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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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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度聲字第2482號翁茂鍾聲明異議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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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翁茂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於今(10)日裁定,簡要說明如下:

壹、裁定結果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28日南檢文太101刑護勞助1字第1109034488號函及110年6月9日南檢文太101刑護勞助1字第1109036177號函之執行指揮,均應予撤銷。

貳、理由摘要

一、異議人即受刑人翁茂鍾前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0年12月5日以100年執助丁字第1081號社會勞動指揮書(丁股)核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為2年(自101年1月3日至103年1月2日止),異議人已於101年間履行社會勞動完畢,收受臺南地檢署110年5月28日南檢文太101刑護勞助1字第1109034488號函(下稱系爭公函一)及110年6月9日南檢文太101刑護勞助1字第1109036177號函(下稱系爭公函二),認異議人於101年間履行社會勞動有不實情事,撤銷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異議人為此聲明異議,主張已履行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者,檢察官撤銷易服社會勞動,顯係於法未合;又異議人倘有社會勞動時數尚未執行完畢之情事,然因本案執行之個別刑期均未滿1年,行刑權已逾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7年時效而消滅,檢察官自不得再執行刑罰而撤銷社會勞動之處分。

二、經查:

  1. 異議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分處有期徒刑6月、5月及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0年10月24日確定。該案由臺南地檢署代執行,臺南地檢署執行科核准易服社會勞動,核發100年執助丁字第1081號社會勞動指揮書,原刑期366日折算應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為2196小時,以101年1月3日為履行期間起算日。
  2. 臺南地檢署觀護人於101年10月30日以臺南地檢署社會勞動工作日誌及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手冊為憑,認異議人於101年9月25日已履行時數計2196小時,簽請結案。
  3. 嗣因記載異議人社會勞動內容、時數之公文書不實,臺南地檢署就該事實於110年5月24日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0年9月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52號判決處異議人有期徒刑2年2月。
  4. 執行檢察官分別於110年5月28日及同年6月9日以系爭公函一撤銷前執行案件易服社會勞動處分,扣除折算之刑期1日,尚應執行刑期365日,並以系爭公函二認定異議人於前執行案件所履行社會勞動時數為10小時,折算刑期2日,尚應執行刑期364日。

三、本院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理由

  1. 按行刑權之時效,因刑之執行而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亦同:一、依法應停止執行者。二、因受刑人逃匿而通緝或執行期間脫逃未能繼續執行者。三、受刑人依法另受拘束自由者。刑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之執行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而停止進行之事由,就可歸責於受刑人事由部分,刑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僅列舉「因受刑人逃匿而通緝或執行期間脫逃未能繼續執行」,並未包含其他事由,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仍應禁止不利於行為人而類推適用上開刑法第85條時效停止進行之規定,如此始符合現代法治國家之法治原則及人權保障,故異議人固因造假行為而未能於執行指揮書所示時間內完成易服社會勞動,且因此遲未執行,然此非刑法第85條所列之停止執行事由,尚不得主張時效因前述造假行為停止。
  2. 時效制度之設,不外對於永續存在之一定狀態加以尊重,藉以維持社會秩序,刑法規定刑罰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旨趣即在於此。因此,異議人因法律規定行刑權時效完成而不再受刑罰執行,意謂著國家基於尊重既存事實,追求法秩序之安定,而不再予以追究其未曾接受刑罰執行,行刑權時效之制度設計,實質上即為立法者本於其立法之權能,所為一般性之刑罰豁免,基於立法者對於法安定性的考量,一般性的免除已經罹於行刑權時效之受刑人之刑罰執行。至於行刑權時效期間長短與停止事由之規範,則屬立法政策之選擇,司法機關自應予以尊重。
  3. 本件原確定判決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5月及2月,行刑權時效期間應依各宣告刑計算,依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宣告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行刑權時效為七年。本件行刑權時效自100年10月24日確定日起算,其後雖曾由檢察官指揮執行,因前述執行造假情形而未實際為執行致執行時數難以認定,然不論依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229號起訴書所認定之本案自始並未實際執行,或依主文所示二指揮執行書所認定之本案已經執行1日或已經執行2日,本案之行刑權時效已於107年間完成。檢察官卻於110年5月28日及同年6月9日以系爭公函一、二為執行刑罰之指揮,顯於法未合。
  4. 本件異議人主張其已執行刑罰完畢,固無理由,惟主張國家之行刑權已因時效消滅乙節,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參、合議庭成員:審判長陳如玲、陪席法官廖建瑜、受命法官魏俊明。

肆、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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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0-09-10
  • 更新日期:110-09-10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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