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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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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度金上重更五字第11號蘇德建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案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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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度金上重更五字第11號新聞稿

蘇德建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

被告蘇德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檢察官及被告等均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於今(30)日宣判,茲簡要說明要旨如下:

壹、主文

原判決關於蘇德建、游世一、趙建銘及趙玉柱犯內線交易罪部分均撤銷。

蘇德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游世一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柒萬柒仟捌佰陸拾參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柒拾玖萬捌仟伍佰肆拾柒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趙建銘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趙玉柱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柒萬柒仟捌佰陸拾參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捌拾玖萬參仟柒佰捌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主文注釋:

原審判決宣告之處刑(略記):蘇德建處有期徒刑4年3月;游世一處有期徒刑4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6000萬元;趙建銘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萬元;趙玉柱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萬元。沒收(略記):游世一犯罪所得新臺幣427萬7863元沒收。趙建銘犯罪所得新臺幣427萬7863元沒收。趙玉柱犯罪所得新臺幣427萬7863元沒收。】

貳、事實及理由摘要:

一、事實摘要:

  • (一)緣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臺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就其讓售信託部門一事,須賠付新臺幣(下同)60億元予日盛銀行,其中第1期款15億元已於94年5月30日給付,餘款45億元約定於交割日後第1個營業日(即94年8月8日)付清。台開公司為解決所需資金,於94年6月28日正式委任臺灣銀行辦理165億元聯合授信案,其中新增丙項20億元貸款,另與資產管理公司洽談出售不良債權辦理融資等作業(下稱不良債權融資案)。被告蘇德建於94年7月1日擔任台開公司董事長,因此知悉165億元聯貸案及不良債權融資案,均與台開公司讓售信託部門所需之45億元資金缺口有關,事涉台開公司財務、業務之健全及永續經營。又台開公司於94年7月15日召開第14屆董事第3次會議,其議程事項及附件資料包括165億元聯貸案及不良債權融資案之具體內容,且已於94年7月14日晚間6時5分以前,全數送由蘇德建閱覽、批示,故蘇德建對於165億元聯貸案及不良債權融資案之確切內容及最新進度,已掌握甚深,足以判斷台開公司能如期賠付日盛銀行第2期款,完成信託部門切割,並轉型成專業土地開發公司之可能性甚高。
  • (二)彰化銀行原為台開公司監察人,惟於94年6月9日決議不再持有台開公司股票,並開始在股票公開市場出售。蘇德建擔心彰化銀行持有之台開公司約4%左右股權遭民間蒐購,將影響其董事長經營權,乃於94年7月11日前後,洽請彰化銀行暫停出售,由台開公司自行找人承購。蘇德建經友人蔡清文(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出面,與被告游世一、趙建銘初步談定共同購買台開公司股票後,蘇德建即於94年7月14日晚間,在臺北市三井日式餐廳舉行餐宴,席間將其身為台開公司董事長而知悉之165億元聯貸案、不良債權融資案具體內容,以及屆時台開公司淨值回升,會申請回復一般交易,股價上揚可期等訊息,傳達予游世一、趙建銘、蔡清文,並確認其等所承購之股票張數。趙建銘、蔡清文於宴畢後,將上開消息轉告被告趙玉柱,嗣經趙玉柱決定以其配偶簡水綿之證券帳戶買入股票。
  • (三)94年7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彰化銀行常務董事會決議同意採鉅額買賣方式,一次賣出所持有之台開公司股票,蔡清文隨即聯繫、指示自己及游世一、簡水綿之證券公司營業員,於同日下午1時37分許同時下單買入,結果蔡清文與游世一均以每股3.51元之價格,分別買入2,100張、5,000張台開公司股票,簡水綿帳戶則因證券公司電腦當機未能成交,蔡清文旋與彰化銀行達成共識,改以盤後定價交易方式,於同日下午2時24分許,以每股3.58元之價格,連續下單買入5,000張台開公司股票(事後彰化銀行同意仍以每股3.51元計算,而退還價差35萬元至簡水綿帳戶)。蘇德建在蔡清文、游世一、趙建銘、趙玉柱已如數買入股票後,始批准授權台開公司人員以董事長名義,將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5、27、31所示之不良債權融資案、165億元聯貸案重大消息,輸入臺灣證券交易所當日重大訊息系統,而先後於94年7月25日17時52分9秒許、同年8月3日17時36分19秒許、同年月25日18時3分46秒許對外公開。
  • (四)游世一、趙建銘、趙玉柱、蔡清文於94年7月25日共同買入台開公司股票後,嗣分別賣出,游世一所獲取之財物金額為66,476,410元,趙玉柱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為35,171,648元,蔡清文獲取之財物金額則為1,540,769元。從而,蘇德建、游世一、趙建銘、趙玉柱(以下合稱為被告4人)及蔡清文共同內線交易所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合計為103,188,827元,金額已達1億元以上。

二、理由摘要:

  • (一)本院就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關於已售出部分,採「實際所得法」;無從計算實際所得之例外情形,則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擬制為賣出價格之「擬制所得法」,一併計算內線交易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認被告4人與蔡清文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彼此分擔傳遞消息、買入股票等內線交易行為之分工,故將共同正犯所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全部合併計算,以如實反映其等內線交易之淨利規模及共同對金融市場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本案犯罪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金額已達1億元以上。

(二)罪名及刑之加重、減輕:

  1. 被告4人所為,均係違反現行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已達1億元以上,皆論以現行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內線交易罪。
  2. 本案繫屬第一審法院迄今已逾8年,雖因犯罪事實、法律關係均屬複雜,歷審調查之證據甚多所導致,然對被告4人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仍影響重大,且無因被告個人事由造成訴訟延滯之情形,均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主要理由:

  1. 原判決就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證交法第171條第7項及刑法沒收新制之修正,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或說明。
  2. 原判決就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或記載容有疏漏,且未及審酌游世一、趙玉柱各已繳回部分犯罪所得。
  3. 原判決採用擬制所得法,計算游世一、趙玉柱之犯罪所得各4,277,863元,不足以呈現內線交易之淨利數額,且未將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合併計算。
  4. 本案繫屬法院已逾8年,原判決未及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被告4人之刑。

(四)量刑審酌事項:

  1. 蘇德建長期任職銀行從事金融實務工作,對於內線交易之禁止規範,有深入之理解與認知,竟將身為董事長而知悉之重大消息傳遞予蔡清文等人,並聯繫、安排與彰化銀行進行股票買賣事宜,實為本案內線交易之起源與主導者,嚴重違反公司經理人治理公司應有之專業倫理,然考量其戮力執行165億元聯貸案及不良債權融資案,使台開公司終能順利交割信託部門轉型成功,避免行政院動用國家資源接管,且於偵查中曾坦認傳遞部分消息內容,實際上亦未獲取任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年,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2. 游世一於案發時正籌劃公司上櫃發行事宜,對於內線交易之禁止規範,有相當認知,其欲擔任台開公司董事,卻不依公開市場正常管道買入股票,且實際獲利高達6千餘萬元,嚴重影響證券市場交易秩序之健全與公平,惟已自動繳交部分犯罪所得,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年,實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3. 趙建銘時任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師,並為當時總統陳水扁之女婿,智識程度及社經地位均高於一般社會大眾,言行深受矚目,卻於三井宴席中確認分配買入之股票張數,並將所獲悉之重大消息轉告趙玉柱,造成社會大眾對證券交易市場之健全與公平產生高度疑慮,惟其於偵查中坦認聽聞部分消息並轉述予趙玉柱之情節,且未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年,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
  4. 趙玉柱退休前擔任國民小學校長,身為教育工作者及當時總統親家,又有相當之買賣股票投資經驗,智識程度與社經地位均高於一般大眾,卻未能謹慎自持,利用內線消息買入台開公司股票,獲利高達3千多萬元,嚴重影響證券市場交易秩序之健全與公平,又始終否認犯罪,惟已於本院前審審理期間,自動繳交部分犯罪所得,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年,亦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1. 被告4人與蔡清文共同犯內線交易罪,其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固應合併計算,惟就犯罪所得沒收時,則應在各人實際支配而有處分權限之範圍內,分別諭知。
  2. 游世一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共66,476,410元,其中5,677,863元已經繳回扣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60,798,547元;趙玉柱具有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為35,171,648元,其中4,277,863元已經繳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30,893,785元。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分別在游世一、趙玉柱之罪刑項下,諭知發還、沒收及追徵。至於蘇德建、趙建銘既未實際分得犯罪所得,對於游世一、趙玉柱之犯罪所得亦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無庸諭知沒收。

參、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林婷立、陪席法官吳麗英、受命法官劉元斐。

肆、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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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09-10-30
  • 更新日期:109-10-30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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