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灣高等法院

:::

110年度消上字第3號八仙樂園彩色派對塵爆案求償事件新聞稿

字型大小:

新聞摘要:

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呂○吉對本件上訴人請求予以認諾。另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八仙公司為該彩色派對之共同主辦人,即難使其負消保法企業經營者之賠償責任;本塵爆事故肇因於色粉噴灑濃度過高及主辦單位未能有效防免高溫電腦燈與色粉接觸,八仙公司出租場地之行為與塵爆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其與實際噴灑色粉之沈○然、盧○佑針對該彩色派對使用色粉將導致塵爆之危險復均無法預見,難認有過失,故八仙公司、時任董事長陳○廷、總經理陳○穎、沈○然、盧○佑均不負賠償責任。

 

本院110年度消上字第3號上訴人楊○隆等與被上訴人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仙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8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訂民國(下同)111年8月17日宣判並公告裁判主文,茲說明判決要點如下:

壹、主文:

  •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十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 二、被上訴人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玩色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瑞博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楊○隆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10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上訴人呂○吉於上開第二項金額範圍內,應分別與被上訴人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
  • 四、上開第二、三項所命給付,如被上訴人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呂○吉任一人為給付時,其餘之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 五、被上訴人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楊○麟5萬元,及自10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六、被上訴人呂○吉於上開第一項金額範圍內,應分別與被上訴人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
  • 七、上開第五、六項所命給付,如被上訴人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呂○吉任一人為給付時,其餘之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 八、被上訴人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簡○春5萬元,及自10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九、被上訴人呂○吉於上開第一項金額範圍內,應分別與被上訴人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
  • 十、上開第八、九項所命給付,如被上訴人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呂○吉任一人為給付時,其餘之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 十一、其餘上訴駁回。

【主文注釋:

  1.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1)被上訴人八仙公司、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呂○吉、陳○廷、陳○穎、沈○然、盧○佑與原審共同被告千祥舞台特效有限公司(下稱千祥公司)、廖○明(下合稱八仙公司等10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楊○隆1,327萬2,652元本息。(2)八仙公司、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千祥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楊○隆1,327萬2,652元本息。(3)八仙公司等10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楊○麟100萬元本息。(4)八仙公司等10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簡○春100萬元本息。原審判命:(1)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應連帶給付楊○隆371萬6,327元本息。(2)呂○吉在上開給付範圍內,應分別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且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呂○吉任一人為給付時,其餘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3)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應各給付楊○隆80萬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2.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針對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呂○吉、八仙公司、陳○廷、陳○穎、沈○然、盧○佑提起一部上訴。
  3. 本院認除對呂○吉、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上訴有理由外,其餘上訴均無理由。】

貳、本院判決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

  瑞博公司向八仙公司(時任負責人陳○廷、總經理陳○穎)承租八仙樂園中「快樂大堡礁」、「豔陽邁阿密」等區域(下稱系爭區域),與玩色公司、八仙公司於104年6月27日在系爭區域共同舉辦「彩色派對八仙水陸戰場」活動(下稱系爭活動),沈○然、盧○佑則擔任系爭活動之工作人員。八仙公司疏未注意在半封閉空間,使用大量粉塵與高溫燈光,具有塵爆之風險,且明知系爭區域未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申請雜項執照,亦未通報交通部觀光局,逕自出租系爭區域予瑞博公司,與瑞博公司、玩色公司共同舉辦系爭活動。楊○隆於當日購票入場參與系爭活動,沈○然先於「快樂大堡礁」舞台上操作二氧化碳鋼瓶朝舞池噴射色粉,致現場粉塵密布,嗣指使盧○佑操作鋼瓶噴射色粉,因操作不慎,致色粉噴入現場電腦燈,色粉接觸燈泡高溫表面引燃,又因舞池區已充斥高濃度粉塵雲,致引燃之火光延燒舞池區,楊○隆因此受有臉、頸、背部、四肢二至三度燒傷(約占表面積58%)、吸入性灼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受有財產上損害323萬5,539元、非財產上損害190萬元,扣除已領取之犯罪補償金131萬9,212元,尚受有381萬6,327元之損害。楊○隆之父母楊○麟、簡○春各受有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瑞博公司、玩色公司並應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各給付楊○隆懲罰性賠償金80萬元,八仙公司則應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給付楊○隆懲罰性賠償金10萬元。爰起訴請求如前所述等語。

二、本院審理後,認為:

  • (一)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呂○吉部分:
  • 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呂○吉對上訴人之請求認諾,故上訴人此部分的請求均有理由。
  • (二)八仙公司、陳○廷、陳○穎部分:
  • 1.八仙公司並非系爭活動主辦人,針對系爭活動非屬消保法第7條規定之企業經營者,不須依消保法規定負賠償之責。
  • 2.八仙公司無從預見於系爭活動中使用玉米粉製成之色粉將導致塵爆之危險,其出租系爭區域之行為非屬危險前行為,亦無違反公序良俗、交易習慣,亦非從事危險性之事業、工作、活動。系爭事故之發生非肇因於系爭區域之客觀空間狀態,亦非八仙公司出租系爭區域所致。上訴人主張八仙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91條之3規定負賠償之責,並無理由。
  • 3.八仙公司不須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之責: 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規定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色粉噴灑濃度過高,且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呂○吉未能有效防免電腦燈與色粉之接觸,並非系爭區域有所缺陷或使用方式不當導致,無論八仙公司出租系爭區域有無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均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八仙公司復無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4條、第35條規定。系爭區域無須依建築法取得雜項執照、使用執照,八仙公司亦無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 4.八仙公司無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91條之3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其出租系爭區域亦非屬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呂○吉過失侵權行為之幫助行為。上訴人主張八仙公司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呂○吉等人負連帶賠償之責,為無理由。
  • 5.陳○廷並非出租系爭區域予瑞博公司之人,就八仙公司出租系爭區域無何執行業務行為;八仙公司亦無違反法令致系爭事故發生;上訴人主張陳○廷、陳○穎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為無理由。
  • (三)沈○然、盧○佑部分:
  • 沈○然、盧○佑對於在系爭活動中以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有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危險,並無預見可能性。沈○然雖曾承辦前3場彩色派對之硬體設備,且為以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玩法之發明者,惟其未承辦系爭活動硬體設備,並非系爭活動之主辦或工作人員,對於系爭活動之相關場地配置、使用設備、電腦燈擺放位置難認知悉,無從推認其得以預見在系爭活動噴灑色粉有導致塵爆之危險。沈○然、盧○佑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難認有過失,上訴人主張彼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賠償之責,並無理由。

參、合議庭成員:審判長陳容正、陪席法官紀文惠、受命法官劉素如。

肆、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伍、本新聞稿內容如與裁判原本不符,以裁判原本內容為準。

  • 發布日期:111-08-17
  • 更新日期:111-08-17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
回頁首