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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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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度抗字第1623號廖國棟、陳超明不服羈押裁定抗告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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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度抗字第1623號裁定新聞稿

廖國棟、陳超明不服羈押裁定抗告案件

被告廖國棟、陳超明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109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今(28)日裁定,茲簡要說明裁定內容如下:

壹、主文

抗告駁回。

貳、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事實摘要:

廖國棟、陳超明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均係於109年7月31日遭逮捕,同年8月1日經臺灣臺北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於同年月4日經原審以109年度聲羈字第242號裁定准予羈押禁見,後於同年9月21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法院後合議庭經訊問,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於同年月22日凌晨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同時諭知因廖國棟、陳超明為現任立法委員,依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應經立法院之許可,嗣立法院許可後,原審為羈押禁見之處分。

二、理由摘要:

(一)廖國棟爭執原審法院組織是否合法,及依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8項為羈押障礙事由,廖國棟為第10屆立法委員,立法院第10屆第2會期已於109年9月1日開始,議定開議日期為109年9月18日,雖於會期前即遭羈押,為顯已構成羈押障礙事由,法院審酌是否符合羈押要件時,應同時審酌羈押障礙事由是否存在,如有存在自不得逕為羈押之強制處分,原審於立法院決定許可與否前應立即停止羈押。另同案被告郭克銘業於原審第二次庭訊時坦承涉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故無原審所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並審酌被告之資產、家庭狀況,廖國棟並無逃亡之虞,且為原住民立委,若遭羈押,影響甚鉅等,主張並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陳超明亦主張,同案被告郭克銘業於原審第二次庭訊時坦承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故無原審所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亦無事證可佐陳超明有指使梁文一等情,參以陳超明之年齡、家庭狀況、無因犯罪而逃亡之紀錄,因疫情關係,入出境管制嚴格,無逃亡之可能,主張本件無羈押之理由及必要。

(二)駁回之理由

  1. 羈押被告之訊問及裁定,其法院組織得由受命法官一人或法官三人合議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規定「法官」訊問,而非規定「法院」訊問可知。若受理案件之合議庭為求慎重以法官三人合議決定,亦得由法官為羈押訊問。則本件原審由受命法官及審判長分別訊問,再由合議庭評議後裁定,自無違誤。
  2. 被告2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法院後,合議庭經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同年月22日凌晨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同時諭知因廖國棟、陳超明為現任立法委員,依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應經立法院之許可,待立法院許可後,法院再為後續之處分。嗣原審將被告2人先暫押候審室,隨即詢問立法院,立法院於同日10時21分許以109年9月22日台立院議字第1090703014號函覆「旨揭函請許可案經本院朝野黨團協商,提報第10屆第2會期第1次會議決定同意許可羈押」,原審再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進行訊問庭,對被告2人提示上開函文,諭知立法院同意本件羈押之情,從而原審決定應否羈押被告2人時,均依相關規定及時處理,程序上並無違誤。
  3. 共同被告郭克銘於原審第二次訊問時,就被訴貪污治罪條例部分雖為認罪之陳述,並包括廖國棟、陳超明部分,惟此僅係就羈押與否之訊問庭,關於客觀事實尚未與其確認,且郭克銘之前均一再否認犯行,其於該次庭訊所稱承認之真意為何,仍有待確認。故郭克銘雖曾為認罪之陳述,尚難以此謂與被告2人無串證之虞。況陳超明部分,其所為之供述亦與同案被告梁文一供述不符,亦非無勾串之虞。而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已符合法定羈押原因之要件。且本件原審尚未就本案進行證人交互詰問等實質調查證據程序,則於本案就相關事證調查證據進行至一定程度前,若被告2人未予羈押,非無勾串證人、共同被告之虞。
  4. 本件被告2人涉犯均係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被告2人身為立法委員,有相當之資力、人脈,為規避刑責,難謂無逃亡之虞。
  5. 基於上開說明,本院認被告2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合議庭成員:審判長孫惠琳、陪席法官張育彰、受命法官王惟琪。

肆、不得再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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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09-09-28
  • 更新日期:109-09-28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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