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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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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度上國字第16號323陳抗民眾遭強制驅離受傷請求國賠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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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要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對於侵入行政院區及聚集於禁制區內之民眾進行強制驅離,屬適法行為,就驅離過程,造成人民一般身體擦挫傷,並無違背執法比例原則。但對民眾造成頭皮撕裂傷、頭部挫傷、眼窩骨骨折、肋骨骨折等傷勢,已逾越執行驅離勤務時比例原則,雖無法證明係遭警械傷害,然仍應由員警所隸屬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為賠償義務機關。

本院109年度上國字第16號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黃○蘭等12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北市警局)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國字第6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訂民國(下同)111年1月27日宣判並公告裁判主文。茲說明判決要旨如下:

壹、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黃○蘭、江○韓、黃○綸、李○璋、張○生、汪○慶、尹○堯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再分別給付黃○蘭新臺幣(下同)2萬元、江○韓2萬3495元、黃○綸6萬元、李○璋6萬元、張○生1萬2054元、汪○慶6萬元、尹○堯6萬1050元,及均自10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黃○蘭、江○韓、黃○綸、李○璋、張○生、汪○慶、尹○堯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四、李○霖、潘○、林○姿、蕭○裕、周○珍之上訴均駁回。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上訴駁回。

【主文注釋:

  1. 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共計29人,其中周李○梅等5人為參加陳抗民眾周○宗之繼承人)於原審請求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北市警局分別賠償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合計請求賠償838萬4854元),並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經原審駁回其中15人之全部請求;就其餘14人判命北市警局應分別給付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金額(合計111萬1570元本息),駁回該14人其餘請求。
  2. 黃○蘭等12人及北市警局均對上開判決不服,各自提起上訴。
  3. 本院認黃○蘭等7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李○霖等5人及北市警局之上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除原審判命北市警局賠償之111萬1570元本息外,本院判決北市警局應再賠償29萬6599元本息,合計賠償19人(其中周李○梅等5人係繼承周○宗之債權)共計140萬8169元本息。)】

貳、本院判決要旨:

一、黃○蘭等人主張:

  伊等於103年3月23日晚間至翌日清晨,在行政院院區週邊就服貿協議審議程序瑕疵靜坐抗議,敦促行政院撤回提案,無任何暴力舉動。時任內政部警政署署長王卓鈞、北市警局局長黃昇勇、北市警局中正第一分局分局長方仰寧等人,為達成時任行政院院長江宜樺所下限時淨空行政院內外之指令,竟集結上千名武裝警力,北市警局所屬員警並徒手或使用警棍、盾牌等器械,以壓制、毆打、剁擊、踢踹等逾越合理必要界線之方法進行驅離,致伊等身體受傷及隨身物品損毀,顯已違反比例原則,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項前段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北市府及北市警局賠償,並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

二、本院審理後,認為:

  • (一)集會遊行法第6條規定,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行政院院區週邊一定範圍不得舉行集會、遊行。本件民眾(含黃○蘭等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在行政院區(包含行政院主建物內大廳)進行集會活動,部分民眾並以油壓剪、鐵撬等物品破壞拒馬,以棉被覆蓋其上後翻越拒馬進入行政院區,已違反前開規定。
  • (二)北市警局所屬員警為保護國家重要機關之安全,及為避免陳抗民眾失控而危害公共秩序,對於侵入行政院區及聚集於禁制區內之民眾進行強制驅離,屬適法行為,惟於限制、命令解散進而實施強制驅離時,依集會遊行法第26條之規定,其方法仍應符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
  • (三)李○霖等5人之主要傷勢均屬一般身體擦挫傷,應係員警執行驅離勤務時,因受其等徒手抵抗(手勾手彼此抓緊不放開等),而強制抬抱、拉離民眾時,所產生之未達嚴重程度之身體碰撞傷痕狀況,與比例原則之合理性、必要性並無重大違背。
  • (四)黃○蘭等15人(含周李○梅等5人之被繼承人周○宗)分別受有頭皮撕裂傷、頭部挫傷、眼窩骨骨折、肋骨骨折等傷勢,應非員警以抬抱、拉離等方式進行驅離過程所致,再參照現場錄影光碟、證人證詞等事證,可認係部分員警執行驅離勤務時逾越比例原則,致造成前開傷害。本件既查無陳抗現場民眾有施加暴力等事證,北市警局即不能以執行勤務為由而阻卻責任。
  • (五)上開當事人已證明其等受傷係因北市警局所屬部分員警執法過當所致,縱無法證明係遭警械傷害,最低限度仍應回歸國家賠償法之原則性適用,由該等員警所隸屬之北市警局為賠償義務機關,此已足以保障上開當事人受國家賠償之權利,並無再適用警械使用條例另行令北市府同負國家賠償責任之必要。
  • (六)審酌本事件之起因及上開當事人所受傷勢程度、所支出醫療費金額等一切情形,本院認北市警局應賠償15位受傷民眾(其中周○宗之債權由周李○梅等5人繼承)共計140萬8169元本息。扣除原審所判決賠償之111萬1570元本息外,北市警局應再賠償29萬6599元本息。

參、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蔡和憲、陪席法官陳瑜、受命法官周珮琦。

肆、北市警局、北市府不得上訴。黃○蘭等12人如上訴利益逾150萬元得上訴。

伍、本新聞稿內容如與裁判原本不符,以裁判原本內容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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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1-01-27
  • 更新日期:111-01-27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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