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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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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度消上字第9號八仙樂園彩色派對塵爆案求償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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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摘要:

八仙公司就彩色派對為廣告宣傳,另製作優惠票卷、住房優惠廣告,意欲透過票卷銷售,同時提供消費者購買八仙樂園午后優惠票、彩色派對住房專案,形成組合商品,具提供服務之外觀。八仙公司並開放停車場、延長餐飲商店營業時間、協助提供接駁車,與彩色派對形成完整服務網絡,提升八仙公司營運收益,故八仙公司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責任。至於實際噴灑色粉之沈○然、盧○佑針對該彩色派對使用色粉將導致塵爆之危險均無預見,難認有過失;又該事故與場地本身或使用方式無關,故時任八仙公司之董事長陳○廷、總經理陳○穎執行職務均未違反法令,其等4人均不負賠償責任。

 

本院110年度消上字第9號上訴人黃○亭等與被上訴人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仙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訂民國(下同)111年8月30日宣判並公告裁判主文,茲說明判決要點如下:

壹、主文:

  •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二、被上訴人八仙公司應給付上訴人黃○亭新臺幣(下同)370萬5620元,及自106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原審被告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玩色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瑞博公司)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範圍內,如其中一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任。
  • 三、被上訴人八仙公司應與原審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給付其中100萬元本息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 四、被上訴人八仙公司應各給付上訴人黃○任、蔡○翎60萬元,及均自106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與原判決主文第三、四項命原審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範圍內,如其中一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任。
  • 五、其餘上訴駁回。

【主文注釋:

  1. 上訴人請求:(1)八仙公司、沈○然、盧○佑(下合稱沈○然等2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下合稱瑞博等2公司)連帶給付黃○亭804萬3039元本息;(2)八仙公司應與陳○廷、陳○穎(下合稱陳○廷等2人)各連帶給付黃○亭804萬3039元本息;(3)上開第⒈、⒉項所命給付,任1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4)八仙公司應給付黃○亭100萬元本息。(5)八仙公司、沈○然等2人應與瑞博等2公司連帶給付黃○任、蔡○翎(下合稱黃○任等2人)各100萬元本息;(6)八仙公司應各與陳○廷等2人連帶給付黃○任等2人各100萬元本息;(7)上開第⒌、⒍所命給付,如任1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
  2. 本院認定:黃○亭請求八仙公司與瑞博等2公司、呂○吉不真正連帶給付370萬5620元本息,及請求八仙公司與瑞博等2公司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黃○任等2人請求八仙公司與瑞博等2公司、呂○吉不真正連帶給付黃○任等2人各60萬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

貳、本院判決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

  呂○吉係玩色公司負責人,亦為瑞博公司實際負責人兼媒體總監。瑞博公司於104年6月17日向八仙公司承租八仙樂園內「快樂大堡礁」等區域(下稱系爭區域),供瑞博等2公司於同年月27日16時30分至21時舉行「彩色派對--八仙水陸戰場(下稱系爭派對)」。沈○然等2人疏未注意,由沈○然在系爭派對先噴射色粉2次,其2人復同持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於當日20時31分許,因盧○佑操作不慎,致色粉遭噴入高溫電腦燈,瞬間引燃粉塵雲,造成塵爆,致黃○亭受有體表面積55%之二至三度燒傷、吸入性灼傷等傷害,受有財產上損害504萬3039元、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八仙公司未採取除塵措施、檢驗現場粉塵濃度等作為,並將未申請許可取得雜項工作物使用執照之系爭區域出租予瑞博公司,應與沈○然等2人、瑞博等2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八仙公司並應負民法第191條之3之賠償責任。八仙公司與瑞博公司等2人共同經營系爭派對,所提供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黃○亭身體、健康權受損,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與瑞博公司等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00萬元。陳○廷等2人分別為八仙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陳○廷並授權陳○穎與瑞博公司簽訂租約,均未確保系爭派對活動安全,陳○廷亦未盡監督陳○穎之義務,應各與八仙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黃○任等2人為黃○亭父母,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八仙公司、沈○然等2人應與瑞博等2公司連帶賠償黃○任等2人非財產上損害各100萬元;陳○廷等2人各與八仙公司對黃○任等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

二、本院審理後,認為:

  • (一)沈○然等2人部分: 沈○然等2人對於在系爭派對中以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有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之危險,並無預見可能性。沈○然雖曾承辦前3場彩色派對之硬體設備,惟未承辦系爭派對之硬體設備,並非系爭活動主辦或工作人員,對於系爭活動相關場地配置、使用設備、電腦燈擺放位置難認知悉,無從推認其得以預見在系爭活動噴灑色粉有導致塵爆之危險。黃○亭請求沈○然等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 (二)陳○廷等2人部分: 前開租約由陳○穎代表八仙公司與瑞博公司簽訂,難認屬陳○廷之執行業務行為;本件事故發生亦非肇因系爭區域場地本身或使用方式,上訴人復未證明系爭區域之場地或設施欠缺安全性,無法認陳○穎執行職務有違背法令情事,進而認陳○廷違反法令對陳○穎職務監督有何過失。黃○亭請求陳○廷等2人各與八仙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 (三)八仙公司部分:
  • 1.系爭派對外銷售時係以整體活動時間自13:00起至23:00為宣傳,雖註明系爭派對時間係自16:30始能進場,若欲自13:00進場須再行購買午后票,然依其宣傳文義,意在促使消費者同時購買系爭派對票卷與八仙樂園午后票券,整體觀察為同一消費目的,即自13:00起至23:00至八仙樂園參加系爭派對。
  • 2.八仙公司考量六月屬樂園淡季,希望藉由舉辦系爭派對吸引更多消費者入園玩樂,並入住八仙公司經營之旅館,除在官網為系爭派對廣告外,另製作優惠票券、住房優惠廣告等,欲透過系爭派對票券之銷售,同時提供消費者購買八仙樂園午后優惠票券、彩色派對住房專案,使之形成組合商品並提供服務之外觀。
  • 3.八仙公司於系爭派對舉辦前針對系爭派對曾召集各部門協調,並邀請呂○吉參與,八仙公司為因應系爭派對舉辦,開放停車場、協助提供接駁車、延長餐飲商店營業時間、配置救生人員及管理人員,顯與一般單純出租場地不同。依上開售票優惠模式、相互於網頁促銷活動以及實際配合系爭派對所提供之周邊服務,客觀上足以使消費者認為系爭派對係由瑞博等2公司舉辦活動,八仙公司提供周邊服務,形成完整服務網絡,並促使參與系爭派對之消費者購買午后票、住宿及其他餐飲等商品,增加八仙公司收益。
  • 4.系爭區域並無獨立出入口,位於園區最內側,須經八仙樂園出入口進出,系爭派對之舉辦無法脫離八仙公司管理監督範圍,八仙公司自應對參加系爭派對之消費者確保園區內所提供服務之安全性。又八仙公司因系爭派對促銷活動,當日共販售497張午后票,獲取票價收入21萬3710元,藉由系爭派對商業活動受有相當經濟利益,客觀上足以使消費者認為八仙公司與瑞博等2公司共同在八仙樂園舉行系爭派對提供服務,不因八仙公司形式上非主辦單位,午后票與系爭派對票券分開出售、彼此約定獲利不共享而有異,以保障參與系爭派對之消費者權益,否則無異鼓勵企業經營者以此方式規避消保法之適用。
  • 5.黃○亭已購買午后票及系爭派對票券進入八仙樂園接受服務,應認八仙公司與黃○亭間具有消保法所定之消費關係存在。
  • 6.八仙公司身為場所主人,同意瑞博公司在凹陷水池內搭建舞台,並因此多收押金50萬元,而該水池下陷空間適足增加連環爆燃之危險性;又八仙公司於本件租約已規範瑞博公司場地使用及相關注意事項,且要求瑞博公司應額外加保,可知其對瑞博公司有監督能力,就系爭派對噴灑色粉活動所致危險具有防範及管領能力,並與瑞博公司在系爭區域場地舞台下方裝設高溫電腦燈相結合,致生本件事故;且八仙公司已知悉參與活動人數眾多,卻未監督瑞博公司於舞池四周設置逃生通道,現場僅有八仙樂園門口可出入;八仙公司於系爭派對舉辦時僅配置原有水域遊樂設施救生員及管理人員至現場維護安全,並未建立完善之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八仙公司與瑞博等2公司所提供之服務自不具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 7.綜上,八仙公司與瑞博等2公司共同提供系爭派對服務,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1、3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又消保法係民法之特別法,並以民法為其補充法。故於企業經營者須對消費者或第三人負消保法之無過失責任時,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主體,除消費者及第三人外,尚包括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身分法益因該事故而受損害之父、母、子女或配偶,故黃○任等2人之請求,亦有理由。

參、合議庭成員:審判長胡宏文、陪席法官陳筱蓉、受命法官楊雅清。

肆、上訴人及八仙公司均得上訴。

伍、本新聞稿內容如與裁判原本不符,以裁判原本內容為準。

  • 發布日期:111-08-30
  • 更新日期:111-08-30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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