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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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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度消上字第15號八仙樂園彩色派對塵爆案求償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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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摘要:

本件無法證明八仙公司為彩色派對之共同主辦人,難使其負消保法企業經營者之賠償責任;本件塵爆事故肇因於色粉噴灑濃度過高及主辦單位未能有效防免高溫電腦燈與色粉接觸,八仙公司出租場地之行為與塵爆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其與實際噴灑色粉之沈○然、盧○佑針對該彩色派對使用色粉將導致塵爆之危險復均無法預見,難認有過失,故八仙公司、時任董事長陳○廷、總經理陳○穎、沈○然、盧○佑均不負賠償責任。

 

本院109年度消上字第15號上訴人薛○娟等與被上訴人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仙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訂民國(下同)111年10月19日宣判並公告裁判主文,茲說明判決要點如下:

  •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至7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 二、被上訴人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玩色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瑞博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薛○娟新臺幣(下同)60萬600元,及自10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上訴人呂○吉應再給付薛○娟60萬600元,及自10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上開第2項金額範圍內,分別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
  • 四、上開第2、3項所命給付,如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呂○吉任一人為給付時,其餘之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 五、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薛○根5萬元,及自10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六、呂○吉應給付上訴人薛○根5萬元,及自10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上開第5項金額範圍內,分別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
  • 七、上開第5、6項所命給付,如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呂○吉任一人為給付時,其餘之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 八、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主文注釋:

  1. 上訴人與原審共同原告高○婷於原審請求: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呂○吉、八仙公司、陳○廷、陳○穎、沈○然、盧○佑與原審共同被告千祥舞台特效有限公司(下稱千祥公司)、廖○明(下合稱八仙公司等10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薛○娟1,017萬8,578元本息、薛○根200萬元本息、高○婷200萬元本息。
  2. 原審判命:(1)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應連帶給付薛○娟257萬9,242元本息。(2)呂○吉在上開給付範圍內,應分別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且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呂○吉任一人為給付時,其餘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3)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應分別給付薛○娟75萬元本息之懲罰性賠償金:且任一人為給付時,其餘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並駁回上訴人及高○婷對千祥公司、廖○明、八仙公司、陳○廷、陳○穎、沈○然、盧○佑之全部請求。
  3.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針對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呂○吉、八仙公司、陳○廷、陳○穎、沈○然、盧○佑提起一部上訴(未據上訴人、高○婷聲明不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對八仙公司追加民法第191條之3為訴訟標的。
  4. 本院認除對呂○吉、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上訴一部有理由外,其餘上訴均無理由(即改判呂○吉、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共應賠償薛○娟317萬9,842元本息、薛○根5萬元本息,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共應給付薛○娟懲罰性賠償金75萬元本息)。】

貳、本院判決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

瑞博公司向八仙公司承租八仙樂園中「快樂大堡礁」、「豔陽邁阿密」等區域(下稱系爭區域),與玩色公司、八仙公司於104年6月27日在系爭區域共同舉辦「彩色派對八仙水陸戰場」活動(下稱系爭活動),沈○然、盧○佑則擔任系爭活動之工作人員。八仙公司疏未注意在半封閉空間,使用大量粉塵與高溫燈光,具有塵爆之風險,且明知系爭區域未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申請雜項執照,亦未通報交通部觀光局,逕自出租系爭區域予瑞博公司,與瑞博公司、玩色公司共同舉辦系爭活動。薛○娟於當日購票入場參與系爭活動,沈○然先於「快樂大堡礁」舞台上操作二氧化碳鋼瓶朝舞池噴射色粉,致現場粉塵密布,嗣指使盧○佑操作鋼瓶噴射色粉,因操作不慎,致色粉噴入現場電腦燈,色粉接觸燈泡高溫表面引燃,又因舞池區已充斥高濃度粉塵雲,致引燃之火光延燒舞池區,薛○娟因此受有體表面積40%至49%之燒傷合併0%至9%三度燒傷、永久性無排汗功能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受有財產上損害277萬1,880元、非財產上損害381萬5,438元,扣除已領取之犯罪補償金131萬5,438元,尚受有527萬1,880元之損害。薛○娟之父薛○根受有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八仙公司並應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給付薛○娟懲罰性賠償金50萬元。爰起訴請求如前所述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本院審理後,認為:

  • (一)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呂○吉部分:
  • 1.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共同舉辦系爭活動,乃共同提供系爭活動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未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依消保法第7條負連帶賠償之責。呂○吉為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之負責人,並擔任系爭活動之主辦人及現場總指揮,其對於舉辦系爭活動之業務執行未能善盡其職責,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 2.薛○娟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1萬7,515元、醫療用品費用2萬6,839元、交通費6,480元、看護費用86萬5,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57萬9,446元、後續醫療費用20萬元及慰撫金180萬元,合計449萬5,280元。扣除其已自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受領之補償金131萬5,438元,尚得請求317萬9,842元。
  • 3.薛○根為薛○娟之父,於醫院收受薛○娟之病危通知,見薛○娟受害嚴重,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得請求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呂○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
  • (二)八仙公司、陳○廷、陳○穎部分:
  • 1.八仙公司並非系爭活動主辦人,針對系爭活動非屬消保法第7條規定之企業經營者,不須依消保法規定負賠償之責。
  • 2.八仙公司無從預見於系爭活動中使用玉米粉製成之色粉將導致塵爆之危險,其出租系爭區域之行為非屬危險前行為,亦無違反公序良俗、交易習慣,亦非從事危險性之事業、工作、活動。系爭事故之發生非肇因於系爭區域之客觀空間狀態,亦非八仙公司出租系爭區域所致。上訴人主張八仙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3規定負賠償之責,並無理由。
  • 3.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規定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色粉噴灑濃度過高,且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呂○吉未能有效防免電腦燈與色粉之接觸,並非系爭區域有所缺陷或使用方式不當導致,無論八仙公司出租系爭區域有無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均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系爭區域無須依建築法取得雜項執照、使用執照,八仙公司亦無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須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之責。
  • 4.陳○廷並非出租系爭區域予瑞博公司之人,就八仙公司出租系爭區域無何執行業務行為;八仙公司亦無違反法令致本件事故發生,則陳○廷、陳○穎無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 (三)沈○然、盧○佑部分:
  • 沈○然、盧○佑對於在系爭活動中以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有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危險,並無預見可能性。沈○然雖曾承辦前3場彩色派對之硬體設備,惟其未承辦系爭活動硬體設備,並非系爭活動之主辦或工作人員,對於系爭活動之相關場地配置、使用設備、電腦燈擺放位置難認知悉,無從推認其得以預見在系爭活動噴灑色粉有導致塵爆之危險。沈○然、盧○佑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難認有過失。

參、合議庭成員:審判長陳婷玉、陪席法官曾明玉、受命法官毛彥程。

肆、上訴人薛○娟得上訴,上訴人薛○根、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伍、本新聞稿內容如與裁判原本不符,以裁判原本內容為準。

  • 發布日期:111-10-19
  • 更新日期:111-10-19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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