訂約時提供專案手機,使用戶得於申辦門號時即可以優惠價格取得手機,為限制用戶取得專案手機後,於短時間內隨意終止契約,或累計已繳納電信費金額不多,使電信公司賺取的電信費利益,甚至低於其低價出售或贈與手機之成本,受有用戶債務不履行所致的損害,故事先約定用戶違約(即違反契約條款)時,需補償一定之金額,此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3票;採乙說3票。


四、審查意見:

(一)依電信終端設備審驗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謂電信終端設備:指以無線或有線傳輸媒介,與公眾電信網路之終端點介接,並以光或電磁波方式進行通信之設備。題示所稱之電信終端設備,應係指手機。是本件討論範疇,自限於終端設備(即手機)補貼款(下稱系爭補貼款),不包括電信公司其他之電信費用等補貼款。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系爭補貼款之約款,乃係就甲如有違反該約款內容時,應給付乙多少款項之約定,其真意究係乙提供商品之代價或係雙方約定之違約金,應依個案事實而定。如從該條款之原因事實(例如:手機之原始價格與購買時受優惠之價格)、經濟目的(例如:約定補貼2萬元之旨如何?),及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探求,得確認系爭補貼款實質上確係乙提供手機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民法第125條、第250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15號、108年度員小字第499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小字第1571號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小字第591號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六小字第393號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小字第994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鳳小字第1500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小字第2057號判決。

資料2(乙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36號、108年度斗小字第354號、109年度員小字第102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小字第515號、第5475號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朴小字第22號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小字第382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雄小字第2961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小字第220號、107年度壢小字第1109號、106年度桃簡字第764號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小字第53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湖小字第109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小字第1752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店小字第179號、107年度北小字第1538號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小字第609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南小字第2131號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羅小字第48號判決。

  • 發布日期:110-10-04
  • 更新日期:110-10-04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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