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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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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檢察官聲請沒收汪傳浦不法所得案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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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檢察官及第三人即汪傳浦之配偶葉秀貞、子女汪家興、汪家勇、汪家明、汪君玲暨其等設立之Euromax、Sableman、Luxmore等公司(以下合稱葉秀貞等8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裁定,均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部分撤銷發回更審,於今(14)日更為裁定,茲說明簡要理由如下:

壹、裁定結果

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准許檢察官聲請沒收追徵本息超過5億2,074萬8,645.83美元,暨本金4億8,719萬2,808.72美元自民國106年(西元2017年)1月1日起至執行完畢日止,按LIBOR公告各該年度之美元定期存款平均值利率估算孳息以外部分及駁回F段孳息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檢察官聲請沒收追徵本息超過5億2,074萬8,645.83美元,暨本金4億8,719萬2,808.72美元自民國106年(西元2017年)1月1日起至執行完畢日止,按LIBOR公告各該年度之美元定期存款平均值利率估算之孳息部分駁回。

其他抗告均駁回。

  • 【原審裁定主文:犯罪所得美金9億14萬6,887.18元及附表所示C段孳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聲請駁回。】

貳、事實摘要:

  • 一、郭力恆及汪傳浦等人因於我國向法國湯姆笙公司採購拉法葉艦中收取回扣,經檢察官以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等罪嫌起訴,嗣郭力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新台幣2億元,並宣告所得財物3億4,053萬3,140美元、476萬461法國法郎,應與汪傳浦連帶追繳沒收確定;汪傳浦則於地院審理期間逃亡,經通緝後,於民國104年1月20日死亡,而經判決公訴不受理。
  • 二、檢察官於105年7月1日刑法沒收專章規定修訂施行後,對葉秀貞等8人自汪傳浦處所無償取得的犯罪所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包括湯姆笙公司匯入Euromax公司帳戶的回扣本金3億4,129萬7,717.64美元、匯入Middlebury公司的回扣本金1億7,465萬2,895.28美元,而本金部分扣掉檢察官已執行郭力恆的犯罪所得2,875萬6,431.2美元後,共計4億8,719萬4,181.72美元,另就孳息部分,分A段孳息(指回扣本金流入瑞士、列支敦士登、奧地利、盧森堡、英屬澤西群島及曼島等6國帳戶日起至帳戶被凍結日止所生之孳息)1億8,073萬1,290.56美元、B段孳息(指上開6國帳戶自凍結日起至最新現值日止所生之孳息)2億3,294萬2,892.18美元、F段孳息(指部分回扣本金轉匯至巴哈馬、法國、新加坡、美國、香港、英國、中國、阿拉伯聯合大公國、賽普勒斯等9國帳戶所生之孳息)5,322萬7,857美元(以上孳息合計4億6,703萬2,874.09美元),及C段孳息(指自各國B段孳息計算末日之翌日起至執行日實際產生之孳息)。原審裁准本金4億8,719萬2,808.72美元,及A、B段孳息計4億1,295萬4,078.46美元暨C段孳息,而駁回檢察官之其他聲請部分。
  • 三、本件抗告後,經前審裁定「原裁定關於奧地利A段孳息超過檢察官聲請之2,567.88美元部分,暨駁回檢察官聲請沒收追徵F段孳息部分,均撤銷。就F段孳息之犯罪所得5,318萬0,992美元,沒收之(含追徵)。檢察官如(本院前審裁定)附表二所示部分之聲請均駁回。其他抗告駁回(即維持第一審裁定准許之沒收追徵犯罪所得9億14萬3,928.6美元及〈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C段孳息)」。嗣檢察官對於本院前審裁定將葉秀貞等5人之當事人身分列為第三人部分不服(檢察官聲請書係將葉秀貞等5人列為被告),葉秀貞等8人則對本院前審裁定全部不服,而各向最高法院提出再抗告,經最高法院駁回准許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本金3億1,253萬9,913.44美元(匯入Euromax公司部分),其他關於匯入Middlebury公司帳戶之1億7,465萬2,895.28美元,及全部本金所生之孳息部分,均撤銷發回更審。

叁、理由摘要:

  • 一、關於湯姆笙公司應支付給汪傳浦與郭力恆之回扣,由卷內證據可知,係在郭力恆於82年12月18日遭羈押前,已議定完成,係依我國海軍購艦價款一定比例核算陸續支付,不因郭力恆遭收押而停止支付。湯姆笙公司在郭力恆遭收押之後,匯入Middlebury公司之回扣本金1億7,465萬2,895.28美元,既係本於已完成犯罪行為陸續按期支付;且郭力恆於另案被羈押後,與汪傳浦間並無脫離共同犯罪關係之行為。原審裁定對此部分本金宣告沒收追徵,並無不當。第三人等抗告謂此部分非屬汪傳浦與郭力恆共同犯罪之回扣,並無理由。
  • 二、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本案回扣為金錢,就該回扣本金更有所得之利息等利得,屬法定孳息,與違法行為具關聯性。依相關銀行帳戶資料顯示,汪傳浦、汪家興等人有指示銀行辦理定期存款及信託存款等情形,是檢察官主張回扣本金有孳息產生,自屬有據。
  • 三、檢察官主張A段及B段利得應以計算方法核算,而非估算云云,惟其於更審程序,先後五次變更A段、B段利得之「計算」結果,其中B版部分,更出現有關瑞士之來自Middlebury公司帳戶資金,於2000年A段利得計算結果為負數時,卻以「0」計算之情形,雖檢察官嗣後變更主張,然此已可知,本件除匯入Euromax、Middlebury公司等本金帳戶之資料完整外,其後之金流,因轉匯多國致難以追查,而有金流斷點,且款項進出帳戶極為頻繁紛亂,並雜有非屬本案之款項,尤以受限於有些國家拒絕與我國司法互助,或銀行資料因逾保存年限而不可得,以致無從逐筆計算孳息。而犯罪所得孶息之沒收,屬一次結清概念,應整體評估全部損益以沒收,則檢察官既因事實上之困難無法舉證完整金流,自無從以其主張之分段內容計算。檢察官另主張依第三人等之投資組合配置之投資報酬率核算孳息,但因檢察官所舉之投資組合配置比例前後不一,復無確切之數據可資核算,亦無法採信。
  • 四、因檢察官舉證提出帳戶資料不齊全,無從以現有帳戶資料囑託鑑定。
  • 五、本案無法依現有帳戶資料算出回扣本金所生孳息之數額,致認定顯有困難,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估算方式認定。
  • 六、倫敦銀行同業拆放利率(簡稱LIBOR),係國際金融市場上的關鍵利率,為許多國家和地區的金融市場所參考。為平衡第三人等之孳息收益,兼顧剝奪犯罪所得之沒收旨趣,乃依LIBOR公告之定期存款平均值利率作為估算孳息之基礎。估算方法為自回扣分別匯入Euromax、Middlebury公司之帳戶日起至105年(2016年)12月31日止(因本案卷內之LIBOR資料僅至2016年),其後則自106年(2017年)1月1日起至執行完畢之日止。經估算結果:
    • (1)回扣本金總額5億1,594萬9,239.92美元,估算至104年5月6日執行郭力恆之犯罪所得2,875萬6,431.2美元前1日(即104年5月5日)止之孳息,共計為3億4,179萬1,402.08美元。
    • (2)回扣本金扣除已執行郭力恆之犯罪所得後餘額為4億8,719萬2,808.72美元,自104年5月6日起估算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孳息,共計430萬4,348.47美元。
    • (3)就回扣本金餘額4億8,719萬2,808.72美元自106年1月1日起至執行完畢日止,按LIBOR所公告各當年度之美元定期存款平均值利率估算其孳息。
  • 七、綜上,除已確定部分外(即匯入Euromax公司之3億 1,253萬9,913.44美元),檢察官聲請沒收追徵第三人等回扣本金1億7,465萬2,895.28美元、估算上開(1)+(2)之孳息3億4,609萬5,750.55美元 ,則本息共5億2,074萬8,645.83美元,以及本金4億8,719萬2,808.72美元自106年1月1日起至執行完畢日止,按LIBOR所公告各當年度之美元定期存款平均值利率估算之孳息等部分為有理由,超過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原裁定准許沒收超過上述部分,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聲請,以及駁回檢察官及第三人等之其他抗告。
  • 八、第三人等抗告雖主張本案適用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有違憲之虞,而請求本院停止審判,並向大法官聲請解釋。但本院認為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合於民主法治國原則,無悖於不溯及既往原則、比例原則及憲法對於財產權保障之旨趣,有合憲解釋之可能性,第三人等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肆、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洪于智、陪席法官汪怡君、受命法官陳銘壎。

伍、得再抗告。

(本新聞資料記載如與裁定不符時,以裁定之記載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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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0-07-14
  • 更新日期:110-07-14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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