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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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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度抗字第1633號蘇震清不服羈押裁定抗告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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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度抗字第1633號裁定新聞稿

蘇震清不服羈押裁定抗告案件

被告蘇震清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9月22日109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所為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於9月28日上午11時26分補正印章後,本院裁定如下:

壹、主文

抗告駁回。

貳、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事實摘要:

被告為立法委員,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職務收賄罪,於109年7月31日遭檢察官逮捕,原審於同年8月4日裁定羈押禁見,檢察官於同年9月21日提起公訴,原審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並經立法院之許可,於9月22日為羈押禁見之裁定。

二、抗告要旨:

  • (一)被告因金錢借貸而收受李恒隆所交付2,580萬元,此與李恒隆、余學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助理劉○瑜間之通聯譯文及李○峰記錄之內帳可資佐證,原審認被告職權收受賄賂,犯罪嫌疑重大,認事用法有誤。
  • (二)李恒隆在羈押期間,為求減刑,博取交保機會,迎合檢調之調查方向,翻異前詞,改稱交付被告之金錢係行賄款項云云,因行賄者為求減免刑責之寬典,其證詞存在虛偽危險性,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李恒隆為虛偽不實之證述可能性極高,其翻供後之證詞,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 (三)李恒隆、余學洋及相關證人業經調查完畢,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存摺、存提款憑條,業已扣案,實無再行勾串、滅證之可能與機會。
  • (四)被告至親及資產均在臺灣,並無雙重國籍,亦無專業知識、技能在國外謀生, 顯無逃亡之虞。

三、本院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收賄犯罪嫌疑重大

  1. 就被告收受2,580萬元之原因,被告稱係屬借貸,李恒隆雖曾一度為相同陳述,然李恒隆業於偵查中作證表示,其因SOGO百貨經營權爭議,陸續交付被告2,000多萬元,央請被告透過舉辦公聽會或修改公司法等方式,施壓經濟部官員撤銷遠東集團SOGO百貨之增資登記,冀重新取回SOGO百貨經營權等語,與被告所言不同。
  2. 被告自李恒隆處取得現金、支票後,不直接存入自己銀行帳戶,透過已離職之助理鍾○坪、現任助理劉○瑜或友人黃○安等人銀行帳戶,以輾轉方式取得款項,箇中內情顯不單純。
  3. 依卷內簡訊及通話內容,李恒隆指被告收錢辦事,應非虛假。
  4. 告時任立法委員,確實有施壓經濟部官員,透過舉辦公聽會,檢討遠東集團SOGO百貨增資登記之爭議,並建議修改公司法,則被告利用立委職務行為收取對價,觸犯職務收受賄賂罪,犯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

  1. 被告因SOGO案才與李恒隆熟稔,經被告陳述在卷,而被告因SOGO案為李恒隆助力甚多,有關雙方之金錢往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或是我的助理都沒有紀錄,也沒有開立借據」,其向李恒隆收受大筆金錢,卻未書立任何憑證,自己亦沒有留下任何紀錄,償還金額與返還時間不明,顯與一般民間借貸不符。被告如交保在外,為脫免刑責,有與李恒隆勾串之可能。
  2. 被告在風聞檢調介入後,與李恒隆相互有以換票方式掩飾之情,被告亦坦承於106年、107年間分別開立面額共1,000萬元支票2張予李恒隆。彼等間已有相互勾串及滅證之舉,被告如交保在外,極有可能再相互勾串。
  3. 被告為現任立法委員,位居要職,基於對立法委員之尊重,立法委員在立法院、國會辦公室之舉動、辦公室電話往來,無法獲得有效控管與監督,立法委員在院外之活動,諸如:服務處內與民眾見面對話、紅白包等應酬場合與不特定人見面交往,無法有效進行調查過濾。因被告與李恒隆之供述有所出入,現今網路及通訊軟體又甚為發達,被告可輕易以秘密方式與李恒隆或他人溝通進行勾串而使案情隱晦不明之危險,在相關事項調查完畢前,若未予羈押,非無勾串李恒隆及其他證人之虞。

(三)被告有逃亡之虞

  1. 被告為立法委員,有相當之資力及能力,所涉嫌觸犯之職務收受賄賂罪,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為規避刑責,難謂無逃亡之虞,參以被告在檢調偵辦前,將自李恒隆處收取之支票、現金,以迂迴方式透過友人或助理帳戶處理,掩飾自己收錢之行為,在檢調監聽偵辦後,以換票方式意圖製造借款假象,已有掩飾自己犯行之舉,如將來判決有罪確定,依客觀社會通念合理判斷,有逃避刑罰之高度蓋然性。
  2. 被告擔任立法委員,交際廣闊,具有深厚人脈,依監察院公報廉政專刊所揭示之財產,其經濟優渥,有相當財力,逃亡海外,生活不虞匱乏。被告以其家人、產業均在臺灣,其無專業技能,無法在國外謀生,主張其無逃亡之虞,難以採信。

(四)結論

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審判及執行之進行,審酌上情,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若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尚不足擔保後續審判及判決確定後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原審裁定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屬適法之職權裁量行使。抗告意旨指被告無實際犯罪、無串證及逃亡之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潘翠雪、陪席法官陳俞婷、受命法官曾德水。

肆、不得再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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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09-09-29
  • 更新日期:109-09-29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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