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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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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度消上字第16號八仙樂園彩色派對塵爆案求償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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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摘要:

造成重大傷害之彩色派對在八仙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仙公司)經營之八仙樂園內舉辦,該公司為宣傳彩色派對,推出午后優惠票、住房優惠並開放停車場、延長餐飲商店營業時間、提供接駁車,係結合彩色派對銷售組合商品,非單純出租場地,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3項規定與主辦活動之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玩色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瑞博公司)負賠償責任,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63萬106元。至於噴灑色粉之工作人員沈○然、盧○佑對於色粉塵爆無法預見;傷害事故發生與場地本身或使用方式無關,當時擔任八仙公司董事長之陳○廷、總經理陳○穎無執行職務違反法令致損害他人之情形,均不負賠償責任。

 

本院110年度消上字第16號上訴人王○蓁等人與被上訴人八仙公司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訂民國111年12月6日宣判並公告裁判主文,茲說明判決要旨如下:

  •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 二、被上訴人八仙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王○蓁453萬106元,及自107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原審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連帶給付部分,於上開金額範圍內負連帶責任。
  • 三、被上訴人八仙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王○蓁50萬元,及自107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四、被上訴人八仙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王○乾、陳○如各30萬元,及均自107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五、其餘上訴駁回。

【主文注釋:

  1. 上訴人請求:(1)沈○然、盧○佑(下合稱沈○然等2人) 、八仙公司應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下合稱瑞博等2公司)連帶給付王○蓁632萬3,277元本息;(2)陳○廷、陳○穎(下合稱陳○廷等2人)應各與八仙公司連帶給付王○蓁632萬3,277元本息;(3)上開(1)、(2)項所命給付,任1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4)八仙公司應給付王○蓁50萬元本息;(5)八仙公司、沈○然等2人應連帶給付王○乾、陳○如(下合稱王○乾等2人)各50萬元本息;(6)陳○廷等2人應分別與八仙公司連帶給付王○乾等2人各50萬元本息;(7)上開(5)、(6)項所命給付,如任1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2. 本院認定:王○蓁請求八仙公司與瑞博等2公司連帶給付453萬106元本息,及請求八仙公司給付50萬元本息;王○乾等2人各請求八仙公司給付30萬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超出以上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

貳、本院判決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

呂○吉係玩色公司負責人,亦為瑞博公司實際負責人兼媒體總監。瑞博公司於104年6月17日向八仙公司承租八仙樂園內「快樂大堡礁」等區域(下稱系爭場地),供瑞博等2公司於同年月27日16時30分至21時舉行「彩色派對--八仙水陸戰場(下稱系爭活動)」。沈○然等2人在活動中持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時疏未注意,當日20時31分許因盧○佑操作不慎,導致噴入高溫電腦燈之色粉瞬間引發塵爆,造成王○蓁受有體表面積60%至69%之燒傷,其中50至59%為三度燒傷、手指腳指疤痕攣縮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等財產上損害478萬8,018元、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合計778萬8,018元之損害,扣除已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146萬4,741元,尚有632萬3,277元之損害。八仙公司未採取除塵措施、檢驗現場粉塵濃度等作為,並將未申請許可取得雜項工作物使用執照之系爭場地出租予瑞博公司,應與沈○然等2人、瑞博等2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八仙公司並應負民法第191條之3之賠償責任。八仙公司與瑞博公司等2人共同經營系爭活動,所提供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王○蓁身體、健康權受損,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1、3項與瑞博公司等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給付懲罰性賠償金50萬元。陳○廷等2人分別為八仙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陳○廷授權陳○穎與瑞博公司簽訂租約,均未確保系爭活動之安全性,陳○廷亦未盡監督陳○穎之義務,應各與八仙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王○乾等2人為王○蓁父母,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八仙公司、沈○然等2人應連帶賠償王○乾等2人非財產上損害各50萬元;陳○廷等2人各與八仙公司對王○乾等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本院審理後,認為:

  • (一)沈○然等2人部分::
  • 沈○然等2人對於在系爭活動中以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有導致事故發生之危險,並無預見可能性。沈○然雖曾承辦前3場彩色派對之硬體設備,但未承辦系爭活動之硬體設備,並非系爭活動主辦或工作人員,對於系爭活動相關場地配置、使用設備、電腦燈擺放位置難認知悉,不能推認其得以預見噴灑色粉有導致塵爆之危險。上訴人請求沈○然等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 (二)陳○廷等2人部分:
  • 租約由陳○穎代表八仙公司與瑞博公司簽訂,難認屬陳○廷之執行業務行為;事故發生非肇因系爭區域場地本身或使用方式,上訴人復未證明系爭場地欠缺安全性,無法認定陳○穎執行職務有違背法令情事,進而認定陳○廷違反法令對陳○穎職務監督有何過失。上訴人請求陳○廷等2人各與八仙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 (三)八仙公司部分
  • 1.系爭活動在八仙公司經營的八仙樂園內舉辦,對外銷售係以整體活動時間從下午1時起午夜11時宣傳,雖註明係自下午4時30分始能進場,若欲自下午1時進場須再行購買午后票,但依宣傳文義,意在促使參加系爭活動之人同時購買八仙樂園午后優惠票,具有消費目的之結合關係。八仙公司考量6月屬樂園淡季,為藉由舉辦系爭活動吸引更多消費者入園玩樂及入住八仙公司經營之旅館,除在官網為系爭活動廣告外,另製作優惠票券、住房優惠廣告等,欲透過系爭活動票券之銷售,同時提供消費者購買八仙樂園午后優惠票、彩色派對住房專案,使之形成組合商品。八仙公司在系爭活動舉辦前召集各部門協調,邀請呂○吉參與,因應系爭活動舉辦,開放停車場、協助提供接駁車、延長餐飲商店營業時間、配置救生人員及管理人員,與一般單純出租場地不同。依其售票優惠模式、相互於網頁促銷活動以及實際配合系爭活動所提供之周邊服務,可使消費者認為系爭活動係由瑞博等2公司舉辦活動,八仙公司提供周邊服務,形成完整服務網絡,促使參與系爭活動之消費者購買午后優惠票、住宿及其他餐飲等商品,增加八仙公司營收,且因系爭活動當日共販售497張午后優惠票,獲取票價收入21萬3,710元,客觀上應認八仙公司與瑞博等2公司共同提供服務。王○蓁購票進入八仙樂園接受服務,與八仙公司間具有消保法所定之消費關係存在。
  • 2.系爭場地無獨立出入口,位於園區最內側,須經八仙樂園出入口進出,活動之舉辦無法脫離八仙公司管理監督範圍,八仙公司應對參加系爭活動之消費者確保園區內所提供服務之安全性,其為場所主人,場所租約規範瑞博公司場地使用及相關注意事項,對瑞博公司有監督能力,就系爭活動噴灑色粉活動所致危險具有防範及管領能力。八仙公司同意瑞博公司在凹陷水池內搭建舞台,增加連環爆燃危險性,與舞台下方裝設高溫電腦燈相結合致生事故,其知悉參與活動人數眾多,未監督瑞博公司在舞池四周設置逃生通道,現場僅有八仙樂園門口可出入,於系爭活動舉辦時僅配置原有水域遊樂設施救生員及管理人員在現場維護安全,未建立完善之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提供之服務不具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 3.八仙公司與瑞博等2公司提供活動服務,依消保法第7條第1、3項規定,就王○蓁所受453萬106元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八仙公司另應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對王○蓁為5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又消保法以民法為補充法,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或第三人負消保法之無過失責任時,請求損害賠償主體,包括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身分法益受損害之父、母、子女或配偶。王○乾等2人為王○蓁之父母,因王○蓁參加系爭活動受傷入住加護病房,身分法益受損情節重大,各請求八仙公司賠償慰撫金30萬元,為有理由

參、合議庭成員:周群翔、陪席法官陳雯珊、受命法官周珮琦。

肆、上訴人及八仙公司均得上訴。

伍、本新聞稿內容如與裁判原本不符,以裁判原本內容為準。

  • 發布日期:111-12-06
  • 更新日期:111-12-06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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