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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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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度偵抗字第1346號趙正宇不服羈押抗告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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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度偵抗字第1346號趙正宇不服羈押抗告案件新聞稿

被告趙正宇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更一字第3號所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今(13)日裁定,茲說明簡要理由如下:

壹、主文

抗告駁回

貳、理由要旨: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趙正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贿賂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滅證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9年8月8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禁止受授物件(包含禁止閱讀報紙、收看電視或收聽廣播)。

二、抗告意旨略以:

  • (一)被告確未參與、關切系爭陽明山土地案,更對該土地是否劃出陽明山國家公園管制範圍乙事,毫無所悉,且從附卷各項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牽涉其中,無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之情狀。
  • (二)本件純係被告辦公室主任即同案被告林家騏擅自與相關官員、業者、其他同案被告接觸、碰面及事務之處理,被告全然不知,且被告家中查扣之現金亦與本案無關。
  • (三)被告與家人在國內穩定就業、就學,無國外置產,實無逃亡之動機、必要及能力。且涉案之其餘主要人員均已羈押禁見,當無勾串、滅證之虞。
  • (四)被告涉案可能性極低,相關證據已獲保全;又被告患有氣喘、過敏之體質,需適當藥物及衣物,考量上情,顯無羈押禁見、受授物件之必要。

三、本院之判斷:

(一)趙正宇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1. 同案被告林家騏身為被告之立法委員辦公室主任,受被告指揮監督,並長期以主任身分對外接洽與立委辦公室有關之人士,被告辯稱其均不知情而全係同案被告林家騏私下所為云云,顯已悖於常情,難以遽信。
  2. 況本件陽明山土地案曾於被告立委辦公室召開陳情協調會,内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等相關單位,亦配合行文被告國會辦公室;再稽諸卷内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知被告之助理曾向被告報告「考察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之日期、同案被告郭克銘特意傳訊告知、回報業者「被告有與營建署署長見面」及相關進度、索賄等事,可見系爭土地案若無被告身分、資源介入將無以為繼,相關訊息內容,確與本案有關,尚非虛妄。
  3. 尤其被告住處被搜出之920萬元之來源不明,亦有與同案被告林家騏、郭克銘及業者陳○瀚所證及監聽譯文內容所示所為本件土地案交付款項之情節相符之處。被告知悉、授意同案被告林家騏出面處理、收取賄款之可能性非低,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二)有勾串、滅證之虞:

  1. 貪污案件具高度隱蔽性,共犯及相關證人之陳述影響偵查成敗甚鉅,且共犯間本有互為維護、相互勾串之高度誘因。本件被告就其住處遭扣之大筆現金既無法清楚陳述來源;又同案被告林家騏與郭克銘等人間就收受金錢之次數、金額前後供述不一,林家騏更泛稱係其一人所為,異於常情,有為自身或相關利害袒護被告之情。
  2. 被告位居立委高位,不論對行賄之業者或行政機關公務員或其聘僱之員工,均有高度影響其等證詞之能力;再衡之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自承於交保後第一個上班日即就本件案情相關事項詢問辦公室其他助理等情,顯然無法排除其有勾串證人或影響證人陳述之可能性。
  3. 本案尚有關於被告供述之現金來源及其他證人,尚待檢察官傳喚、查證,而證人郭克銘等人固經檢察官為第一次訊問並具結在案,然本案涉犯期間長達數年,牽涉人員眾多、細節繁雜,本案具體計晝、共犯間分工、犯罪所得去向等,均有待檢察官調閱相關事證並逐一比對卷内事證追查,倘被告透過未予羈押之機會或藉由親信、助理對證人施壓使其等變更證述或掩飾、藏匿犯罪所得,實有致被告涉犯案情陷晦暗不明之危險,足認被告有勾串、滅證之虞。

(三)羈押之必要:

  1. 被告涉犯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所涉收受賄賂金額極鉅,若被告將來因該罪起訴及判刑,則未來量刑顯然非輕,基於一般人於涉犯重罪時均有趨吉避凶之心態,衡以被告位居要職,具深厚人脈,名下有多筆房產,並自陳曾仲介不動產買賣收取佣金數百萬元,堪認資力甚豐,難謂全無選擇逃亡以免身陷囹圄之可能,並逃匿以規避偵查、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被告顯有逃亡之動機與能力,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
  2. 本案綜上考量,認被告所涉犯罪危害國家法治秩序甚鉅,審酌目前偵辦案件之進度、所涉犯罪規模、參與人數、犯罪金額等本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再佐以現今通訊軟體發達,且社會大眾及媒體就本案甚為關注,無法排除被告透過遠端登入通訊軟體與證人聯繫進行勾串,或影響渠等陳述之可能性,以及被告透過先與他人約定勾串暗語或代號等方式,於看守所內經閱讀報紙、收看電視或收聽廣播,與本案相關證人、共犯達成合意或影響渠等之供述,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防免被告逃亡或與證人、共犯勾串或滅證之可能性,衡酌羈押對被告權利之限制,及以羈押防免被告與共犯勾串、湮滅證據,確保司法權行使之有效程度,因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並應予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包含禁止閱讀報紙、收看電視或收聽廣播),尚屬適當及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
  3. 被告另以罹有氣喘、過敏體質,需另備藥物、衣物為由,主張無羈押禁止受授物件之必要,然此「氣喘」,並非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 3 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癒顯難痊癒」之情形,且仍得以藥物控制避免感染,難認有不應入所受羈押、否則疾病將難以痊癒或治癒之情,經核與上開法條所示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規定不合,且被告若有特殊用藥之需求,允宜另循羈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參、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李釱任、陪席法官連育群、受命法官崔玲琦。

肆、本案不得再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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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09-08-13
  • 更新日期:109-08-13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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